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4208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能耀,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品升,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
省阳新县韦源口镇谭家畈村谭家畈4组74号。
被告郑桂洲,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709648。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571158X1。
法定代表人童齐家,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谭品升、郑桂洲、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任能耀,被告谭品升、郑桂洲、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复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
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妻子的扶养费等费用(已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合计25129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被告***驾驶鄂A×××**重型仓棚式货车,为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环父子山绿道(大冶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托运货物,车上载乘原告等人,途经大冶市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突然急刹车,将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大冶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到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2021年2月22日,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期复诊费用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3、原告受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并接受其管理和指示进行工作,其工资亦由其支付,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4、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环父子山绿道(大冶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未尽到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被告挖机司机谭品升是真正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6、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事故车辆上树木的所有人被告郑桂洲也应承担部分责任;8、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仍然从事高空离
地作业,而且并没有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9、被告***接受被告郑桂洲的指示,运输树木到环父子山绿道(大冶段)项目工地,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与其他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亦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即使承担责任也属于避险过当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是适当的民事责任。
被告谭品升辩称:1、我是开挖机的,证件齐全;2、不是我开挖机造成的事故,我当时没有作业,是在车上坐着,我看到被告***车子动了,当时按了喇叭,被告***可能年纪大了没听到,如果当时听到了,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被告郑桂洲辩称:我是通过朋友介绍的生意,将树木运送到工地上,我不认识被告***,我已经给了运费,事故跟我没有关系,我跟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原告侵权系因被告***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也是被告***垫付的,由此可见被告***是侵权责任人;4、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
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被告***驾驶鄂A×××**重型仓棚式货车载运树木至黄石市(大冶段),到达大冶市大箕铺镇徐家坜湾路段,被告***将车挂空挡未熄火停放在斜坡位置,准备由搭乘在该车车厢上的原告,协助旁边被告谭品升操作的挖机卸载树木。车辆停下后,被告***下车去查看下一卸载停车点时,车辆突然发生下滑并撞向路边护栏,导致原告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计2天,花去门诊费1622.2元、住院费5424.83元,后转到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13天,花去门诊费325.5元、住院费53892.7元。以上总计61265.23元(其中被告垫付48000元)。2020年9月22日,大冶市兴达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涉案车辆近光左灯、近光右灯不合格。2021年2月3日,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20090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021年2月2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委托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期复诊费用2000元。2021年7月9日,因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7日,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2021年12月21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另查明,原告有妻子徐冬英,儿子石从信,大女儿石翀冲,小女儿石梅霞。鄂J×××**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恒兴盛
物流有限公司的江岸分公司名下;被告***与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江岸分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涉案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020年3月5日,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江岸分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还查明,被告谭品升为挖机司机;被告郑桂洲为树木供应方,配合原告与被告***卸载树木;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环父子山交通绿道(大冶段)工程项目施工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驾驶的货车车厢上协助卸载树木,***作为司机,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将载重车辆挂空挡未熄火的状态下停在斜坡位置并离开车辆,其应当预见车辆可能会发生下滑导致危险事故发生的风险,但其未预见车辆发生下滑并与路边护栏碰撞,导致原告从车厢上摔落受伤,该起事故应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90%。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厢上作业离地面较高,明知有危险,而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0%。被告***辩称该事故系被告谭品升操作挖机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桂洲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联,不承担责任。
另被告***辩称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承担责任。鄂A×××**重型仓棚式货车与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江岸分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且该公司为该车辆代办车辆保险,能充分认定该车辆与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61265.2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因原告自身疾病引起的用药,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经计算为19509.48元(44506元/年÷365天×160天);原告受伤时,年满5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标准计算,该费用应为110118元(36706元/年×15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885元/年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9452.25元(22885元/年×17年÷4人×20%);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经计算为18290.14元(44506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较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区确定的80元/天标准来计算,该费用为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50元/天较高,应以40元/天计算为宜,经计算为7200元(40元/天×180
天);后期复诊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265.23元;2、误工费19509.48元;3、护理费1829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72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期复诊费2000元;8、司法鉴定费3200元;9、残疾赔偿金11011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452.2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0735.1元,应由被告***按90%予以赔偿原告即225661.59元,扣减已赔付的48000元实应赔偿原告177661.59元,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661.59元;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078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由被告***负担3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友江
人民陪审员 冯细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