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5535号
原告: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嘉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谢某某,被告荣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荣翔公司向长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税款共计125473.5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2547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长嘉公司承担。事实以及理由:荣翔公司为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的总包方,2020年荣翔公司将基桩及基坑支护防水降水项目以及游泳馆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给长嘉公司,同年双方签订两份名称为《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基桩及基坑支护防水降水工程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黄冈学校也已正常交付使用,至今未向长嘉公司反应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997403.4元,荣翔公司至今尚欠付125473.57元未支付,根据《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基桩及基坑支护防水降水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付款,月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项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桩基检测合格后)结算完毕交付后,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为工程质量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付清。现长嘉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足额开具发票,荣翔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长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荣翔公司辩称:对长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其同意支付。但双方合同中并无利息及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荣翔公司(甲方)与长嘉公司(乙方)签订《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两份,约定由长嘉公司承建荣翔公司发包的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游泳馆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按月进度付款,月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2、单项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3、验收合格(桩基检测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付清。若甲方在乙方正常施工并且质量满足要求的时间,甲方不得无故不按时支付乙方进度款,否则由此引起的乙方停止施工和欠付劳务工资、民工工资,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索赔,并因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引起对乙方损失进行索赔,并乙方索赔金额不低于甲方未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同时所受的工期、信誉和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合同同时对开工时间、工期、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前,长嘉公司已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长嘉公司、荣翔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就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该工程价款共计1472073.57元;于2021年5月10日就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游泳馆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进行工程亮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该工程价款共计459400元。
2022年5月30日,长嘉公司向荣翔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就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于2020年7月签订教师楼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截止2020年8月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合计1472073.57元,税票补偿77000元,荣翔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447000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102073.57元……”,荣翔公司员工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荣翔公司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7月9日、2022年9月29日分别向长嘉公司转账7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77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86000元、400000元,共计1883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长嘉公司已向荣翔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008473.57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起诉时,长嘉公司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长嘉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产生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确认单》;西安银行汇兑来账凭证;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嘉公司与荣翔公司签订的两份《黄冈泾河学校教师楼及体育中心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是合法、有效的。长嘉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亦对工程造价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现长嘉公司主张荣翔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125473.57元,荣翔公司对未付款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长嘉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应当以2889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案涉两工程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2021年5月10日结算,长嘉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3日起计息)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6573.68元(总工程款1931473.57元×质保金比例5%)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长嘉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双方合同中关于此项费用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473.57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889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6573.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