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350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新疆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3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江西四通公司中标的BS工程四标段由***分包给原告,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30日前竣工,合同总价款1,35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上述工程系江西四通公司中标承包给***组织施工的。20I7年2月7日经业主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先后以借款方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320万元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与***签订涉案项目合同,是在***在现场监督管理的情况下,由***的儿子陈刘振与***的合作对象李秀英共同实际施工、履行,且涉案项目***向***已实际超付工程款112,365.33元,应由***予以返还。
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四通公司与业主签署BS工程四标段的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毕;2.江西四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也从未就案涉工程与***成立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四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江西四通公司系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江西四通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江西四通公司与发包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BS工程四标段工程交由江西四通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训练场柏油路工程的路基石土石方工程及附属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358.05万元,工程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2017年5月19日,江西四通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江西四通公司将BS工程四标段工程采用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税费由***承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向江西四通公司交付管理费,涉案工程禁止对外转包分包。2017年5月19日,***与***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其从江西四通公司承包的BS工程四标段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项目材料采购、保管、施工及组织施工,同时需要将工程发生的各种税票提交***进行成本核算,合同价款为1,358万元,***须向***缴纳管理费180万元,工程总价款的所有税金由***缴纳,并提供给***100%的成本发票。2018年3月,承包方江西四通公司与分包方***、劳务李秀英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承担缺陷责任期间的质保责任。2017年5月20日***派驻工地管理人员陈刘振以***名义向***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陈刘振、李秀英,办理BS四标段工程,工地工作安排、人工工资支付,一切事宜。BS工程四标段工程于2017年5月21日开工,结算价格13,404,331.57元,缴纳税费1,641,786.9元,2017年12月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0,950元(包含陈刘振、李秀英共同签字部分金额1,423,95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江西四通公司按照***请求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372,960元(其中李雪梅的石头款200,000元、宋建伟的标线款47,960元、寇利明的人工工资45,000元、马茂武的工资30,000元、谢堂兄的工资50,000元)。2017年8月19日李秀英向***借支30,000元。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7月28日江西四通公司按照***授意转账支付李秀英1,441,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江西四通公司尚欠***工程款389,454.7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认证单、江西四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付***、李秀英BS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应凭证,被告江西四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发票及完税证明、工程款支付表及汇款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西四通公司将其承建的BS工程四标段工程采用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嗣后***与***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该《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支付工程款。从事建筑工程作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费,而且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也有明确约定,因此已经缴纳的工程税费1,641,786.9元应当自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李秀英介绍***与***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李秀英全程参与工程的管理与服务,而且***派驻工地管理人员陈刘振以***名义向***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陈刘振、李秀英,办理BS四标段工程工地工作安排、人工工资支付等事宜,加之李秀英施工期间借支及工程完工后领取的款项已经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如果李秀英支付的费用不能包含在工程款中势必导致因李秀英的支付已经履行完毕的法律关系重新处于不确定中,因此李秀英在施工期间借支30,000元及工程完工后江西四通公司转账支付李秀英1,441,000元应当视为支付***的工程款。李秀英支付的费用若确实并非案涉工程产生,***可以另行主张。江西四通公司按照***请求直接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372,960元(其中李雪梅的石头款200,000元、宋建伟的标线款47,960元、寇利明的人工工资45,000元、马茂武的工资30,000元、谢堂兄的工资5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也应当自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道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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