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222民初663号
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563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8UA6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800万元并承担180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9号,其住所地非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合同履行地亦非本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