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3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承包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秀才,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黄善华,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交通运输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3栋2楼。
法定代表人:周化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威,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松,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与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四通公司)、黄善华、钟秀才、铜仁市万山区交通运输局(简称万山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江西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6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利息的判决,改判江西四通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江西四通公司茶店项目部与***于2018年8月23日所签《合同终止确认书》第二条已约定,江西四通公司除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外,无需再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任何款项、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江西四通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2、根据《合同终止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已放弃向江西四通公司索要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江西四通公司向***支付利息,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撤销。
二审中,***未作答辩;黄善华、钟秀才、万山交通局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西四通公司、黄善华、钟秀才、万山交通局支付***工程款3,510,640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向***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江西四通公司、黄善华、钟秀才、万山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7日,***作为乙方与黄善华作为甲方在万山区茶店街道贵州松从高速新增茶店互通项目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实施贵州省松桃至从江高速公路铜仁坝灌溪至玉屏大龙段新增茶店互通式立体交叉路基土石方工程,计划2017年4月1日开工,2017年9月30日完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进场施工后,自经甲方验收合同的挖运石方的工程量累计达到10万方且甲方已经收到计量款的当月起,甲方每月凭与乙方的中期结算单付款,中期实际付款为结算款扣除甲供材料款后的余额的70%,在完工结算前,甲方不支付任何借款。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通过竣工验收后,视业主退回质保金比例及甲方扣除缺陷责任期内维修费用后,按相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单价、工作内容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黄善华到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按手印,***在乙方处签名。合同上载明甲方银行户名为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松从高速新增茶店互通项目部,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北门支行,账号为13×××01。2018年8月23日,***与钟秀才签订了《合同终止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进行贵州省松桃至从江高速公路铜仁坝灌溪至玉屏××茶店××交叉工程路基土石方劳务施工,截止2018年8月23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就合同终止事项确认如下: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已完合格工程对应款总金额为13540640元。甲方除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外,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任何款项、费用,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的项目、单价、数量、总金额等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同意将本协议约定应付乙方款项在本确认书生效后按《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双方一致确认,除甲方按确认书支付乙方款项外,双方不再因《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自2018年8月23日起完全终止,自行失效。***在乙方处签名,钟秀才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同日,***在《茶店互通项目部终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路基土石方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3540640元。钟秀才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项目经理意见处签署“同意终期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3540640元”。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松从高速新增茶店互通项目部先后通过银行向***转款,于2017年8月31日转款100万元、2017年9月28日转款8万元、2018年4月28日转款30万元、2018年5月7日转款20万元、2018年5月31日转款5万元、2018年6月15日转款60万元。一审庭审中,江西四通公司、黄善华、钟秀才对尚欠***351064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万山交通局尚欠江西四通公司工程款两千余万元。2017年3月5日,江西四通公司委任黄善华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1月30日,江西四通公司解聘黄善华项目经理职务,并委任钟秀才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黄善华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江西四通公司、黄善华、钟秀才对尚欠***3,510,64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欠付工程款应为3,510,640元。黄善华与***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的地点在该项目部,合同中甲方银行户名为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松从高速新增茶店互通项目部,黄善华的签名签署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钟秀才的签名签署在“项目经理意见”“甲方代表”处,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也载明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松从高速新增茶店互通项目部向***支付工程款,应认定黄善华、钟秀才系履行职务行为,欠付***的工程款应由江西四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8月23日钟秀才与***确认合同终止,并结算工程款,江西四通公司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应予2018年8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西四通公司关于合同终止确认书约定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任何款项、费用的意见,应是双方对合同结算之前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江西四通公司关于视业主退回质保金比例及甲方扣除缺陷责任期内维修费用后按相同比例支付的意见,因《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其约定的该条款无约束力,且质保金约定不明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万山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10,64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3,510,640元为基数,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铜仁市万山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9元,由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江西四通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正确。
2018年8月23日,***与江西四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确认书》,双方确认合同终止,并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3,540,640元。《合同终止确认书》第二条载明“甲方除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外,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任何款项、费用,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的项目、单价、数量、总金额等不存在任何争议”,是对2018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费用”江西四通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进行了约定,而对2018年8月24日之后新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约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江西四通公司并未及时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3,510,640元。一审法院判决江西四通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3,510,64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四通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俊
审 判 员 张金勇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杨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