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务综合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801号 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务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务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共华、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及荔城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4352.45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起),共1849352.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参加投标,取得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招标的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的施工工程。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就该工程签订《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总工期240日历天,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6063527.92元(中标价)等内容。原告与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签订协议书后即按约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莲塘春色休闲旅游区绿道建设实际要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在2010年4月组织设计变更,经业主、设计单位(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四方现场洽谈,同意增加工程量,并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及修编施工图纸。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增加工程量,开工日期2010年5月12日,完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总工期10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615112.33元(具体结算单价、结算工程量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结算为准)。2016年11月2日,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7年11月6日,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与监理单位、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7476128.13元,且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在结算书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确认结算价格。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31475.68元。后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被告以该工程增加工程量未经过广州市发改委办理招投标核准手续为由,未能通过财政局评审,故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44352.4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贵院。原告与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增加工程量,已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签证认可。被告将结算材料财政局进行评审时未能通过,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但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被撤销,其债权债务、人员及财物由增城区荔城街生态保护和水务综合服务中心承接管理,且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办事处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公章确认,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辩称:涉案工程应当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本案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按照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与原告签署的《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协议书》第七条规定,本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及招标文件是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并互为补充和解释。《专用合同条款》第62.4条及第63.2条约定,涉案工程为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资金来源为广州市水利建设基金、增城市水利建设基金,属于财政资金。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项目结算最终要通过同级财政审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在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结果前,本案最终工程量尚未确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相关依据。另外,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62.3条第二款的约定,即使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其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而非原告所列的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荔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荔城街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与荔城街道办事处有关的全部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条件,有必要的财产及经费来源,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荔城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要求荔城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协议书》由原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与原告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荔城街道办事处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只约束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与原告。荔城街道办事处之所以在部分文件上加盖公章,是因为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为水利建设资金,需荔城街道办事处配合完成结算财政投资评审送审手续。现原告主张荔城街道办事处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09年8月18日的增城建交(公)字[2009]第[045]号《增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单位是原告,建设单位是增城市荔城街水利管理所(以下简称荔城水利所),中标工程名称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中标总造价6063527.92元。 2009年8月31日,荔城水利所(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资金来源广州市水利建设基金、增城市水利建设基金;工程暂定合同价款6063527.92元(中标价);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招标文件等;等内容。另,荔城水利所(招标人)与招标代理人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签署《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中的“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1工程量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均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62.3约定:若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或其他原因使发包人不能按时付款,则发包人延长付款时间,但最长不超过60天,若超过60天,则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所欠付款的利息。 2010年5月10日,荔城水利所(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堤身加固工程由石粉路面改为混凝土路面项目等七个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内容为堤身加固工程及下堤路路面结构修改,由15cm厚(掺6%水泥)石粉路面改为20cm厚(掺6%水泥)石粉基层+23cm厚C30混凝土路面等具体项目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暂定为1615112.33元(具体结算单价、结算工程量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结算为准);等内容。 2016年11月2日由荔城水利所(验收主持单位、运行管理单位)、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签署《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中记载:结论为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单位工程已基本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完成,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投资控制合理,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可按批准的设计标准运行,同意单位工程验收。 2017年11月6日,荔城水利所(建设单位)、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工程结算书》中记载:本工程结算总造价7476128.13元,其中清单内部分的合同金额6063527.92元、结算金额7416104.28元,清单外部分结算金额47503.97元,现场签证部分结算金额12519.88元。 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称其同意原告以7476128.13元的结算价报送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最终结算造价以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有关合同文件审核确认为准。 2018年5月22日被告荔城街道办事处向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出具《关于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函》,称其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7476128.13元)属区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将该项目报送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荔城街水利组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关于区财局拒收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的情况说明》,记载: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已于2010年9月全部完成,并于2015年12月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因莲塘春色休闲旅游区绿道建设实际要求,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组织设计变更或调整了部分内容,设计变更引起施工合同价调整增加约141.25万元,比原中标价606.35万元增加约23.30%,设计变更内容已取得区水务局审核同意备案;由于当时该工程变更部分未经过广州市发改委办理招标核准手续,现区发改委以工程已全部完工为依据,若补办招标相关手续,不合程序,不予补办,亦不予出具相关招标批复意见;现时区财政局在受理结算评审时,因工程资料缺少发改委出具的招标核准手续予以拒收处理,等。 另查明,荔城水利所的水利方面债权债务由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承接。 庭审期间,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最后完工时间在2010年8月31日,最后竣工时间在2016年11月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是5631475.68元。 另,原告陈述:招标的工程款是600多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60多万元没有区分是原合同还是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请款的。 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陈述:《工程结算书》只是初步审核,最终以财政评审中心的最终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我方有提交初步的审核结果给财政评审中心评审,评审结果是涉案工程尚未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如情况说明所称工程已经完工,若补办招标手续不合程序,不予补办,也不予出具相关招标批复,涉案工程现不可以再进行评审了。 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荔城街道办事处均陈述: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并非荔城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荔城街道办事处是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但两单位是独立的法人,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具有法人条件,有财产及经费来源,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荔城水利所(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针对上述工程项目补充签订的《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亦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均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支付涉案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城市荔城街莲塘围达标加固工程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与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及监理单位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476128.13元。虽然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均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已向区财政评审中心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但最终无法进行评审,而无法进行评审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因此,现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以涉案工程未进行评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应以其确认的工程款金额(7476128.13元)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扣减已支付的5631475.68元,实际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4652.45元,但原告仅请求1844352.45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实际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荔城街综合服务中心与荔城街道办事处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荔城街道办事处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荔城街道办事处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务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352.45元及利息(利息以1844352.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2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务综合服务中心负担(该受理费10722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迳付给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