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胡某与江西省某某公司、张某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庚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江西某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胡某与江西某庚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虽由江西某庚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由与***、胡某、杨某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然而,胡某仅为***的委托聘请的人员,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承包与经营,也未从项目中取得任何经济利益。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胡某认定为实际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2.《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胡某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判决已认定《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胡某不应基于无效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要求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逻辑矛盾,况且该承包合同并非原件,该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另,从该承包合同落款看,另有案外人杨某与***一起共同承包人,杨某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之一,为查明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 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胡某不应受其约束。1.《承诺书》并非胡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依据2022年8月19日***、胡某出具的《承诺书》认定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胡某在《承诺书》中仅手书“同意公司意见,此案官司由***、***、胡某三人负责,与公司无关”,该内容并未明确表示胡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作为***的聘用人员,其签字行为仅为配合公司程序,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承诺书》未明确约定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胡某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也未明确其与***、***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三、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江西某庚公司的过错。1.江西某庚公司未履行参加诉讼的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西某庚公司在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导致法院判决其承担委托服务费及利息。江西某庚公司的不作为是导致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江西某庚公司未妥善处理与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关系。江西某庚公司在与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及时支付委托服务费,也未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未考虑江西某庚公司的过错,错误地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胡某,显失公平。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承诺书》不应作为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审判决仅依据《承诺书》认定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未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各方过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而非仅凭单方承诺。2.胡某并非适格责任主体。胡某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未从项目中取得经济利益,不应成为责任主体。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胡某列为责任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胡某被错误地认定为责任主体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胡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某庚公司辩称:胡某提起上诉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胡某二人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二、若上述案件最终判决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均由我们实际承担。若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均由我们在公司发生经济损失之日起三日内全额向公司偿还。若未能偿还,公司有权在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我们自愿承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拖欠期间每月两分的利息,并承担公司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诺书》出具后江西某庚公司因(2022)赣04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由永修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027元,该款项***、胡某二人应按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在江西某庚公司发生经济损失之日起三日内全额向江西某庚公司偿还,但***、胡某二人并未偿还,故一审判决判令***、胡某向江西某庚公司偿还经济损失199027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判决已查明,***、胡某二人与江西某庚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乙方(***、胡某)承包本工程涉诉或非诉法律纠纷,牵连甲方(江西某庚公司)也涉诉或者非诉法律纠纷,并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承担全部补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补偿的权力,乙方有向甲方履行补偿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江西某庚公司因(2022)赣04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由永修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027元,就该经济损失江西某庚公司有权全部向***、胡某二人主张。 3.案涉《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首页乙方处已明确由***、胡某二人签字确认,尾页处填写的手机号码也仅是***、胡某二人,身份证号码填写的是胡某。因此,胡某辩称其仅为***聘用人员非实际承包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落款处签字的“杨某”亦不能认定“杨某”系合同乙方,且退一万步而言,江西某庚公司已明确本案不向“杨某”主张权利,故江西某庚公司主张“杨某”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判决已查明(2022)赣04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委托服务合同系由***、胡某以及***三人与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签订,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系为***、胡某二人谋取利益,对于该委托服务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江西某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因***、胡某二人向江西某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二人负责(2022)赣0425民初1279号案件诉讼,江西某庚公司系基于上述情况未出庭应诉,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江西某庚公司对法定义务不履行,对法制不尊重。一审判决以上述情形为由对江西某庚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费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某庚公司虽为避免诉累未提起上诉,但并不认可一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鉴于江西某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胡某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考虑江西某庚公司之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某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某共同向江西某庚公司偿还经济损失199027元,并支付利息9022.56元(利息以1990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22.56元,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08049.56元;2.请求判令***、胡某共同向江西某庚公司支付江西某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8日江西某庚公司与案外人某乙(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江西某庚公司承建某乙(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共青城工业园**工业园宿舍**期**宿舍楼工程。2010年3月18日,江西某庚公司与***、胡某、杨某签订一份《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江西某庚公司将某某工业园宿舍楼工程交由***、胡某实行项目内部承包。《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胡某)在承包本工程期间发生的侵权、缔约过失、经济纠纷等法律纠纷,牵连甲方(江西某庚公司)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追加乙方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乙方应无条件同意被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费用。因乙方承包本工程涉诉或非诉法律纠纷,牵连甲方也涉诉或者非诉法律纠纷,并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承担全部补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补偿的权力,乙方有向甲方履行补偿的义务。如乙方不予自动履行补偿义务,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愿意无条件承担法律后果。因乙方承包本工程涉诉或非诉法律纠纷,牵连甲方的,除乙方委托其代理人外,甲方可另行委托代理律师代理甲方处理相应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委托律师代理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预付的,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划扣。此后***、胡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于某乙(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因***、***、胡某、江西某庚公司与某乙(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胡某及案外人***与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某某法律服务所***参加诉讼。此后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安排***作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5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江西某庚公司工程款1733618元。2022年6月15日该案已执行完毕。 由于未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22年8月8日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诉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要求***、***、胡某、江西某庚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142277元及逾期利息57591元。2022年8月19日,***、胡某向江西某庚公司某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们承包并实际施工的某乙(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未收到工程款,曾自行委托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代理起诉建设单位以公司名义主张工程款、保证金、赔偿款等。现永修县法律服务所起诉我们以及贵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案号为(2022)赣0425民初1279号。为此,某戊公司承诺如下:1、公司无需参加上述案件的诉讼,上述案件由我们负责参诉与公司无关。2、若上述案件最终判决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均由***、胡某实际承担。某甲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均由***、胡某在公司发生经济损失之日起三日内全额向公司偿还。若未能偿还,公司有权在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我们自愿承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拖欠期间每月两分的利息,并承担公司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承诺书承诺人落款处签名。胡某在***签名下手书以下内容:“同意公司意见,此案官司由***、***、胡某三人负责,与公司无关”。 此后,江西某庚公司、***、胡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5日,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4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永修县人民法院认为,***系江西某庚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结算阶段的代理人,其与另外两个自然人胡某、***与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目的是为江西某庚公司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且江西某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意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诉讼案件,表明江西某庚公司同意***等人代其聘请法律服务所代其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故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庚公司承担,永修县法院据此判决:一、限江西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支付委托服务费138689.44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负担83元,由江西省某某公司负担2066元。2022年11月28日江西某庚公司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027元(执行案号:(2022)赣0425执776号)。 2023年2月14日,江西某庚公司与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西某庚公司委托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2023年2月17日,江西某庚公司向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1:***、胡某是否是支付江西某庚公司经济损失19.9027万元及利息。江西某庚公司依据《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2022年8月19日***、胡某出具的《承诺书》为由要求***、胡某共同赔偿损失。胡某辩称胡某仅是***的聘用人员,未在案涉项目中取得工程款,内部承包合同签名的***、胡某、杨某。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22年11月28日江西某庚公司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027元,足以确定造成江西某庚公司经济损失本金19.9027万元。第二,胡某、***均不是江西某庚公司的职工,《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承包本工程涉诉或非诉法律纠纷,牵连甲方也涉诉或者非诉法律纠纷,并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承担全部补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补偿的权力,乙方有向甲方履行补偿的义务。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江西某庚公司向合同相对人胡某、***等人追偿权利,胡某、***对江西某庚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具有赔偿的义务。第三,2022年8月19日***、胡某向江西某庚公司出具《承诺书》系***、胡某与江西某庚公司之间对诉讼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胡某承诺“若上述案件最终判决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均由我们实际承担”。此条款系***、胡某自愿承担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永修县法院的诉讼中,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派遣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系为***、胡某谋取利益,在代理费的诉讼中,***、胡某均未积极参加诉讼,如实陈述***、胡某与江西某庚公司之间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显有过错,***、胡某应共同赔偿江西某庚公司执行款损失19.9027万元。第四,江西某庚公司依据承诺书要求***、胡某承担责任,而不向***、杨某主张权利,系江西某庚公司自主的选择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争议焦点2: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虽然江西某庚公司仅因胡某、***出具的承诺书自愿承担损失,但江西某庚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其既是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也是对法制的不尊重,因此江西某庚公司要求胡某、***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与诉讼代理费有直接利害关系。***、胡某自愿出具承诺书,应当受到承诺书的约束。出具承诺书后***、胡某未积极的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胡某应对江西某庚公司的经济损失费损失19.9027万元承担责任。同时江西某庚公司未履行参加诉讼的义务,其要求***、胡某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某庚公司经济损失19.9027万元;二、驳回江西某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6元,由江西某庚公司负担296元,胡某、***负担4200元。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江西某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胡某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胡某系***所聘用的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法律行为均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江西某庚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规则,***未出庭且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及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证言资格,该证据应当不予以采信。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出庭说明事实、接受对质,该份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西某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9.9027万元,胡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胡某主张因案涉《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江西某庚公司与***、胡某、杨某,该合同无效,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对江西某庚公司的经济损失仍负有赔偿的义务。 其二,关于胡某主张《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承诺书》中载明“若上述案件最终判决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均由我们实际承担。”胡某在《承诺书》中手书“同意公司意见,此案官司由***、***、胡某三人负责,与公司无关”,签名并按捺手印,说明胡某对《承诺书》内容知晓并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予以了确认。胡某主张该《承诺书》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为实现案涉工程款,***、胡某及案外人***与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又未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致使江西某庚公司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027万元,根据《承诺书》约定,胡某应向江西某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关于胡某主张江西某庚公司在与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的纠纷中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与永修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的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中,江西某庚公司作为被代理方,***、胡某作为委托服务合同的签订方,未及时支付委托服务费,也未按《承诺书》中承诺的到庭参加诉讼,江西某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各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未支持江西某庚公司利息及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关于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承诺书》中载明“某甲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某乙公司发生经济损失之日起三日内全额向公司偿还。”系***、胡某自愿承担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某应共同赔偿江西某庚公司执行款损失19.9027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胡某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