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927执4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以上23名申请执行人共同推选执行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国际广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60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等23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23)陕0927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139327.40元,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99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为:
银行反馈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有17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16933.88元、95.28元、1.49元、75479.50元、1463.84元、2906.30元、2.68元、174.53元、56857.15元、119323.96元、2431.61元、45.67元、5个0元(上述账户已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宣汉县人民法院等9个法院冻结);在中国银行有30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0.05元、1157958.45元、30940.91元、4102136.86元、0.99元19677.72元、1255207.35元、106.84元、2874521.63元、198806.79元、19391.40元、17689.56元、7066.66元、1.19元、16个0元(上述账户除2个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外,其余账户已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等21个法院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有33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96198.32元、399728.46元、1.31元、31.63元、4997.41元、0.31元、15.06元、10976.19元、2418.45元、3755.24元、23个0元(上述账户全部显示冻结);在招商银行有44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32430.78元、1233.73元、42个0元(上述账户已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康保县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等24个法院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有67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1.45元、320.72元、253.53元、1315783.87元、66314.94元、28831.58元、2187377.19元、4789.81元、1483.91元、24903.91元、1483.91元、53.26元、55个0元(上述账户已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康保县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等24个法院冻结);在交通银行有9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5776623.31元、3740.64元、1257.16元、1653.11元、10112.53元、726.88元、3839.00元、2个0元(上述账户全部显示冻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9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3032.17元、1144.11元、984.316元、2.0元、146.41元、6064.87元、441.68元、303.93、1693.69元(上述账户已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等12个法院冻结);在华夏银行有2个账户,账户余额均为0元。互联网银行反馈被执行人无开户信息。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2个银行账户。
保险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购买有一份理财产品,金融资产编号:AMHQLXTTZS01,理财产品现金价值为5.27元。
车辆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15辆车(车牌号分别为:赣AE××**、赣M8××**、赣A0××**、赣AA××**、赣AF××**、赣AC××**、赣AQ××**赣AA7H**、赣AP××**、赣AS××**、赣AN××**、:赣AE××**、赣AE××**、赣AF××**、赣M4××**)。本院委托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情况进行查询,反馈结果为已被多家法院查封。
2.本院通过天眼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于1994年7月成立,2003年被收购为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路港联合有限公司、***、***,分别持股80%、10%、10%。被执行人在江西省路桥质量检测公司持股10%(该公司已被其他法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湖北老谷高速持股99%(该笔股权在2018年7月31日已被被执行人出质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登记编号为:420600201800××××,出质股权数额:61000.00万元,另有7个法院冻结该笔股权),在湖北老谷高速养护有限公司持股51%(该股权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广州云枫山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5.2632%(该公司显示经营异常)。
3.202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到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税务局对被执行人2023年、2024年、2025年缴纳税情况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2023年交纳企业所得税19653.78元;2024年交纳企业所得税115634.33元;2025年交纳企业所得税1927.45元。
4.202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到南昌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不动产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不动产有5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洪土国用(登西2009)第552号、洪房权西湖区字第1××1号、洪房权西湖区字第1××1号、洪房权西湖区字第1××8号、洪房权西湖区字第1××9号,上述不动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委托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洪房权西湖区字第1××1号进行了轮候查封。
5.202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公司进行调查,根据被执行人提交的材料反馈,因公司涉诉涉执案件较多,公司基本户已被多个法院冻结,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进行招投标业务,公司基本处于停止运营状态。公司原办公场所已被其他法院挂网拍卖,现公司办公场所也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已拖欠2025年1-3月的物业费和水电费。
6.2025年6月13日、1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代表人***、***、***分别做了谈话,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次应执行的标的为139327.40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未执行到位为13932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陕0927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