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897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068L。
法定代表人:彭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玲,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李茂林,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和梁小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512978元、违约金153893元,合计666871元;3.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0400.7米、扣件10891套、顶托1835个、套管143个、顶帽5个、螺丝2596个;若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个、套管20元/个、顶帽1元/个、螺丝1元/个计算),并从2020年9月19日起,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70元/米/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返还之日止;4.由**对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作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20年9月18日,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512978元,尚有钢管10400.7米、扣件10891套、顶托1835个、套管143个、顶帽5个、螺丝2596个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或者李茂林,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公司将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李茂林,**是李茂林的外架班组负责人。《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为**。在(2019)渝0118民初8535号案件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是承租人。**也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2.其公司从未有给**提供担保的合意,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故担保未设立。3.**不是其公司员工。项目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公司也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作为专门的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主体,完全知晓项目专用章的性质和作用。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系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工程的外架班组组长。2.**不是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3.受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派,**到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原告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必须加盖公司印章才租赁设备。经项目经理同意后,项目部在《租赁合同》加盖了印章。4.**由于不懂法律,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在2019年9月23日庭审中陈述其系承租人系表述错误。综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李茂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快接件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三条,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物资每吨1000元(以票据为准),中途不能将押金转为租金。注:架管以260米为1吨,扣件以800套为1吨,顶托以200套为1吨,快接头300个为1吨。第四条,租赁物资数量、质量,经甲乙双方验收后,见甲乙双方签字为准的发料单或收料单,不合格的物资不准出入库,乙方有查验租赁物资的质量及规格的义务,如有不合格的可以拒收。乙方接受租赁物后,视为甲方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相关规定和乙方要求。若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按照建筑物资及架料使用之规定所出现的任何质量、安全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起,每天按以下标准计算,钢管每吨每月租金70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07元,顶托每套每日租金0.03元,快接头每个每日租金0.03元。不含税费,开发票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乙方要保证租赁的租用期限,以租用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如果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六条,乙方退回租赁物资时甲方将严格按照乙方所租用的物资规格进行验收,甲方将对此物资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等维修。乙方按以下标准对所退物资数量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费用。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套1元,快接件每个0.2元。第七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由乙方支付甲方赔偿金,其价格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螺丝每套1元,顶托每套20元,顶托帽5元,快接件每个10元。赔偿物资的租金计算到赔偿金收到之日止。第八条,乙方工程名称及施工现场为遵义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第十条,租金缴纳方式和违约责任。1.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用的90%,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者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或者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者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总额30%的违约金。2.本合同如因乙方未按时结付租赁费而引发的纠纷,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材料,并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与租金及所有费用等值),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费用由乙方负责。3.凡是乙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和担保人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票据上签字、盖章(经济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私人印章和签字等),都有责任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承担甲方合同经济损失的同时都自愿用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来抵偿清还甲方的全部损失。4.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不受时效期限制。……第十一条,运输费及上下车费。1.上车费每吨15元,堆码费每吨15元均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材料运输费由乙方支付。第十二条,物资交接地点黄泥堡。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指派材料员付长权。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核对租赁物、维修费、赔偿费、结算表上的签字,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若乙方材料员发生变更,应该提前书面通知甲方。第十三条,如乙方未付租赁费,乙方同意甲方到乙方工程合同中的甲方或开发商处从工程款中扣取租赁费。”**在《租赁合同》乙方处和担保方处均签名。《租赁合同》乙方处和担保方处均加盖了“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专用章”。
《租用钢管明细表》显示建筑设备租用情况为:2018年5月5日钢管300米、顶托40个,2018年5月7日钢管11510.4米,2018年5月9日钢管10998米、扣件9500套(十字扣件8000套、旋转扣件600套、直接扣件900套),2018年5月24日钢管12164米、扣件4800套(十字扣件3000套、旋转扣件600套、直接扣件1200套)、快接头1200个,2018年6月14日钢管5672米、扣件4710套(十字扣件4000套、旋转扣件200套、直接扣件510套),2018年6月17日钢管4891米、扣件3500个(十字扣件3200套、直接扣件300套)、顶托1500个,2018年6月18日钢管12720米、扣件3390套(十字扣件3240套、直接扣件150套),2018年6月21日钢管8385.6米、扣件3820套(十字扣件3000套、旋转扣件400套、直接扣件420套)、顶托800个,2018年6月23日钢管3864.5米、扣件2468套(十字扣件)、快接头1000个,2018年6月25日钢管1051.5米、扣件2610套(十字扣件2400套、直接扣件210套)、套管1000个、顶托1183个,2018年6月26日快接头400个,2018年6月29日钢管775.5米、扣件520套,2018年7月2日钢管6153.5米、扣件4080套,2018年7月9日钢管6707.5米、扣件2850套(十字扣件2400套、直接扣件450套),2018年7月14日钢管9700米,2018年7月15日扣件4430套(十字扣件4000套、直接扣件430套),2018年7月16日钢管184米、扣件1200套、顶托1200个,2018年7月17日钢管3300米、扣件1000套(十字扣件)、顶托500个,2018年8月23日钢管1221.5米,2018年9月25日钢管2800米,2018年10月27日钢管3280米、扣件5930套(十字扣件5000套、旋转扣件200套、直接扣件730套)、顶托600个、套管140个,2018年11月16日钢管3500米、顶托120个,2019年3月28日钢管6069.2米、扣件3090套(十字扣件3000套、直接扣件90个)。承租人合计租用钢管119248米、扣件53898套(十字扣件46508套、旋转扣件2000套、直接扣件5390套)、顶托5943个、快接头2600个、套管1140个。
《退还钢管明细表》显示建筑设备退还的情况为:2018年8月24日钢管9986.5米、扣件51套、顶托2个、快接头38个,2018年8月29日钢管3430.9米、扣件89套、顶托20个、快接头6个,2018年9月4日钢管9673.5米、扣件6500套、顶托24个、快接头112个、差螺栓650颗、欠帽子(顶托帽)1个,2018年10月24日钢管1185.5米、扣件5623套、顶托180个、快接头112个、差螺栓1124颗,2018年10月31日钢管9446.2米、扣件196套、顶托1个、快接头100个,2018年11月4日钢管12184.3米、扣件4113套、顶托600个、快接头312个、差螺栓822颗,2018年12月19日扣件5079套、顶托118个、快接头301个,2018年12月22日钢管8664米、扣件51个、顶托1个、快接头32个,2018年12月26日扣件2683套、顶托149个、快接头181个,2019年1月26日钢管1088米、扣件456套,2019年3月7日钢管8539.9米、扣件3110套、顶托53个、快接头87个,2019年7月18日钢管9634.4米、扣件4454套、顶托984个、套管561个,2019年7月19日钢管9458米、扣件2749套,2019年7月20日钢管11458.1米、扣件3384套、顶托796个、套管800个,2019年7月22日钢管10098.2米、扣件8469套、顶托1180个、套管955个。承租人合计退还钢管104848米、扣件47007套、顶托4108个、快接件1281个、套管2316个。承租人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4400米、扣件6891套、顶托1835套、快接头1319个、螺栓2596个、顶托帽1个。承租人多退还套管1176个。
经核算,截至2020年9月18日租金为542597.86元、维修保养费34735.2元,合计577333.06元,减去已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507333.06元。
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违约金,退还租赁物,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9月23日的庭审中,**陈述其系承租人,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保证人。2019年12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8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是**的问题。原告和**认为承租人为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承租人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理由如下:1.**在(2019)渝0118民初8535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不一致,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依据**的陈述认定承租方,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2.虽然《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方为**,但是《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专用章”。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项目部属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临时机构,对其临时机构的行为应视为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工程系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该项目工程建设,对外进行了公示。虽然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李茂林,但是李茂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方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出租建筑设备时并没有义务以及能力审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告基于对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将其租赁物提供给案涉项目工地。同时,**系外架班组负责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特征,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表见代理之规定,由此发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租赁物均是用于涉案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工地,并交由项目工地使用,不管该工程是谁以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但对外依然是以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与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在履行合同义务,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担保方处签字,应当作为保证人对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9月18日承租人尚欠租金和维修保养费507333.06元。承租人除应当支付租金等费用外,还应当向原告退还建筑材料,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返还的钢管为14400米,原告仅要求承租人返还10400.7米,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承租人尚欠原告快接头1319个,原告没有要求承租人退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租赁合同》约定的顶托帽赔偿标准为5元/个,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1元/个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等费用、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租金等费用、违约金和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租金和维修保养费507333.06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07333.06元;
三、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钢管10400.7米、扣件6891套、顶托1835套、螺丝2596个、顶托帽1个;若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返还或只部分返还租赁物,对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个、螺丝1元/个、顶托帽1元/个的标准计算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并从2020年9月19日起,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由**对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8元,减半收取6919元,由***负担219元,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洪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