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29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审被告: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城万昌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05880375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1607,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赣1129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赣1129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追加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珍珠城公司、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再审的(2018)赣1129民初507号生效民事判决由本院作出,再审时,本院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由于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并撤销原审判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赣1129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按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215元,减半收取计4,607.5元,由***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