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926民初121号
原告:铜鼓县力达五金机电超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定江东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6MA367REWOX。
经营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樵,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鼓县力达五金机电超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10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提出二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遂原告申请追加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3年5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2,0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等材料,原告每次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均在销售单上对数量、金额等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拿货92,088.95元。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预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利息。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并不是适格被告,两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二人向原告采购,***、***无权以我公司名义向原告进行采购,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3、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提供诉请金额对应的货物,原告诉请支付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将模块、水管、水龙头、铁架床等五金材料,送至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建的铜鼓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并每次有被告***、***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原告开具的货物销售单上签收确认,大部分销售单上注明“往来单位:江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业园)”。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原告共计向该工地供应材料的货款金额为92,088.95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及欠付款项金额均当庭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初与他联系赊购五金材料的人是***,后来接收货物的人大部分是***,偶尔几次是***或其他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进行的签收。
另查明,建安公司系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20年6月28日,建安公司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为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系该施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货物及结欠金额为92,088.95元的事实,***、***作为直接经手人或货物接收人均予以认可,足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即***联系购买货物或***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建安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销售单上载明往来单位为“江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业园)”,可以印证其销售的五金货物被送至建安公司承建工地的事实;销售单上“收货人”有***、***等人的签名,***、***也提供工资发放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他们是建安公司的员工且***是案涉承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虽建安公司辩称二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并且在2022年11月已撤销对***的授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所为系代表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建安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建安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则被告建安公司有义务在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至法院的立案之日起按LPR(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鼓县力达五金机电超市支付货款92,088.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鼓县力达五金机电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940元,由原告铜鼓县力达五金机电超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