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民初5638号之一 原告:**,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开发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985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二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二原告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49506元;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利息106409元(以449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5.57%计算至2019年6月8日止),并从2019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塑钢窗协议》。协议一:二被告将其承建的新余市照明小区1#、2#、6#、7#四栋房屋的塑钢窗工程以包工包料165元/㎡的价格包给二原告安装,打洞费90元/个,通窗固定单玻100元/㎡等。协议二:二被告将其承建的渝水区公租房1#、2#、3#、4#、5#、6#六栋房屋的塑钢窗工程以包工包料160元/㎡的价格包给二原告安装,返工、变更费另计,并按160元/㎡的价格计算等。根据工程量,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419506元,截至2019年5月1日,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7万元。经二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二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协议》,协议一方的当事人除二原告之外,还有新余市华艺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二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导致二被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3.因工程未通过验收,原、被告无法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二原告依据单方结算的结果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8日,二原告、华艺公司与第二被告、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高新区2013年廉租房照明小区一标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协议》,由二原告和华艺公司承包高新照明小区一标1#、2#、6#、7#楼的塑钢窗工程等。2014年3月8日,二原告、华艺公司与第二被告、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渝水区2013年公租房项目经理部签订《塑钢窗协议》,由二原告和华艺公司承包渝水区公租房小区一标1#、2#、3#、4#、5#、6#楼的塑钢窗工程等。因上述两份《塑钢窗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二原告和华艺公司,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二原告和华艺公司。鉴于华艺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被核准注销,根据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五条第5项“清算组将公司资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的约定,华艺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按股东出资比例归各股东所有。因华艺公司的股东为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老屋场管理处、***和**,均系案涉债权的享有人,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在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全部案涉债权的情况下,仅由**、***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