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4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青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青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386元及利息(利息以1,495,3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中标了新余高新区城市发展部高新区2013年廉租房工程电子小区C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2013年高新区保障性住房(电子小区)C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新余高新区城市发展部也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285,713.2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95,386元。综上,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系原告施工,且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在收到新余高新区城市发展部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未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契约精神。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案涉工程无任何证据证实系原告施工完成,且有众多事实证实案涉工程系他人施工完成,对未施工的部分原告无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未履行纳税的法定义务,造成双方无法结算,导致不具备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一、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赣0502民初3136号案中,其中作为原告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中本案原告***表示会叫小彭向案外人结账,通过该通话录音极有可能小彭与原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另外,(2024)赣0502民初3136号案中还有一份《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该材料中能反映出案外人***在案涉工程以建设方的名义向泥工班组支付了工程款,该材料也进一步证实案外人***与***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若该二份材料是真实的话,那么本案就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本案***一个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案涉工程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举证证明真正的系其实际施工完成,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的施工材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案中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的仅是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但是案涉工程原告是否真实实际施工完成,若是案涉工程根本就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那么在客观事实上其就不存在施工的事实,在法律上其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个工程真正的施工需要施工图、竣工图,也必然产生大量人材机的费用,在没有任何客观事实证实案涉工程是其真正实际施工完成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目前而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有客观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全部都是由原告施工完成,有众多工程是由他人施工完成,对于是他人施工完成的部分,其当然不能获得工程款。在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赣0502民初3136号案中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案涉工程6#楼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包干转包***施工的事实;同时还有一份***与喻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案涉工程4#至7#楼原告以一次性包干转包喻某施工的事实。若该二份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那么至少能证明案涉工程并不是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对于不是其真正施工的部分,其也无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四、并非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是因为原告没有按《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未结算,导致案涉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是,根据《项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该工程利润所得税、营业税由政府代扣代缴,乙方需在缴纳后二日内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而案涉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但是原告未向公司开具任何的完税证明,若是被告按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那么被告需代扣其巨额的税金,因此也造成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之一,导致被告无法向其继续支付款项。二是,根据《项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工程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不少于工程总价70%的材料发票。”而截至目前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任何的材料发票,某甲公司无法做账,若是按全部利润则需交纳25%企业所得税。在已经支付绝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某乙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个人,这也是导致双方没有结算的重要原因,同时也能证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三是,***案的起诉能充分证实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同时根据《项目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被告无论从合同约定上,还是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上都有权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这是导致无法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重要因素。正是据以前述原因,原告没有交付任何的材料发票,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完税凭证,且有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能充分反映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其义务,在没有结算的前提下,被告也不具备继续支付工程款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合法发票(票面金额为8,790,32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此后被告于2013年开始,陆续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鉴于案涉工程仍存在其他人仍在起诉的纠纷,以及仍有部分工程量并非原告施工完成,结合原告在本诉中的自认金额,被告暂先诉请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8,790,327.28元正规发票。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认为,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开具对应的合法发票。为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的3%扣除了案涉项目所需的税费,即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第11.3条的约定。2.在原告与被告财务、会计对账及催款的过程当中,被告自始至终未提及开具发票这一事实。被告只是以2014年的350,000元是否支付存在争议拒绝支付了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3.除被告认为存在争议的350,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案涉工程款1,145,386元未付是不存在争议的。被告统计的支付的1100多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发包人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发展部与承包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高新区2013年廉租房工程电子小区C地块二标段;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1626919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013年高新区保障性住房(电子小区)C地块二标段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实施施工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的付款周期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的工程款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扣除乙方应当承担费用(含税收、管理费、人员工资、社保费用等),余款一次性汇入本项工程的专用账户。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向乙方付款的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经济指标利润及各种税费、规费的缴交:1.承包管理期间,乙方按工程总结算金额核算2%上交管理费。在交付完本工程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和偿还与本工程有关所有债务后,剩余利润归乙方支配,可主要用于再生产发展和解决职工的工资、医疗、住房、保险等一切福利劳保待遇。2.该工程利润所得税、营业税由政府代扣代缴,乙方需在缴纳后二日内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2.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擅自对外进行赊欠、租赁、抵押、担保、融资、转让、等经济活动导致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甲方账款或相应财产。乙方除支付涉案标的本金和利息外,同时愿承担涉案标的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该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如乙方在一个星期内解冻并未给甲方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的,甲方处罚乙方每次2-5万元整。……4.乙方不得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其他组织或个人。如有发生,甲方有权收回该工程乙方承包资格。甲方有权不认可,不接受转包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财务管理:……3.工程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部提供不少于工程总价70%的材料发票,如有关部门因财务账问题或材料发票问题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在甲方处盖章。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021年8月16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定案造价10285713.28元。建设单位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发展部、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2023年12月,被告向建设单位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发展部出具《关于电子小区C地块二标项目工程款结清说明》,载明“我公司2013年在新余市高新区**小区**地块二标工程,该项目终审金额1028.571328万元,截至目前区建设管理局已结清该项目工程款。特此说明。”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中标价格是11626919元,最终造价审核金额10285713.28元。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缴纳11笔税金,分别为:98745元、23835元、102150元、25974元、3268元、23240元、61752元、20280元、154128元、5295.5元、23300.97元,共计541968.47元。其中,前九笔包含了0.6%的个人所得税,前九笔的计税金额分别为1450000元、350000元、1500000元、390000元、48000元、350000元、930000元、300000元、2280000元,共计7598000元,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为45588元(7598000元×0.6%)。关于被告已向原告转款金额,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转款金额10595196元,被告称已向原告转款金额10827494元。关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金额,原告称已转账2360316元,被告称已转账2340315.7元。本院2024年5月4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案号为(2024)赣0502民初3136号,其中作为原告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中本案原告表示会叫小彭向案外人结账。被告还提交了案外人***向***付款的付款证明。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喻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新区2013年廉租房工程电子小区C地块二标,甲方将电子小区4#-7#楼采用包工的方式一次性包干给乙方施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新区2013年廉租房工程电子小区C地块二标,甲方将电子小区6#楼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包干给乙方施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电子小区地块二标段工程款结清说明》、***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诉状》及传票、(2024)赣0502民初3136号案渝水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材料清单、***民事起诉状、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与***通话录音内容文字版、***与喻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统一发票、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被告的开户许可证(编号:4210-00554800)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因此双方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实际应为工程转包关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已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还有其他合伙人,原告与案外人***通话,通话内容中***表示会叫小彭向案外人结账,被告还提交案外人***向***付款的付款证明,拟证明***与原告属于合伙关系。原告辩称***是其下属,负责项目管理和代收代付,并非合伙人,***是泥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被告以原告安排***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原告与***属于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本院(2024)赣0502民初3136号案件中,***起诉了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等,案涉工程仍欠付材料款,被告有权扣除相应款项,被告款项被冻结导致被告不具备再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辩称,正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了(2024)赣0502民初3136号案件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拖欠供货商材料款为由主张扣除原告的工程款,虽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如原告擅自对外赊欠等导致司法机关冻结被告款项,被告有权直接从该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因案涉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也无效,况且被告自身拖欠原告工程款也是导致原告拖欠案外人货款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案涉工程4#-7#楼以包工方式转包给案外人喻某,将6#楼以包工包料转包给案外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原告辩称,喻某和***只是劳务班组,材料系原告采购,***提供的只是劳务作业,原告已付清***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喻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原告将案涉工程4#-7#楼以包工方式转包给案外人喻某,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原告将案涉工程6#楼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案外人***。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其他组织和个人,如有发生,被告有权收回该工程原告承包资格。因该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也无效。原告是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使原告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他人,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不能拒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金额10,285,713.28元,该金额系被告请专业造价人员核算得出,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285,713.28元。关于被告已向原告转款金额,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转款金额10,595,196元,被告称已向原告转款金额10,827,494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已向原告转款金额10,827,494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或者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转款10,595,196元。关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金额,原告称已转账2,360,316元,被告称已转账2,340,315.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对转账2,360,316元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转账金额2,360,316元。对以上认定的转账金额相冲减,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8,234,880元(10,595,196元-2,360,316元)。关于管理费,双方确认为232,538.3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税金,原告主张应扣除税金308,571.4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税金656,532.9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发票证据,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缴纳11笔税金,分别为:98,745元、23,835元、102,150元、25,974元、3,268元、23,240元、61,752元、20,280元、154,128元、5,295.5元、23,300.97元,共计541,968.47元。其中,前九笔包含了0.6%的个人所得税,前九笔的计税金额分别为1,450,000元、350,000元、1,500,000元、390,000元、48,000元、350,000元、930,000元、300,000元、2,280,000元,共计7,598,000元,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为45,588元(7,598,000元×0.6%)。本院认为,原告称已扣除税金308,571.40元,该金额即是应扣除税金的总额,但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除收取管理费外未实际享有工程利益,原告实际享有工程利益,因此,被告缴纳的应缴税金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对于个人所得税并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不应由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自行处置。因此,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5,588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税金金额为496,380.47元(541,968.47元-45,588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914.43元(造价金额10,285,713.28元-已付款8,234,880元-管理费232,538.38元-税金496,380.47元)。关于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3年12月1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书显示区建设管理局已结清工程款10,285,713.2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合法发票(票面金额8,790,327.2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既要求扣减原告税金,又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等于让原告承担双重税负。因此,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21914.43元,利息以132191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698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6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560元(户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433********,开户行:新余农行新钢支行),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诉讼费用中的2056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反诉费366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