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栋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
法定代表人:陈秋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嘉陵街道办事处(原工农镇)瓷窑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27451574R。
法定代表人:郭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蓉,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有旭,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泽华,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107号54栋1层1022号(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浮宫镇霞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5567199647U。
法定代表人:殷小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万通公司)、上诉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海和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强、任泽华、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与赵梅林、任泽华认定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错误。赵梅林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代表行为,赵梅林、任泽华与江西万通公司不具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贛民申再4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1412、14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赵梅林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不是《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2、本案中涉及到的保证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四川华海公司与四川全秀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无关,因此,与由该《劳务承包合同》派生出的《劳务退场协议》也无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利益实际享有者,以及案涉工程款项目款通过任泽华个人账户与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进行往来的事实错误。广元海和洋公司退还给徐强250万保证金不是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从中获利;上诉人的基本账户是公开信息,赵梅林只是将其作为犯罪工具,来掩盖伪造公司印章、盗用、假冒上诉人为谋取私利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请将工程款支付到公司指定账号的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1412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佐证。4、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徐强挂靠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与广元海和洋公司通过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错误。该合同上的印章系赵梅林、任泽华、徐强伪造,招标真实性存疑,合同具有伪造之嫌,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相对人。5、一审法院未对赵梅林、任泽华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劳务承包合同》系捏造等事实做认定。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是《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一方,涉案工程劳务分配关系发生在四川华海公司与全秀公司之间,全秀公司与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保证金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全秀公司通过民事程序占有的任泽华40万元属非法占有,不是任泽华代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广元海和洋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华海公司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存疑,且与上诉人无关联,不能认定为“支付款项归入江西万通公司结算”,并且上诉人***已在四川华海公司项目部领取民工工资17万元。赵梅林伪造印章是上诉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因此,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为赵梅林、任泽华违法经营创造了条件。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2013年3月12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四川全秀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相对人。2、本案中《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衍生出的《劳务退场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无效。本案所涉上诉人名义的印章均系伪造,上诉人提供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贛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任泽华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生效判决10份等证据材料可佐证。三、本案系以伪造的证据,捏造的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劳务退场协议》中“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机构名称系捏造,合同中乙方加盖的8125印章系任泽华、徐强伪造,“肖勇”系子虚乌有。全秀公司否认劳务关系、否认劳务进场,也就不存在劳务退场,***代表身份系捏造。《劳务退场协议》中保证金的金额事实系捏造。进场时间跨案工程变更期间,交付保证金时间存在矛盾;退回保证金30万元时间2014年1月6日在先,2014年2月22日签订退场协议在后,印证“支付90万元”系捏造,有上诉人提交的(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佐证;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保证金中的80万元不清楚,综上说明,四川全秀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事实。2、捏造了《收条》凭证事实。捏造2013年4月16日收条,虚构90万元保证金,原一审中***自认仅向徐强转账10万元,其中80万元系捏造;该收条上日期与同为2013年4月16日收条相冲突,与前三张收条之一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收条相矛盾,与***“出具收条,前三张收条收回”陈述矛盾;收条上“肖勇”无法人印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因此不属于证明材料;收条上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印章系伪造。2014年1月26日,***出具收到30万元保证金收条给徐强,徐强即向***出具收到90万元保证金收条,表明相互为条件结果,目的为虚假诉讼。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又重复起诉,前后两诉均系虚假诉讼。2014年10月17日,***假冒全秀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2月4日申请撤诉,现重新另案起诉同样属于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伪造执行申请书执行任泽华40万元,系通过民事程序非法占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伪造印章、假冒名义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上诉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审理是退还保证金,并非案涉工程款。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被上诉人***诉请主张不应当及于上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工程价款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且举证责任在***。二、一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上诉人,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上诉人承担责任。2、本案主要因追索保证金而诉讼,上诉人与保证金无关,无论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与收取保证金行为无关。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错误,本案未涉及工程款,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径行向发包方主张保证金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已查清,是万通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二、一审提供的102号和652号案例,上面查清的事实证明万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海和洋公司在一审中对万通公司作为本案承包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没有伪造公章,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伪造公章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四、欠付80万元没有区分是保证金还是工程款,一审判决没有加重海和洋公司的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泽华答辩称,一、本案是保证金退还合同纠纷,不是标准的劳务公司纠纷,从合同相对性来看,保证金的退还应当是全秀公司向华海公司追偿;二、万通公司与全秀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任泽华也与全秀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更没有保证金协议;三、任泽华作为万通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和万通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四、徐强的行为不能代表任泽华和万通公司;五、本案涉嫌诈骗,应当终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强、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强、任泽华、江西万通公司向原告返还劳务保证金8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徐强、任泽华、江西万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与四川华海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将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还建房5#、6#楼修建工程发包给四川华海公司。
2013年3月12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房5#、6#楼项目部”作为甲方,第三人四川全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房5#、6#楼工程劳务发包与乙方。二、该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该合同上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项目部”印章。
2013年3月13日,原告***交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交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交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徐强就上述三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条》,并且在收条中写明系劳务施工保证金。三张收条上均加盖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其中第一张收条上另加盖了“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项目部”印章。
2013年12月23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中标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招标的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2#安置点、政府办公楼、A5-A6幢三标段施工工程,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被告徐强、黄陈订立《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工程质量承包责任合同》,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与徐强、黄陈,此二人自筹资金、自主组建施工队伍、自负盈亏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2%比例缴纳分配利润。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黄陈完成基础工程和部分主体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职,导致工地无人管理。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向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致函,要求加强工程管理。2014年10月8日,被告任泽华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炳星系江西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任泽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行使和办理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还建房5#、6#楼项目负责人、履行合同、项目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依据《授权委托书》,被告任泽华接替徐强、黄陈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施工管理。
2014年1月2日,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与四川华海公司订立《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四川华海公司所完成工程量转入现施工单位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支付给四川华海公司的各项款项一并转入现施工单位结算。
2014年1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广元市利州区组团棚户区改造A5、A6号楼人工费保证金300000.00元,收款人***,2014.1.26”。
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领取民工工资170000.00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项目部”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强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棚户区改造A5、A6号楼劳务施工保证金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收款人徐强:2013年4月16日”。“肖勇”在《收条》中的“证明单位: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处签名。同时,被告徐强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前三张《收条》。
2014年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代表,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作为乙方,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订立《劳务退场协议》,就甲方退出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棚户区改造A5#、A6#楼劳务施工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属人员、到场材料及设备于2014年2月25日前全部撤离出现场。二、甲方***向项目部徐强所交保证金玖拾万整,因用于本项目部工程,乙方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退还甲方***所交保证金玖拾万整及支付占用保证金利息、现场所到材料进出场费、前期人工费、运输费补偿款叁拾万元整等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三、乙方应付上列第二条所列款项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由丙方在建设方从第一次拨付本项目工程款中起足额扣出,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四、违约责任:1、如果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总额叁拾万元整。2、如果乙方、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清款项,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直到款项结清为止。五、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到工地阻工闹事。该协议尾部,原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徐强、黄陈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在双方签名上加盖“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2#安置点、政府办公楼、A5-A6幢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印文印章,该协议尾部设置的“丙方”空白。另,该协议第一页末“肖勇”书写“本公司只负责开发商第一次拨款到公司帐上后直接支付给甲方”,此书写内容上加盖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印章。
2018年4月1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追加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一、2009年9月21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甲方)与原系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赵梅林(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承包期内乙方以甲方现有资质条件开展经营,乙方按经营项目标的总额向甲方交纳1%的管理费。2011年6月12日,赵梅林代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任泽华(乙方)签订《内部经营协议》,约定:1、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组建和承包成都分公司。2、乙方依据甲方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四川省范围内开展经营业务洽谈及工程项目管理工作。3、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甲方派驻张祎萍协助分公司管理。2011年8月29日,赵梅林向被告任泽华提供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在成都设立“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4年6月25日,赵梅林代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任泽华(乙方)再次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2016年4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赵梅林涉嫌伪造印章案。该案侦查中,被告任泽华陈述:四川华海公司中标广元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川华海公司做该项目的人叫徐强,被告徐强与第三人四川全秀公司订立劳务合同收取了90万元保证金,后来四川华海公司因财务问题做不下去了,被告徐强找到我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重新投标,中标后被告徐强就继续以成都分公司名义做,后来被告徐强与合伙人发生纠纷,被告徐强在2014年4月就撤场了。第三人四川全秀公司知道被告徐强撤场消息,就找被告徐强要之前付的保证金,被告徐强另外刻制了一枚尾号“8125”的江西万通公司印章,加盖在被告***持有的保证金收据上。
2017年7月,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赵梅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2017)赣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人赵梅林使用伪造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任泽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
2018年2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2017)004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设立登记时使用虚假公章印文,决定撤销此分公司。
二、2014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劳务保证金、劳务费用等1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保证金90万元及劳务费等30万元,共计120万元。2、被告徐强支付原告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2015年2月,在强制执行(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80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80号案件中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伪造,裁定该案进入再审。该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802民再4号民事裁定:1、准许原审原告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撤销(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
三、2015年4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徐强与被告***、被告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于2014年1月26日已向***退还被告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保证金30万元,在(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80号案件中未扣减此已付款项,故诉请二被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强应申请对(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强的起诉。该案审理中查明:2014年1月26日,***向徐强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广元市利州区组团棚户区改造A5、A6号楼人工费保证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在其广元市城区工农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还建房工程建设中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徐强先挂靠的四川华海公司作为承包方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四川华海公司就承建的案涉工程成立项目部并与原告***挂靠的第三人四川全秀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时收取了保证金。施工过程中,由于四川华海公司资金问题,就同一工程项目,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又与被告徐强挂靠的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续承建案涉工程。同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被告徐强、黄陈订立《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工程质量承包责任合同》,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与徐强、黄陈。于是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与四川华海公司订立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四川华海公司所完成工程量转入现施工单位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应支付给四川华海公司的各项款项一并转入现施工单位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结算。随后黄陈、被告徐强以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及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签订了《劳务退场协议》,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前期由原告***向项目部所交保证金90万元及前期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占用保证金利息等劳务补偿款30万元,合计120万元。因被告任泽华已代付40万元,下欠80万元未依约支付,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劳务退场协议是否有效力,退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的责任主体是谁。3、应退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发包人,前期施工是被告徐强挂靠的四川华海公司作承包人,原告***挂靠第三人四川全秀公司进行劳务分包,交纳保证金并购买材料、组织人工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由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中标接续施工,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与四川华海公司解除了原施工合同,并约定四川华海公司所完成工程量转入现施工单位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应支付给四川华海公司的各项款项一并转入现施工单位结算,至此,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接续承包人,因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与徐强、黄陈,于是黄陈、被告徐强以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及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签订了《劳务退场协议》,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盖章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前期由原告***向项目部所交保证金及前期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占用保证金利息等劳务补偿款。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劳务退场协议是否有效、退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退场协议》是劳务合同履行中的结算协议,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接续承包人,是通过招投标得到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认可,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同时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与四川华海公司订立《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前期所完成工程量应支付款项归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结算,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也在《劳务退场协议》上盖章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劳务退场协议》有效。
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赵梅林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赵梅林使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资质开展经营,并按经营项目标的总额向其交纳1%的管理费。赵梅林又代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被告任泽华签订《内部经营协议》,并设立江西万通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此,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赵梅林、被告任泽华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赵梅林、被告任泽华均代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赵梅林、被告任泽华在本案中的行为均代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江西万通公司通过刑事判决抗辩《劳务退场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不是公司真实公章,不代表公司行为,但伪造、私刻印章的行为只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手段,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因此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伪造、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必然会因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且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在成都成立的分公司也使用的不是公司真实公章,并登记注册对外公示,具有公示效力,其他重庆、广安、宜宾等地业务也在使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类似公章,因此,是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为赵梅林、被告任泽华违法经营创造了条件,这种法人公章管理混乱、真假难辨、使用不具有唯一性的责任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因使用多枚公章的法律风险由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负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给合同相对人,伪造、私刻印章的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徐强共谋提供虚假证据,原告***没有审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公章真假的义务,且案涉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有理由相信加盖的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因此,劳务退场协议对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主体适格,同时又是案涉工程项目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支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主张伪造、私刻印章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合同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但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至今未予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结算,因此,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由于被告徐强是通过被告任泽华挂靠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作项目负责人,并订立《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工程质量承包责任合同》,被告徐强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是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所签《劳务退场协议》也是以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名义签的,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具有法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只能构成表见代理,是代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履行职责,同时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盖章确认《劳务退场协议》并承诺支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其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徐强支付剩余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不予支持。被告徐强抗辩与原告***的往来帐应扣减人工费保证金《收条》30万元,另案处理。
虽然原告***主张履行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给付义务依据的《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原告***与被告任泽华未建立案涉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的直接合同关系,但被告任泽华作为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案涉工程项目的接续负责人,对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均通过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任泽华个人账户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进行资金往来,现成都分公司已注销,故依据被告任泽华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以及代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被告徐强、黄陈订立的《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工程质量承包责任合同》,可以映证被告任泽华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又是案涉工程项目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应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四川全秀公司陈述原告***系案涉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所有人,也不就案涉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主张权利,故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关于退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金额及利息的确认问题。被告徐强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90万元保证金《收条》得到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确认,其三张原件也被被告任泽华收走并在公安机关承认,与《劳务退场协议》120万元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中的90万元保证金一致,其余30万元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劳务补偿款也得到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认可。同时原告***认可被告任泽华支付40万元,还下欠80万元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代为履行《劳务退场协议》中的部分款项未区分保证金和劳务费补偿款,但原告***就已履行部分自认,且抵扣的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未减损原告***的债权,本案原告***也未主张,故不作处理,确认下欠80万元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
原告***诉请给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资金利息,符合《劳务退场协议》约定,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计付时间应从约定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计至付清时止,即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被告任泽华抗辩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虽本案与前述案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依据的基本事实也一致,但诉讼当事人不同,前述案件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四川全秀公司放弃权利,本案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且前述案件是撤回起诉,没有既判结果,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故本案非前述案件的重复诉讼。
关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被告任泽华抗辩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编造虚假保证金收条、伪造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公章,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审理查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的身份,被告徐强是前后挂靠的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收条既有原始凭据,又有结算依据及退出协议载明的实际施工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等事实依据,主观上没有合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徐强以诉讼的方式抗辩原告***的诉讼标的,没有前后矛盾、不合常理的情形。虽然出现伪造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公章的行为,但事后得到被告任泽华和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认可,且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公章使用不具有唯一性,伪造公章行为的刑事处罚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故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不存在虚假诉讼,伪造公章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另循途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和劳务补偿金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任泽华对原告***前述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前述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强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四川全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任泽华、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代表,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作为乙方,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订立《劳务退场协议》。
另查明(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徐强亲笔书写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截止2014年2月12日前我、***所有签订的一切手续全部作废,徐强,2014年2月12日”。
还查明,***认可任泽华已支付40万元,还下欠80万元保证金和劳务补偿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务退场协议》效力以及本案退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的责任如何确定问题。1.《劳务退场协议》效力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系以江西万通公司名义于2013年12月23日从广元海和洋公司处中标取得,且已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故案涉工程项目系以江西万通公司名义承包。2014年2月12日,实际承包人徐强通过任泽华挂靠江西万通公司成立的工农镇项目部与***、江西万通公司三方订立《劳务退场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江西万通公司的印章,虽江西万通公司主张该印章系伪造,但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在成都成立的分公司也使用的不是公司真实公章,并登记注册对外公示,具有公示效力,并且在其他多地长时间存在公章管理混乱情况,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具有合理信任理由,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江西万通公司与赵梅林、任泽华形成了委托关系,徐强通过任泽华挂靠江西万通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任泽华所属持有江西万通公司印章人员“肖勇”(任泽华二审认可系其请工作人员)与***签订《劳务退场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江西万通公司盖章确认《劳务退场协议》并承诺支付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劳务退场协议》有效并对江西万通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江西万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2、本案中所争议的保证金与劳务补偿款来源于四川华海公司与四川华秀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江西万通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之后由于广元海和洋公司与四川华海公司订立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四川华海公司所完成工程量转入现施工单位江西万通公司进行结算,广元海和洋公司应支付给四川华海公司的各项款项一并转入现施工单位江西万通公司结算。2014年2月12日,黄陈、徐强以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项目部名义与***及江西万通公司签订了《劳务退场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向项目部徐强所交保证金90万整,用于本项目部工程”,并约定了由江西万通公司直接向***支付案涉工程向项目部所交保证金90万元及占用保证金利息、材料进出场费、前期人工费、运输费补偿款30万元等共计120万元,并加盖江西万通公司以及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据此依据该《劳务退场协议》的约定,以及徐强以向***出具的90万元保证金《收条》得到江西万通公司的确认,其三张收条原件也被任泽华收走并在公安机关承认等事实,扣减任泽华代江西万通公司支付给***的40万元,认定江西万通公司承担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劳务补偿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主张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相对人,其与《劳务退场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4年1月26日向徐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0万保证金是否真实是否应当扣减问题。该《收条》虽载明系“广元市利州区组团棚户区改造A5、A6号保证金”,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徐强收到该笔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且徐强于同日向***出具90万元收条明显有悖常理,同时查明徐强2014年2月12日亲自书写说明“2014年2月12日前与***所有签订的一切手续全部作废”,单独依据该《收条》不能证明***2014年1月26日收到30万保证金,故本案不应当依据该《收条》载明收到30万保证金从《劳务退场协议》中约定的90万元保证金中予以扣减。
二、本案保证金属性、广元海和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以及一审法院是否超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工程价款范畴,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海和洋公司在在欠付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保证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查明,***一审起诉并未主张广元海和洋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广元海和洋公司承担责任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广元海和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涉90万元保证金是否实际支付与收取,收条是否真实,以及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问题。***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0日向徐强分别支付了40万元、40万元、10万元,被上诉人徐强也分别出具了收条,并且加盖了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印章。之后徐强于2014年1月26日向***出具2013年4月16日收到90万元保证金收条,并标注有江西万通公司作为证明单位。上诉人主张收条时间存在矛盾,2013年4月16日不可能收到原本2013年5月20日支付的价款,因此收条系伪造的。本院认为,虽然收条上时间存在瑕疵,但最后一张收条,是徐强代表江西万通公司为了收回前三张收条事后于2014年1月26日补写的,上述时间书写瑕疵不能掩盖前三张收条显示收到保证金事实,上诉人主张的收条系捏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涉嫌虚假诉讼问题,本案***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徐强是通过任泽华挂靠江西万通公司成立的工农镇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交纳的保证金有原始凭据、结算依据及退出协议载明的实际施工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等,虽然出现伪造江西万通公司公章的行为,该印章在其他多地长时间存在并用于工程项目,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具有合理信任理由,伪造公章行为的刑事处罚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不存在虚假诉讼并无不当,江西万通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劳务退场协议》有效并对江西万通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判决江西万通公司承担保证金劳务补偿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主张***系冒充四川全秀公司起诉又撤诉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属于重复受理,未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广元海和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任泽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祥
审判员  杨 陈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