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55937390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563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荣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荣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判令由荣翔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配合费的支付主体不是凯华公司,一审判决将配合费596305.57元全部计入凯华公司向荣翔公司的应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30条明确约定,“配合费支付办法: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再由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凯华公司对配合费596305.57元金额没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配合费不应由凯华公司支付,荣翔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收取配合费,一审判决将配合费596305.57元全部计入凯华公司向荣翔公司的应付款,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审定造价209111391.73元中包含为荣翔公司计提的四项保险费173万余元,因荣翔公司没有实际为该项目职工缴纳该保险费,按规定荣翔公司不得计取此项费用。一审判决将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导致工程价款金额认定错误。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定造价为209111391.73元,后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载明,其中规费10810546.37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双方结算情况,《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确认的规费10810546.37元中包含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费173万余元。《199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所附《费用定额若干问题说明》规定,参加了四项保险的施工企业按标准分别计取各项保险费,未参加保险的施工企业不得计取此项费用。另外,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四项保险计入投标总价。四项保险费按施工单位缴纳凭证结算。”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荣翔公司没有为该项目职工实际缴纳此项保险费用,因此,按规定荣翔公司不得计取此项费用。三、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文件,能够完整的显示双方明确约定“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即劳保统筹费用不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对劳保统筹费用的不计取”,进而支持荣翔公司要求支付劳保统筹费用的主张,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四项保险计入投标总价。”荣翔公司作为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荣翔公司也认可“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这一约定。2、荣翔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标》(五)“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虽列有劳保费用一项,但《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的总造价金额扣除了劳保费用,为不包含劳保费用的造价金额。由此可见,荣翔公司的工程报价中也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要求实行“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3、双方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1.1条和专用条款第12.3.1条均明确约定,费用汇总文件按照“通用计价程序模板扣除劳保统筹基金”计算。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定造价为209111391.73元,后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虽列有劳保费用一项,但结算总造价金额扣除了劳保费用,为不包含劳保费用的造价金额。由此可见,双方也是按照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的约定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5、2018年12月,双方完成结算,此后在长达4年6个月的时间里,荣翔公司从未就劳保统筹费用提出过任何主张,说明荣翔公司在结算之后一直也是认可“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这一约定的。四、一审判决将劳保统筹费直接支付给荣翔公司,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并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劳保统筹费用金额8217867.179元也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为劳保统筹新规施行之前已结算项目,应按照旧政策规定处理劳保统筹费用缴纳事宜。2、一审判决认定的劳保统筹费用金额8217867.19元错误,应以不含税结算造价乘以取费标准3.55%,劳保统筹费用应为7124076.42元。五、荣翔公司不按照约定进行质保验收,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尚不成就,且荣翔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给凯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无视荣翔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仍判决凯华公司向荣翔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违背基本公平要求,应予纠正。1、荣翔公司不按双方约定进行质保验收、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至今尚不成就,荣翔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荣翔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给凯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交付使用后,地下车库及房屋屋面出现了大面积渗漏水、外墙皮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凯华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荣翔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均被拒绝。凯华公司无奈只能自行联系第三方维修,已实际发生维修费用762175元,但这也只解决了部分质量问题,仍有大量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3、荣翔公司未履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前置义务,违约在先,无权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一审判决支持荣翔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存在明显错误。六、一审判决不支持工程价款中扣除水电费129140.30元,存在明显错误。凯华公司一审提交两张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水电费计费单,因荣翔公司系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继受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事宜,故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两笔水电费应由荣翔公司承担。另有一张2016年5月15日至7月20日的用电计费单,荣翔公司以其人员未签字为由不认可。上述三张计费单所涉129140.30元水电费,均系荣翔公司承包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应由荣翔公司承担。凯华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了上述水电费款项,荣翔公司当时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荣翔公司是认可这些水电费由其承担的。因此该水电费129140.30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七、一审判决凯华公司向荣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250.15元,存在明显错误,凯华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荣翔公司未按约定在付款前向凯华公司出具足额税务发票,荣翔公司未履行付款前置义务、违约在先,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判决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错误,由此得出的逾期利息金额是错误的。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款约定,“标段以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计)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扣除价供材料款)。全部工程完成工程备案登记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6%。”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6月1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1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备案登记,但双方是2018年12月12日才完成工程造价的结算确认,结算日晚于工程备案登记日,因此,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款约定,“(完成结算审计)30日内”即成为凯华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0%”和“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6%”的共同的最后的付款期限,即凯华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2日次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6%。八、一审判决遗漏计算凯华公司已付工程款4000元,该4000元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凯华公司一审提交了两份《零星工程款支付审签单》,一份为2016年1月30日代荣翔公司给第三方G-2#东侧多余土方转运费1000元,另一份为2017年9月15日代荣翔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和××#××客厅、餐厅及卧室顶面裂缝修复维修费3000元。该4000元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
荣翔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以及诉争双方就分包配合费单独结算的事实,显然能够认定分包配合费的支付主体是凯华公司、收款主体是荣翔公司,一审判决就此认定正确。首先,分包配合费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30条约定的内容,该条约定分包配合费按照约定比例计入荣翔公司工程造价中,显然分包配合费是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内的一项内容,该收款权利由荣翔公司享有,支付义务由凯华公司承担。其次,凯华公司与荣翔公司单独就分包配合费进行了结算,出具并签署了《工程审核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内容,该分包配合费的审核确认也由凯华公司完成,进一步说明该费用是本案诉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一。第三,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30条约定,分包配合费由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该条款仅为付款路径的约定,并不改变其权利义务主体,该约定本质上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现因凯华公司未向分包人支付该分包配合费,导致没有任何分包单位向荣翔公司支付该费用,故仍应由凯华公司向荣翔公司支付该分包配合费。二、凯华公司已与荣翔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完成结算,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包含了四项保险费用。在双方结算已经盖章确认的情形下,凯华公司又主张将四项保险费用从已经确认的结算中扣除,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三、荣翔公司系依据政策规定,向凯华公司主张其欠缴的劳保统筹费用,且该劳保统筹费用的金额是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的。凯华公司偷换概念,错误解读施工合同约定及政策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按照原住建部门关于劳保统筹的政策规定,劳保统筹费用本应由凯华公司向统筹中心缴纳,尔后荣翔公司自行办理退还。正因为如此,施工合同中才约定劳保统筹费用不计入工程造价。其次,因凯华公司违法未足额交纳劳保统筹费用,导致荣翔公司不能足额办理退还。此时又恰逢陕西省新劳保统筹政策出台,统筹中心不再收取未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已经没有该项执法权力。荣翔公司向统筹中心主张返还时,统筹中心明确回复荣翔公司“我中心不能再收取剩余劳保费用,该项目未缴纳的劳保费用部分在工程结算时应给施工企业予以结算”。同时《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进行结算。一审据此判决凯华公司向荣翔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系依据双方盖章结算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劳保统筹费用金额认定,亦不存在金额认定有误。四、所谓质保到期后验收工作,是由凯华公司组织发起的,凯华公司为拒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一直未发起该验收工作。且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多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同时一审判决直接扣除凯华公司主张的质保期内维修费用,显然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给荣翔公司。一审判决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此时五年质保期已经届满,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再不应有任何质保义务、扣款事项,此时工程质量保证金起算利息认定正确,惟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荣翔公司已就利息标准提起上诉。五、荣翔公司已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可真实的水电费,并同意扣除,所谓129140.3元的水电费无荣翔公司的签字确认,也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不扣除该费用,完全合法合理。六、全部工程备案登记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6%,该约定清晰明了。凯华公司拖延办理结算,持续拖延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十分清晰。一审判决凯华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凯华公司以开票这一附随义务抗辩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显然不能成立。首先,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有关支付90%和96%结算条款的约定,要求凯华公司先完成结算,尔后完成工程备案登记,但凯华公司为了拒付工程款,持续拖延结算工作,其违约目的本身就显而易见。其次,全部工程备案登记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6%,这本就是非常明晰的约定。纵使凯华公司拖延结算日期,但应属于荣翔公司96%的工程款始终应在工程备案登记后15日内支付,如未支付则荣翔公司就此陈述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能因为凯华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利息损失就不存在。开具税务发票是支付款项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附随义务,凯华公司以此抗辩合同主要义务与法律规定相悖。况且因凯华公司迟迟不办理结算,也导致荣翔公司不能确定开票金额,责任也在凯华公司。就是在结算办理完毕至今已历时五年多,凯华公司仍未付清荣翔公司款项,显然其以开具发票为由认为逾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是不能成立的。七、所谓的漏算已付款4000元完全与事实不符,凯华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未经荣翔公司确认,且其主张的支付事件全部在双方达成结算之前,显然该费用没有真实性。综上,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荣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283193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6283193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即年化9.8%,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3308098.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配合费596305.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96305.57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即年化4.9%,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138089.6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统筹费6892145元(庭审中变更为5609893.94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即年化4.9%,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凯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荣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街大都汇项目。2.工程地点: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5.工程内容:四标段(8#、9#、10#、11#、12#、13#、15#楼、G车库、G-1#、G-2#商业楼)设计图纸以内全部工作内容(含室内、外土方回填)。6.建筑面积:约181308.94㎡。二、合同工期:总工期630日历天……四、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已出图纸楼号签约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3904549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3.1费用汇总文件按照“通用计价程序模板扣除劳保统筹基金”计算。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标段以内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计)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扣除甲供材料款)。当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须出具合格的税务发票,当支付至总价款的90%时,承包人须出具结算总价款全额的税务发票。全部工程完成工程备案登记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6%。剩余4%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21.30配合费计取:电梯按安装费用的1.5%计取配合费(含提供场地、垂直运输、安全防范、预留孔洞修补、收口):门窗按单价的3%计取配合费:其它(幕墙、外墙面干挂石材、消防、空调工程)配合费按2%计取(以分包项目合同价为依据,消防、空调工程不含设备费)。未约定的不另计取配合费用,需要承包人配合的必须无条件配合。配合费支付办法: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再由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
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一、工程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保修责任。保修责任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工程、房间及外墙防渗漏、电气管线。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协商解决。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四、保修责任。1、属于责任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支付修理费用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五、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总价款的4%。六、其他。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保修责任事项: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满2年,组织验收无缺陷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85%(无息)返还承包人:剩余15%的保修金待防水保修期满组织验收无缺陷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6年5月至6月工程陆续竣工,建设单位凯华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荣翔公司对本工程8#楼108户、9#楼206户、10#楼216户、11#楼96户、12#楼84户、13#楼112户、15#楼162户进行验收,验收结论: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要求,验收合格。2016年6月17日-6月27日建设单位凯华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荣翔公司负责人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称2016年6月23日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5月31日、6月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商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8年1月8日该局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核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内容为:我司2017年6月2日与贵司签订了《商业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G-2-1302号商铺抵偿工程款,现我司申请提前办理收房手续,收房时应缴纳的契税453831元、大修基金195748元、产权测绘费3884元、转移登记费550元,以上合计654013元,由贵司在结算后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时开具相应票据,我司对此无异议。
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为:你单位送来的西街大都汇四标段分包配合费工程结算资料已经我公司审查完毕,该工程在本次审核范围内的送审造价614354.00元,审定造价596305.57元,审定结果共计核减净值18048.43元(具体项目详见右表)。请你单位复核认证,于2018年7月30日前在本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还我公司,以便上报审定。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为:你单位送来的西街大都汇四标段土建安装工程结算资料已经我公司审查完毕,该工程在本次审核范围内的送审造价282969161.41元,审定造价209111391.73元,审定结果共计核减净值73857769.68元(具体项目详见右表)。请你单位复核认证,于2018年12月30日前在本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还我公司,以便上报审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盖章确认。
另查明,《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要求自2021年3月15日起,对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停止统一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在建设工程报价中计入,进行劳保费用结算,确保建筑企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落实。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商洛市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一、由我公司开发的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共缴纳劳保费5772670.07元。其中:中标总承包单位及中标造价分别为:1、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①、一标段:中标造价:152835844.5元(已扣减未开发建设的A-1#楼、A-2#楼造价)。②、三标段:中标造价:120640391.59元。2、江西省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①、二标段(一期):中标造价:108611331.08元。②、二标段(二期):中标造价:116755824.75元。二、请贵单位参照上述两家总承包单位中标造价占比,合理分配劳保统筹费。
再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存在未按程序报验、质量缺陷、施工进度滞后等情形对原告作出84份罚款单、工程处罚通知书,共计罚款288900元,且在进度付款时已扣除上述罚款,原告当时未提异议。
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762175元。
商洛市嘉辰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凯华公司、荣翔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15日,荣翔公司向凯华公司出具付款申请,申请凯华公司代支付该检测费115000元后可在案涉项目质保金中扣除同等金额款项。2021年3月1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协议:凯华公司支付商洛市嘉辰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115000元、案件受理费1635.50元。2021年4月26日凯华公司向商洛市嘉辰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116635.5元。
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93594564元,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2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累计付款201594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8#、9#、10#、11#、12#、13#、15#楼、G车库、G-1#、G-2#商业楼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审定造价)为209111391.73元、分包工程配合费造价为596305.57元,合计209707697.3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94564元及双方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1448456.90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扣减未经原告签字的水电费129140.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现有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以商铺抵工程款的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654013元,有原告给被告提交的申请载明该费用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款288900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罚款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发包人与承包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发包人可以据此约定对承包方处以罚款。被告提交的罚款单详细记载了罚款事由,并有图片佐证,为了确保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被告对原告作出84份罚款单、工程处罚通知书,共计罚款288900元,且在进度付款时已扣除上述罚款,原告当时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罚款应计算在已付款中。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5721763.40元。
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满2年,组织验收无缺陷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85%(无息)返还承包人,剩余15%的保修金待防水保修期满组织验收无缺陷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参照上述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不能超过2年期限。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质保金已经到返还日期,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721763.40元。关于被告辩称维修费用应予扣减的问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本案中,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部分,被告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76217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应付质保金中扣减。关于商洛市嘉辰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凯华公司、荣翔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凯华公司代荣翔公司支付该案检测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16635.5元,荣翔公司申请从质保金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842952.9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于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计息标准没有约定,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LPR标准计息为宜。利息从应退工程质保金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质量及未履行保修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计)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全部工程完成工程备案登记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6%。剩余4%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案涉工程2017年5月31日、6月1日验收合格,2018年1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备案登记,被告应于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6%,即209707697.30元×96%=201319389.4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93594564元,扣减水电费1448456.90元、契税大修基金等654013元、罚款288900元,下欠5333455.51元,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以5333455.51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90%计算利息12171.97元;从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以2333455.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0%计算利息342078.18元,合计354250.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保统筹费用及利息。劳保统筹费用系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然后按照一定比例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再分配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故劳保统筹费用应由建设方向当地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缴纳而非直接向施工方支付,且该费用为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作为建筑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列入建筑工程费用定额之中,属保障建筑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费用。《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要求自2021年3月15日起,对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停止统一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在建设工程报价中计入,进行劳保费用结算,确保建筑企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落实。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3.1条约定:费用汇总文件按照“通用计价程序模板扣除劳保统筹基金”计算,《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载明:“劳保费用8217867.19元。”上述文件系完整反映工程造价情况的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并未约定对劳保统筹费用的不计取。二是劳保统筹费本是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代施工单位向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后,专户专存,在项目施工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结合《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漏收、漏交劳保费的工程项目,应将劳保费列入工程决算,以便在收取工程价款的同时收取劳保费。《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应当将劳保统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再结合《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该政策衔接答疑回复来看,2021年3月15日之前,建设单位未交建筑业劳保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双方自行进行劳保费用结算。本案中,截止2022年3月2日前,被告就其开发的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向劳保统筹机构交纳的劳保统筹费用为5772670.07元。其中:总承包单位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三标段中标造价273476236.09元,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二标段(一、二期)中标造价225367155.83元。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占45.18%,原告自行向劳保统筹机构主张的劳保统筹费用为2607973.2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保统筹费用5609893.91元(8217867.19元-2607973.28元)。原被告进行劳保费用结算,系政策变化所致,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4842952.90元,并从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4250.15元;三、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劳保统筹费用5609893.91元;四、驳回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248元,由原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03元,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凯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据2、《招标文件(第二标段一期)》,证据3、《招标文件(第二标段二期)》;证明目的:1、2014年7月8日,凯华公司与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案涉的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第二标段一期、二期的《招标文件》“(三)投保文件的编制”中“13、投保报价”中的13.7明确约定:“劳保统筹金不计取,四项保险计入投标总价”。
第二组证据:证据4、《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商务标(第二标段一期)》,证据5、《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商务标(第二标段二期)》;证明目的:1、荣翔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标段一期、二期的投标文件;2、荣翔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第二标段一期、二期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五)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虽列有“劳保费用”一项,但《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的总造价金额扣除了劳保统筹费用,为不包含劳保统筹费用的造价金额,荣翔公司的工程报价中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要求实行“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即劳保统筹费用不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组证据:证据6、《中标通知书(二标段一期)》,证据7、《中标通知书(二标段二期)》;证明目的: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二标段一期和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投标荣翔公司中标,招标代理机构向荣翔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
第四组证据: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一期),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二期);证明目的:1、荣翔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标段一期和二期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四、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势”约定:“1、计量、计价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设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建筑装饰市政园林绿化、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补充定额、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工程做法为计价标准”,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招标文件》是作为双方计价依据和计价标准,《招标文件》中关于“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的要求,适用于案涉工程的计价结算;3、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四、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中第1条均明确约定:费用汇总文件按照“通用计价程序模板扣除劳保统筹基金”计算,双方实际就是约定工程造价的计价要扣除劳保统筹基金;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30条款明确约定:“配合费支付办法: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再由分包分支付给承包人。”据此,配合费不应由发包人支付,荣翔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收取配合费。
第五组证据:证据10、分项《工程审核报告书》12份,证据11、《结算造价中包含的四项保险费金额汇总表》;证明目的:1、凯华公司与荣翔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定造价为209111391.73元,后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载明其中“规费10810546.37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双方结算情况,《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确认的“规费10810546.37元”中包含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保险费1736169.10元;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审定造价209111397.73元中包含为荣翔公司计提的四项保险费1736169.10元,因荣翔公司没有实际为该项目职工缴纳该保险费,按规定荣翔公司不得计取此项费用。
第六组证据:证据12、发票4份;证明目的:1、双方2014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款约定:“当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都要出具合格的税务发票,当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时,承包人须出具结算总价款全额的税务发票”;2、2020年1月10日,荣翔公司向凯华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8303860.23元,2021年1月27日,荣翔公司向凯华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19550948.3元;3、截止2020年初,荣翔公司仍未向凯华公司开具完结算总造价全额发票,荣翔公司显然是违约在先,未履行开具全额发票的付款前置义务,此情形下,荣翔公司无权主张逾期利息。
第七组证据:证据13、2016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证据14、《施工用电计费单》,证据15、《6、7月施工用水计费单》,证据16、《工程(材料)合同款项支付签审单》;证明目的:凯华公司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工程(材料)合同款项支付签审单》确认本次工程进度款为1367763元,扣除当期水费7430.7元、电费121584元,实际向荣翔公司支付了1238748元,一审中荣翔公司对该121584元金额的用电计费单不认可,但在当时凯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了上述水电费款项,荣翔公司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121584元金额的用电计费单系荣翔公司承包施工中实际发生的电费,应由荣翔公司承担。
第八组证据:证据17、案涉工程所涉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的照片;证明目的:案涉工程2017年1月交付使用后,地下车库及房屋屋面出现大量渗水、外墙皮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凯华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荣翔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均被拒绝,凯华公司已实际发生维修费用762175元,但这也只解决了部分质量问题,仍有大量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虽然一审判决支持了该项维修费76217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此项已发生费用,完全无法涵盖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凯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荣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凯华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四组证据均涉及劳保统筹费用的计取,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的理由同荣翔公司答辩意见第三点理由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银行回单和6、7月施工用水计费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中的“支付签审单”完全是凯华公司的内部文件,上面没有荣翔公司任何的签字盖章,荣翔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荣翔公司认可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上述四组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招投标、中标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荣翔公司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凯华公司在双方结算时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的工程造价209111391.73元,其中包含四项保险费用,且其在本案一审中亦认可该审定工程造价209111391.73元,凯华公司上诉主张扣除四项保险费用违反禁反言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荣翔公司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付款系凯华公司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仅是荣翔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荣翔公司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第七组证据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荣翔公司不认可第八组证据,因案涉工程质量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凯华公司与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凯华公司委托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西街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014年8月,凯华公司制作了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招标一期、二期的招标文件。2014年9月25日,荣翔公司制作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施工招标一期、二期的商务标。之后,荣翔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4年10月14日,凯华公司与荣翔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将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分为一期和二期,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五点: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荣翔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4年7月12日,凯华公司与荣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翔公司施工凯华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之后,凯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经过招投标荣翔公司中标一期工程、二期工程。2014年10月14日,凯华公司与荣翔公司分别就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2014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该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4年10月14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案涉2014年10月14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具有“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4年7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5月31日、6月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凯华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荣翔公司工程款。2018年7月10日,双方审定分包配合费为596305.57元。2018年12月12日,双方审定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209111391.73元。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后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载明劳保统筹费用为8217867.19元。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该争议焦点涉及的问题是四项保险费用173万余元应否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分包配合费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劳保统筹费用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四项保险费用的问题。凯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审定造价209111391.73元中包含为荣翔公司计提的四项保险费173万余元,因荣翔公司没有实际为该项目职工缴纳该保险费,按规定荣翔公司不得计取此项费用,一审判决将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导致工程价款金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2日,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09111391.73元,其中包含该四项保险费用,该次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认可该工程造价金额,未提出扣减该四项保险费的抗辩意见,因此,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凯华公司该上诉理由有违双方结算合同的约定,亦有违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分包配合费的问题。凯华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配合费的支付主体不是凯华公司,一审判决将配合费596305.57元全部计入凯华公司向荣翔公司的应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30条约定,“配合费支付办法: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再由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凯华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分包配合费。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分包配合费金额为596305.57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分包配合费由凯华公司支付给分包人,再由分包人支付给荣翔公司,该合同约定实质为付款路径的约定,现凯华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分包配合费,导致分包人没有支付荣翔公司分包配合费,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考量,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凯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保统筹费用的问题。凯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文件,能够完整的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劳保统筹基金不计取”,一审判决支持荣翔公司要求支付劳保统筹费的主张错误,并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劳保统筹费金额8217867.179元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2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后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载明劳保统筹费用为8217867.19元,该次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劳保统筹费用金额为8217867.19元并无不当,凯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劳保统筹费金额8217867.179元也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保统筹费用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明确约定“费用汇总文件按照‘通用计价程序模板扣除劳保统筹基金’计算”,事实上,凯华公司因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向劳保统筹机构缴纳劳保统筹费用57726707.07元、双方结算资料中也载明“劳保统筹费用8217867.19元”也能印证了这一点。建设施工合同中劳保统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停止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的通知》要求自2021年3月15日起,对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停止统一收缴建筑业劳保费用。因凯华公司未足额缴纳西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劳保统筹费用,导致荣翔公司主张凯华公司支付未足额缴费部分的劳保统筹费用,从而产生该争议。结合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相关通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该政策衔接答疑回复,2021年3月15日之前,建设单位未交建筑业劳保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双方自行进行劳保费用结算。据此,一审判决凯华公司支付荣翔公司劳保统筹费用5609893.91元并无不当,由于该劳保统筹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计算利息,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荣翔公司主张该劳保统筹费用的利息,荣翔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该节处理予以维持,凯华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9111391.73元+596305.57元+5609893.91元=215317591.21元。
(三)已付工程款及应扣减款项如何认定。
本案二审中,双方认可凯华公司已付荣翔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01594564元,双方也认可一审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1448456.90元、维修费76217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荣翔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据此,本院认为,荣翔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扣款项罚款288900元、G-2-1302号商铺的契税等费用654013元、检测费及案件受理费116635.5元。双方二审争议的款项为水电费129140.30元、两笔零星工程的工程款4000元。
关于水电费129140.30元的问题。凯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不支持工程价款中扣除水电费129140.30元,存在明显错误。双方争议的水电费129140.30元,涉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电费2340.8元、2014年7月份水费5215.5元,荣翔公司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20日电费121584元。本院认为,凯华公司主张扣减水电费129140.30元提交的上述三份单据均没有荣翔公司签字盖章,凯华公司主张荣翔公司概括继受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水电费1448456.90元的票据有荣翔公司签字盖章,凯华公司该主张有违双方交易习惯,因此,凯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笔零星工程的工程款4000元。凯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计算其已付工程款4000元,该4000元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争议涉及凯华公司主张其2016年1月30日代荣翔公司给第三方支付G-2#东侧多余土方转运费1000元,2017年9月15日代荣翔公司给第三方支付××#××和××#××客厅、餐厅及卧室顶面裂缝修复维修费3000元。本院认为,凯华公司主张代荣翔公司给第三方支付G-2#东侧多余土方转运费1000元,发生在荣翔公司施工期间,凯华公司支付该转运费1000元没有经过荣翔公司确认,显然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凯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凯华公司主张代荣翔公司给第三方支付××#××和××#××客厅、餐厅及卧室顶面裂缝修复维修费3000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双方结算时,凯华公司未提出扣减该项维修费,也未告知荣翔公司,故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凯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已付工程款(包括应扣减款项)为:已付工程款201594564元+水电费1448456.9元+维修费762175元+罚款288900元+G-2-1302号商铺的契税等费用654013元+检测费及案件受理费116635.5元=204864744.4元。因案涉劳保统筹费用5609893.91元涉及政策变化,且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荣翔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的利息,故本院认为案涉应付工程款为215317591.21元-204864744.4元-5609893.91元=10452846.81元-5609893.91元=4842952.9元。
(四)荣翔公司主张凯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满。”本案中,2017年5月31日、6月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满,凯华公司应予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案涉劳保统筹费用5609893.91元是政策变化的结果,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荣翔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利息,本院将劳保统筹费用5609893.91元单列计算,参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15317591.21元-5609893.91元=209707697.3元)×4%=8388307.89元。因此,应付工程款4842952.90元在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范围内。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荣翔公司诉请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从2023年4月1日起计算,凯华公司应支付荣翔公司欠付工程款4839952.9元及利息(以4839952.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凯华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荣翔公司主张凯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凯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向荣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250.15元,存在明显错误,凯华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凯华公司在工程交付之日应支付工程总价款209707697.30元的96%,即201319389.41元,如上所述,案涉劳保统筹费用5609893.91元不计算利息,凯华公司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荣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荣翔公司主张2016年6月23日将工程交付给凯华公司,凯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6月份至2017年6月份陆续交付的,本院认定2017年6月30日为交付工程之日。凯华公司在工程交付之日应支付工程总价款209707697.30元的96%,即201319389.41元。本案中,截止2017年6月29日凯华公司付款190594564元,2017年9月28日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8年2月9日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2月6日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应扣款项水电费1448456.9元(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准),G-2-1302号商铺的契税等费用654013元(以荣翔公司申请2018年4月28日为准),据此,凯华公司应支付荣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金额354250.15元,因荣翔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对一审判决该节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之处,但因荣翔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一审裁判结果明显有利于凯华公司,故对一审判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2.58元,由上诉人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