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068L。
法定代表人:彭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玲,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秋,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云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梁小玲,被上诉人肖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认定**或***为承租人,并支付欠付租金及维修保养费,返还剩余租赁物、赔偿违约金,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云秋、**、***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已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或***。外架施工属于***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没有租赁外架施工所需钢管等物资的需求。从租赁合同抬头看,承租方为**,合同指派材料员系**的工人,合同所盖项目专用章系**偷盖的。在(2019)渝0118民初8535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述其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从合同履行看,肖云秋提供的《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均由**本人签字,物资运输车辆是**个人雇请,运输费由**个人支付,租金也是由**向肖云秋支付。2.**不是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职工,也从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肖云秋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出租人,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具有较大过错。3.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不具有担保的合意,担保并未设立。4.即使担保设立,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确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前,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起诉时保证期限已过,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肖云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权益的行为。
肖云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在承建案涉工程时使用了肖云秋的建筑设备,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其一直在案涉工程活动中使用的,该印章还用于了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说明可以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系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外架班组负责人,肖云秋有理由相信**能代表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与肖云秋签订租赁合同。3.**作为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管理人员,有相应的转款记录及工资支付可以印证,加盖公章也是经过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审查后自愿加盖的。4.肖云秋与**不存在恶意串通。
**辩称:建设设备是经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同意后租赁的,否则不会加盖公司的印章。租赁物资实际用于了公司,**只负责劳务,租赁费用应当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承担。
***未发表答辩意见。
肖云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肖云秋与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给付肖云秋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512978元、违约金153893元,合计666871元;3.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返还肖云秋钢管10400.7米、扣件10891套、顶托1835个、套管143个、顶帽5个、螺丝2596个;若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不能返还,则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赔偿肖云秋租赁物损失(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个、套管20元/个、顶帽1元/个、螺丝1元/个计算),并从2020年9月19日起,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70元/米/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的标准支付肖云秋租金至返还之日止;4.由**对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肖云秋(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快接件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三条,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物资每吨1000元(以票据为准),中途不能将押金转为租金。注:架管以260米为1吨,扣件以800套为1吨,顶托以200套为1吨,快接头300个为1吨。第四条,租赁物资数量、质量,经甲乙双方验收后,见甲乙双方签字为准的发料单或收料单,不合格的物资不准出入库,乙方有查验租赁物资的质量及规格的义务,如有不合格的可以拒收。乙方接受租赁物后,视为甲方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相关规定和乙方要求。若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按照建筑物资及架料使用之规定所出现的任何质量、安全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起,每天按以下标准计算,钢管每吨每月租金70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07元,顶托每套每日租金0.03元,快接头每个每日租金0.03元。不含税费,开发票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乙方要保证租赁的租用期限,以租用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如果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六条,乙方退回租赁物资时甲方将严格按照乙方所租用的物资规格进行验收,甲方将对此物资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等维修。乙方按以下标准对所退物资数量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费用。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套1元,快接件每个0.2元。第七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由乙方支付甲方赔偿金,其价格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螺丝每套1元,顶托每套20元,顶托帽5元,快接件每个10元。赔偿物资的租金计算到赔偿金收到之日止。第八条,乙方工程名称及施工现场为遵义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第十条,租金缴纳方式和违约责任。1.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用的90%,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者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或者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者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总额30%的违约金。2.本合同如因乙方未按时结付租赁费而引发的纠纷,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材料,并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与租金及所有费用等值),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费用由乙方负责。3.凡是乙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和担保人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票据上签字、盖章(经济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私人印章和签字等),都有责任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承担甲方合同经济损失的同时都自愿用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来抵偿清还甲方的全部损失。4.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不受时效期限制。……第十一条,运输费及上下车费。1.上车费每吨15元,堆码费每吨15元均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材料运输费由乙方支付。第十二条,物资交接地点黄泥堡。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指派材料员付长权。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核对租赁物、维修费、赔偿费、结算表上的签字,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若乙方材料员发生变更,应该提前书面通知甲方。第十三条,如乙方未付租赁费,乙方同意甲方到乙方工程合同中的甲方或开发商处从工程款中扣取租赁费。”**在《租赁合同》乙方处和担保方处均签名。《租赁合同》乙方处和担保方处均加盖了“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专用章”。
《租用钢管明细表》显示建筑设备租用情况为:2018年5月5日钢管300米、顶托40个,2018年5月7日钢管11510.4米,2018年5月9日钢管10998米、扣件9500套(十字扣件8000套、旋转扣件600套、直接扣件900套),2018年5月24日钢管12164米、扣件4800套(十字扣件3000套、旋转扣件600套、直接扣件1200套)、快接头1200个,2018年6月14日钢管5672米、扣件4710套(十字扣件4000套、旋转扣件200套、直接扣件510套),2018年6月17日钢管4891米、扣件3500个(十字扣件3200套、直接扣件300套)、顶托1500个,2018年6月18日钢管12720米、扣件3390套(十字扣件3240套、直接扣件150套),2018年6月21日钢管8385.6米、扣件3820套(十字扣件3000套、旋转扣件400套、直接扣件420套)、顶托800个,2018年6月23日钢管3864.5米、扣件2468套(十字扣件)、快接头1000个,2018年6月25日钢管1051.5米、扣件2610套(十字扣件2400套、直接扣件210套)、套管1000个、顶托1183个,2018年6月26日快接头400个,2018年6月29日钢管775.5米、扣件520套,2018年7月2日钢管6153.5米、扣件4080套,2018年7月9日钢管6707.5米、扣件2850套(十字扣件2400套、直接扣件450套),2018年7月14日钢管9700米,2018年7月15日扣件4430套(十字扣件4000套、直接扣件430套),2018年7月16日钢管184米、扣件1200套、顶托1200个,2018年7月17日钢管3300米、扣件1000套(十字扣件)、顶托500个,2018年8月23日钢管1221.5米,2018年9月25日钢管2800米,2018年10月27日钢管3280米、扣件5930套(十字扣件5000套、旋转扣件200套、直接扣件730套)、顶托600个、套管140个,2018年11月16日钢管3500米、顶托120个,2019年3月28日钢管6069.2米、扣件3090套(十字扣件3000套、直接扣件90个)。承租人合计租用钢管119248米、扣件53898套(十字扣件46508套、旋转扣件2000套、直接扣件5390套)、顶托5943个、快接头2600个、套管1140个。
《退还钢管明细表》显示建筑设备退还的情况为:2018年8月24日钢管9986.5米、扣件51套、顶托2个、快接头38个,2018年8月29日钢管3430.9米、扣件89套、顶托20个、快接头6个,2018年9月4日钢管9673.5米、扣件6500套、顶托24个、快接头112个、差螺栓650颗、欠帽子(顶托帽)1个,2018年10月24日钢管1185.5米、扣件5623套、顶托180个、快接头112个、差螺栓1124颗,2018年10月31日钢管9446.2米、扣件196套、顶托1个、快接头100个,2018年11月4日钢管12184.3米、扣件4113套、顶托600个、快接头312个、差螺栓822颗,2018年12月19日扣件5079套、顶托118个、快接头301个,2018年12月22日钢管8664米、扣件51个、顶托1个、快接头32个,2018年12月26日扣件2683套、顶托149个、快接头181个,2019年1月26日钢管1088米、扣件456套,2019年3月7日钢管8539.9米、扣件3110套、顶托53个、快接头87个,2019年7月18日钢管9634.4米、扣件4454套、顶托984个、套管561个,2019年7月19日钢管9458米、扣件2749套,2019年7月20日钢管11458.1米、扣件3384套、顶托796个、套管800个,2019年7月22日钢管10098.2米、扣件8469套、顶托1180个、套管955个。承租人合计退还钢管104848米、扣件47007套、顶托4108个、快接件1281个、套管2316个。承租人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4400米、扣件6891套、顶托1835套、快接头1319个、螺栓2596个、顶托帽1个。承租人多退还套管1176个。
经核算,截至2020年9月18日租金为542597.86元、维修保养费34735.2元,合计577333.06元,减去已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507333.06元。
2019年8月12日,肖云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违约金,退还租赁物,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9月23日的庭审中,**陈述其系承租人,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系保证人。2019年12月4日,肖云秋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8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肖云秋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2.肖云秋主张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江西建工路桥公司,还是**的问题。肖云秋和**认为承租人为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路桥公司认为承租人为**。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保证人为**。理由如下:1.**在(2019)渝0118民初8535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不一致,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依据**的陈述认定承租方,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2.虽然《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方为**,但是《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专用章”。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项目部属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下属临时机构,对其临时机构的行为应视为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民事行为。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工程系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承建,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该项目工程建设,对外进行了公示。虽然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方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肖云秋在出租建筑设备时并没有义务以及能力审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肖云秋基于对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信任,将其租赁物提供给案涉项目工地。同时,**系外架班组负责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特征,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表见代理之规定,由此发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承担。4.租赁物均是用于涉案工程。肖云秋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所承建的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工地,并交由项目工地使用,不管该工程是谁以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名义承建,但对外依然是以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名义承建的,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肖云秋与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在履行合同义务,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担保方处签字,应当作为保证人对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肖云秋主张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肖云秋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肖云秋给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肖云秋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肖云秋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9月18日承租人尚欠租金和维修保养费507333.06元。承租人除应当支付租金等费用外,还应当向肖云秋退还建筑材料,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肖云秋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返还的钢管为14400米,肖云秋仅要求承租人返还10400.7米,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承租人尚欠肖云秋快接头1319个,肖云秋没有要求承租人退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租赁合同》约定的顶托帽赔偿标准为5元/个,肖云秋主张的赔偿标准为1元/个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另外,肖云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以肖云秋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肖云秋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江西建工路桥公司给付租金等费用、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是租金等费用、违约金和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应以该院核定为准。肖云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江西建工路桥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肖云秋与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云秋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租金和维修保养费507333.06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07333.06元;三、由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云秋钢管10400.7米、扣件6891套、顶托1835套、螺丝2596个、顶托帽1个;若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返还或只部分返还租赁物,对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个、螺丝1元/个、顶托帽1元/个的标准计算折价赔偿肖云秋租赁物损失,并从2020年9月19日起,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的标准支付肖云秋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对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肖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遵义市播州市人民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依据双方的劳务关系向法院请求主张工程劳务费,该工程劳务费包含了案涉工程所有设备租赁等周转材料的费用,肖云秋应当向**和***主张权利。肖云秋质证后表示: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与肖云秋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与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印证了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与肖云秋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有效的。**质证后表示是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安排其去租赁物资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是否是与肖云秋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接待中心工程由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承接,并对外进行了公示。肖云秋在出租建筑设备时,基于**项目外架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及承建方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
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主张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系***的外架班组负责人,并非公司员工。但在一审庭审中,针对肖云秋举示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向法庭举示其与肖云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凭其在二审举示的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主张其没有钢管等物资租赁的需求,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没有钢管等物资租赁需求,也是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同时江西建工路桥公司是否有钢管等物资租赁的需求也已超出出租方的审查范围。
虽然案涉《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并非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加盖有江西建工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江西建工路桥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的陈述,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由公司项目部保管,加盖时还需走相应的审批流程。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偷盖,又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江西建工路桥公司上诉认为***或**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李云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