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内0207民初962号
原告包头市五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市五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告提供的案涉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呼天然气管道包头分输站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中的印章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不一致,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包头市五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五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生
审 判 员 王晓琳
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
书 记 员 胡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