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293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开发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985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路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和催讨报酬费用共计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路港公司承接“**至五河跨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中工程劳务由**带班的桥**工队完成。工程完工后,因*****工队劳务工资156100元,***为此于2016年10月3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但***之后仅支付了10万元。为追索下余欠款,**曾于2019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承诺付款而撤诉,但***并未能兑现承诺。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以证明相关事实:
一、1、署名付款人为“***”,标署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条据一份,载明:“桥**工队还剩余工程款145100元,桥梁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另加人行道板铺瓷砖11000元,共计156100元”。该条据下另有备注,内容为:“已付10万**(剩余56000**)”。2、法院办案人员对***所作的《问话笔录》【(2019)皖0828民初2264号案,时间2019年8月27日下午15点,以下简称“法院《问话笔录》”】,该笔录中,***认可**是桥**工队带班人,以及仍欠**等人劳务费的事实。
**提供上述两份材料,旨在证明***尚欠**劳务工资56000元。
二、1、《**至五河跨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至五河跨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由路港公司承接。2、“**至五河跨高速公路桥梁”工程业主方(瑞城公司)向施工方(路港公司)支付工程款财务清单,该财务清单显示,施工方路港公司的收款人为***。3、法院《问话笔录》,该笔录中,***承认:路港公司承接“**至五河跨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后,内部发包给***。
**提供上述三份材料,旨在证明就***所欠劳务工资,路港公司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三、**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书。
**提供该裁定书,旨在证明其就前述债务曾经起诉并撤诉,以及为该起诉讼支付受理费650元的事实。
另,诉讼中,**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微信转款截图一份,以证实***已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代理人转款9000元,并代**表示,该款可从诉讼请求标的额中核减。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带班的桥**工队在“**至五河跨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中被拖欠劳务工资56000元、“**至五河跨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为路港公司所承接,以及***为该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事实。但是,就目前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尚不能最终认定***与路港公司间准确的法律关系。鉴于路港公司与***皆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以及举证的权利,**请求二者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索款费用已达40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时,对其自认的9000元收款将在请求数额中予以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劳务工资47000元及其索款费用65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