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02民初6059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4月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碧,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EBD08W。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双院子社区凤凰巢酒店五楼。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居能,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709648。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3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就被告施工的G356线鲁甸县新街至昭阳区××路××段,被告租用原告卡特336挖机进行施工,租金为63500元/月,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结算,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出场时间为2021年4月5日,结算款项为533232元,扣除预支款项3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3232元未支付。原告台班租金被告支付方式为通过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支付至云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后,再由云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将租金发票开具给云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被告项目的实际实施主体,应当对原告机械租赁台班费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距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3232元,并承担该款项按LPR计算自2021年4月5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定15457元。以上款项合计暂定208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13日对原告***、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云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以下事实:G356线鲁甸县新街至昭阳区××路××段系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建工程,该公司在工程建设中设立项目经理部,并由其设立的昭阳区分公司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以及管理使用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9年3月1日,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向案外人云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数台挖掘机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后因案涉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云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卡特336挖机一台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双方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4月7日,案外人云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与原告***进行案涉租金结算,并认可在授权范围内受托人的结算行为。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机械台班结算单》上加盖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欠付租金的金额。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四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阳区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纠纷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且案涉委托结算租金的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云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昭仲裁76号、88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相关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应当依照其与案外人云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5.1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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