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赣7101行初1000号
原告龚河根不服被告南昌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不动产局)作出的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国、任飞,被告不动产局工作人员吴勇、委托代理人陈建中,第三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昌房管局)工作人员罗继荣、委托代理人赖江波,第三人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德政,第三人曾琰、委托代理人赵南原、姚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南昌房管局为第三人龚国华、曾琰发放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231号3栋厨房104室房屋房产证(洪房权证西字第××、20××97号),用途住宅,不动产面积15.02㎡。
本院认为,根据原《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三人南昌房管局当时具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职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之后,第三人南昌房管局原行使的房屋登记职权和法律责任转由被告不动产局承继,本案被告适格。
本案中,案涉房屋是第三人路港公司的公有住房,第三人路港公司将案涉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龚国华或是其他人等由产权单位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第三人南昌房管局对第三人路港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按照相关房改政策进行了审核,认为第三人龚国华符合《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具备参加案涉房屋的房改资格、进而为第三人龚国华、曾琰发放房产证,审核、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审批表可以看出房改购房对象应当是路港公司单位职工,审批表信息填写处并没有填写工作单位、工作时间等一系列信息,第三人龚国华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隐瞒了真实情况,也不能反映龚国华系该公司员工;证据四、五、六同证据一、二、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到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南昌房管局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明第三人龚国华具备房改资格。第三人路港公司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龚国华本人具备购房资格。第三人龚国华、曾琰与第三人南昌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并不是南昌市的居民,也不是居住在房子的住户,房屋一直由本案第三人龚国华居住,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第三人南昌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据一第四页,明确证明该房改房屋出售的对象是第三人路港公司职工,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龚国华在房改时属于该公司职工;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质证意见同上;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赣直房改办售(2012)08号文件、赣直房改办售(2010)43号文件、赣直房改办售(2010)39号文件、赣直房改办售(2010)8号文件,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龚国华在房改时属于该公司职工;证据九、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审批表显示属于省直单位职工购买,龚国华在房改时不具有该资质;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四、十五质证意见同上;证据十六、十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路港公司、龚国华、曾琰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龚国华、曾琰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刚才质证的批复符合职工的条件。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的异议部分为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龚国华系同胞兄弟,其父龚生发自1952年10月至1983年5月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并于1993年9月28日去世。龚生发去世后,第三人路港公司进行省直机关住房改革。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路港公司作为售房单位与购房人龚国华签订了《江西省直单位房改出售公有售房契约》,将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231号3栋厨房104室住房壹套出售给龚国华,套内建筑面积14.19㎡、公用建筑面积0.82㎡,总面积15.02㎡。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南昌房管局为第三人龚国华、曾琰发放案涉房屋房产证(洪房权证西字第××、20××97号)。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因第三人龚国华、曾琰与女儿龚伟迪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案外人龚伟迪。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龚伟迪领取洪房权证西字××号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驳回原告龚河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法官 助理 沈明琪
书 记 员 张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