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某某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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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9278号
原告:海南**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9号海南钢材交易市场C2-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108649XT。
法定代表人:郑振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刚,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栋(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
法定代表人:陈秋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男,公司法务。
被告:蔡幸福,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海南爱农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1号景瑞大厦A座17楼17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333338M。
法定代表人:丁学兵,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继若,男,公司法务助理。
第三人:海南鑫旺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51号万利隆花园A栋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52606J。
法定代表人:羊兴振。
原告海南**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蔡幸福、第三人海南爱农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万通公司、蔡幸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琼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万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案件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琼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美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琼0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海南鑫旺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9)琼0108民初9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第三人爱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继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幸福、第三人鑫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400000元;2.判令被告万通公司从2015年1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判令被告蔡幸福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通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爱农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滨江路(滨江一号)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通公司内部则与蔡幸福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书面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蔡幸福代表万通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当年开工建设后,自2012年12月份起,原告先后送钢材总价8725166元钢材到万通公司承建的滨江一号工程工地上,万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一笔5000元钢材款。2013年7月份时被告万通公司已欠300多万元。后面又再次送了一些钢材,边送边付款,前面送的钢材未付清,2015年1月7日时结欠钢材本金1960166元,被告确认近一年多时间的欠款利息为439834元,总计24000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万通公司与爱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蔡幸福与万通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承诺书、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为证,足以证实。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钢材是“送工地”给被告万通公司承建(滨江一号)工程工地上,万通公司是项目工程的权利人,其内部管理人员蔡幸福代表“万通公司工地”购买原告钢材用于该项目工程,万通公司依法应予清偿。流动资金是原告企业的生命,被告长期占款未清偿,给原告造成重大资金链损失。被告万通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蔡幸福已确认的欠款利息439834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1月7日后新产生利息,原告有权利要求按同期贷款4倍利息支付。据此,原告特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管辖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诉讼事实系捏造。原告**和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万通公司承建海口市滨江路(滨江壹号)项目工程,蔡幸福代表万通公司包工包料施工,2012年12月起,原告先后送钢材总价8725166元钢材到万通公司承建的滨江壹号工地上,万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了其中一笔5000元钢材款,2013年7月时已欠300万元。这是**和公司在捏造事实,是**和公司与鑫旺达公司、蔡幸福串通,故意伪造“欠条”、“承诺书”而制造万通公司参与钢材买卖的假象,意在通过民事程序实施非法占用,应涉嫌虚假诉讼,请重审法院审查。在审程序中,检查机关调取了鑫旺达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2日,涉案钢材发生在鑫旺达公司与**和公司之间,但**和公司刻意隐瞒,炮制“欠条”“承诺书”,向万通公司主张钢材款,其虚假诉讼目的显而易见。事实上,万通公司与**和公司、蔡幸福、鑫旺达公司等素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万通公司与**和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万通公司也未承建滨江壹号项目工程,也未委托或允许他人挂靠承建该工程,**和公司诉称的钢材买卖,与万通公司毫无关联性。万通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从**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和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1月7日蔡幸福同一天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各一份,但没有提交《钢材买卖合同》这个最基础最源头的法律关系的证据,显然是诉请证据不足,尤其是钢材价款的计算标准更无任何证据,纯粹是在虚构事实,这是其一。其二,**和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欠条》凭据中的签字人都是与万通公司素不相识、没有关联性,这充分表明万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合同的履行人。尽管承诺书出现了万通公司的名称,但都是蔡幸福、欧正凯等假冒万通公司名称,盗用万通公司名称的行为,这与万通公司也没有关联性。其三,蔡幸福出具的《承诺书》尽管加盖了万通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系伪造,与万通公司依法备案且正常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直观上就可以辨别其真伪。其四,为查清本案事实,特再次请求合议庭责令原告提交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鑫旺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防范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因为在该合同中,原告系供方,鑫旺达公司系需方,该合同完全表明万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不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还可能存在原告与蔡幸福共同虚构事实,企图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万通公司从没有与原告洽谈钢材买卖事宜,也从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钢材,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虚构事实,滥用诉权,且隐瞒关键证据,企图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起诉,并依据本案情节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措施,将案件移送公司机关。
被告蔡幸福在重审中未答辩,其在原审一审中辩称,列万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列爱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结果,必然导致本案应中止审理,否则,构成审理程序违法。蔡幸福是“滨江壹号”的实际施工人,万通公司是发包方,爱农公司是转包方或者分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前为止蔡幸福与万通公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万通公司与蔡幸福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要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具备,也就是本案要以另一案为依据,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应裁定本案先中止审理。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份起,原告先后送钢材总价8725166元钢材到万通公司承建的滨江一号工程工地上,万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一笔5000元钢材款。2013年7月份时被告万通公司已欠300多万元。后面又再次送了一些钢材,边送边付款,前面送的钢材未付清,2015年1月7日时结欠钢材本金1960166元,被告确认近一年多时间的欠款利息为439834元,总计2400000元”,蔡幸福认为证据不足。本案若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告供了多少货,被告收了多少货缺乏证据证明,多少货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已付多少款,还欠多少均缺乏证据证明。若本案是买卖合同,必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是任意的确定多少利息的问题等等。原告的诉讼请求,蔡幸福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钢材款缺乏事实依据,仅凭同一时间写的一张欠条和承诺书无法确定欠款的事实存在,也无法确定该欠条和承诺书的合法性。原告诉请按4倍银行利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规定。同时,应当指出,该利息以什么为本金基数计算不明确,亦构成诉讼请求不明,故属直接驳回起诉的范畴。如前述,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要待万通公司与蔡幸福结算完毕或通过诉讼纠纷解决完毕才能确定,原告径行诉请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和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上可见,仅凭一张欠条和承诺书就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会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应确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农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的钢材买卖事实还有待查实。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自2012年12月份起,原告先后送总价8725166元的钢材到万通公司承建的滨江壹号工程工地上”,但从原审的一、二审到再审,原告均未提供供货合同或供货单、收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涉案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钢材款的事实根据尚待查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爱农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如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爱农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提供了钢材,原告也未与爱农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则本案与爱农公司无关,爱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爱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钢材供货事实尚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公平、公正判决。
第三人鑫旺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担施工管理合同》、《经营管理协议书》,上述三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该两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结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业务回单所涉万通公司账户实际由案外人胡海军控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确认;
5.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印章备案信息、印模及启用文件、王炳星签名样模,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
6.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中未涉及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判决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琼公平鉴[2017]文鉴字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7]文鉴字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赣文鉴字第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工商处字(2017)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8.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40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9.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该证据系被告万通公司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10.原告提交的证人郑少武的证言,原告在本案重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1.原告提交的录音音频,该份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录音,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12.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为万通公司与案外人赵梅林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和公司与第三人鑫旺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鑫旺达公司因滨江壹号项目施工建设的需要,向**和公司购买钢材,钢材的交货地点为滨江壹号工地,该合同还对货物的签收、验货、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落款处乙方处除加盖鑫旺达公司公章外,还有被告蔡幸福的签字。2015年1月7日,蔡幸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结欠**和公司的钢材款合计8725166元,已支付6765000元,剩余1960166元,利息439834元,合计总欠款2400000元。该欠款落款处有蔡幸福的签字。同日,蔡幸福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蔡幸福自2012年12月起向**和公司购买钢材款合计8725166元,已支付6765000元,剩余1960166元,利息439834元,合计总欠款2400000元。用于海口市滨江路滨江壹号项目工地,该工程是蔡幸福挂靠万通公司承建,包工包料,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福安集团、爱农公司至今拖欠承包方工程款3000万元未支付,蔡幸福承诺,以蔡幸福及挂靠公司承建的滨江壹号项目工程款权利作为向**和公司偿还钢材款的保证,**和公司可向蔡幸福及万通公司请求偿还钢材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3年5月20日,付款人户名为万通公司,付款人账号为×××,付款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兴大道支行,向**和公司账户转账5000元,摘要为往来款。
另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2月2日,胡海军、万通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胡海军承包经营万通公司海南分公司,万通公司在海南开设的账户实际由胡海军控制,收到的工程款及管理费并没有转交给万通公司;2017年1月19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7]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中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与江西省万通建设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2017年5月5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琼公平鉴[2017]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当事人使用虚假的公司印章取得分公司的设立,作出海工商处字[2017]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执照。后爱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4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5-6页确认:爱农公司、蔡幸福、万通公司、胡海军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8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认定部分均予以认可,并对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判项予以确认;其中万通公司要求对二审判决第26页“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均系案外人赵梅林伪造,故上述合同均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万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爱农公司、蔡幸福、胡海军对此均予以认可。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因海口滨江壹号建设工程项目派生的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等纠纷,与胡海军、万通公司无关;爱农公司履行本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后与爱农公司无关。以上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诉讼与法律后果由蔡幸福承担。
再查明,第三人鑫旺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蔡幸福,2018年11月2日变更为羊兴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与万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虽然其与第三人鑫旺达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是其在得知第三人鑫旺达公司并非案涉的滨江壹号项目的施工方后,与蔡幸福及案外人胡海军进行协商,蔡幸福和胡海军承诺万通公司负责案涉钢材款的支付;原告所供应的货物由蔡幸福现场验收,送货单在蔡幸福出具欠条时已归还蔡幸福,已支付的货款6765000元系由被告蔡幸福和万通公司共同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货款支付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万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鑫旺达公司就滨江壹号项目的钢材供应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万通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其次,原告主张万通公司与爱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滨江壹号项目,后又与蔡幸福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蔡幸福代表万通公司施工。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万通公司与爱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均系案外人赵梅林伪造,为无效合同,万通公司并非滨江壹号项目的承包方。故原告主张蔡幸福代表万通公司对滨江壹号项目施工并无事实根据。再次,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曾向其支付了5000元钢材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该5000元系通过万通公司在海南开设的账户转给原告,且款项摘要为往来款。而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爱农公司以及案外人胡海军等共同确认的事实可知,万通公司在海南开设的账户实际由胡海军控制,收到的工程款及管理费并没有转交给万通公司。仅凭该份银行业务回单无法证明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万通公司存在钢材买卖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与万通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鑫旺达公司就滨江壹号项目的钢材供应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蔡幸福作为鑫旺达公司的代表亦在该合同中签字。因此可以认定,案涉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鑫旺达公司。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依约供应钢材以及钢材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已依约供应钢材的问题。蔡幸福在原审一审中对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验收标准、货款的支付等提出抗辩,否认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供货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但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鑫旺达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蔡幸福作为鑫旺达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后蔡幸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和利息数额,并承诺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蔡幸福虽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是其对于为何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也未有证据证明滨江壹号项目的钢材供应方为其他案外人。故可认定,原告已依约供应钢材。(二)关于钢材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告万通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万通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幸福作为鑫旺达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2400000元尚未支付,且承诺原告可向蔡幸福请求偿还钢材款。因此,原告请求蔡幸福支付钢材款24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虽然蔡幸福未承诺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蔡幸福应在原告向其提出付款主张之时及时付款,但蔡幸福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应得货款的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因欠条和承诺书中均确认,尚欠的钢材款为1960166元,利息439834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960166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幸福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息2400000元;
二、被告蔡幸福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960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南**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蔡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娇
人民陪审员郭毅
人民陪审员李元桃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何艳婷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