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61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港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欣荣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水工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涉工程是龙头岗A标项目的水工建筑专业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路港公司作为大型基础设施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可以将其承包的龙头岗A标项目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欣荣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与路港公司签订《水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欣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欣荣公司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一审法院作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资料由当事人提交到法院,法院在质证后提交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依据。所有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都属于证据的范围,都需要通过质证程序,由法院决定采信的资料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本案中,欣荣公司所主张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施工记录”为欣荣公司单方制作,无路港公司、监理单位或发包方的签证,亦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路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鉴定材料提交鉴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欣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欣荣公司对一审时鉴定机构所认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了华赣(2017)司建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实际造价为29207927.87元。二审中经路港公司对钢护筒的实际投入数量和砼的实际浇筑方量比图纸涉及所增加的费用进行核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2556650元,故路港公司应向欣荣公司支付工程款31764577.87元(29207927.87元+2556650元)。根据《水工分包合同》约定,欣荣公司应支付的检测费用300000元和相关税费658346.69元应在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欣荣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0806231.18元(31764577.87元-300000元-658346.69元),故二审对应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用的承担,一、二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欣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