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2民初2161号
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龙式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贵。
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1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起诉之日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委托向原告采购建筑防水材料,用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施工的上饶市信州区茶圣东路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指示供货,截止2022年10月14日供货结束,供货总额76111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700600元,尚欠6051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方受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丙方)委托,向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建筑防水材料,用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紫阳茶圣东府东区A地块项目。《购销合同》落款处,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未在丙方处加盖公章,仅有丙方项目经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供货。期间,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面额76063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发票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次,合计付款700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为丙方(需方),但合同中没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盖章,且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对象均是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也全系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认为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合同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供货总计76063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700600元,尚欠60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尚有480元零星采购货款未付,因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60030元的责任。同时,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3.4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加计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030元及利息(以600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3.45%加计40%即4.8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