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04民初316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54446315B。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栋(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通上饶分公司)、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3,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上饶禅文化园由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承建,原告为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提供建筑模板。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3万元,并同意甲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以此要求甲方付款,但甲方以与被告工程尚未结算,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直接支付给被告为由拒绝支付,并在结算中注明该款项于年底前支付给被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筑模板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结算单,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对供应模板进行了结算,尚欠两原告剩余货款为143,000元;三、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拟证明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催款,***承诺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四、江西广信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在与两原告结算前转账了5万元的模板款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与两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人***系直接向发包方江西禅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材料的材料商,其与万通上饶分公司不存在关系,且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待考证,即便是真实的,也是由于当时公司管理混乱,被人私自加盖的;二、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7年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因虚假材料注册被行政主管部门撤销了公司设立,其主体身份灭失;三、本案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2022年8月23日所体现的企业状态是撤销设立,其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二、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江西禅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结算时对模板的结算款项与案涉款项不一致。 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模板供应合同》,约定“甲方需要的模板由乙方提供……1、产品名称、建筑模板:1830×915×1.35每块50,建筑方料:4米×0.48×0.8每方1750,以上材料不包发票价。2、本合同所订产品交货地清水乡禅文化园,货物交给甲方现场验收后,乙方不再承担货物安全保护责任。3、产品的质量,模板保证甲方周转次数6次以上,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包换……”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字,在双方盖章处均盖有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合伙供应建筑模板至清水乡禅文化园。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一致认可,清水乡禅文化园的建设单位为江西禅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万通上饶分公司。 2016年11月28日,***作为结算人向***、***两人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有***、***供货禅文化园木板、木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已付157000.00元,剩余壹拾肆万叁仟元正(143000.00元),同意甲方支付……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人:***”,落款处加盖有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公章。同日,***与***在该结算单上手写“同意结算”并签名。2017年6月30日,江西禅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手写“上述材料我由在年底前付给万通分公司”。 另查明,***从***处获得虚假登记材料成立万通上饶分公司。万通上饶分公司因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6日撤销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根据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9月21日,万通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使用万通公司的资质开展经营。另,万通上饶分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曾通过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是否与两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二、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万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模板供应合同》有万通公司盖章确认,其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上亦有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盖章确认,从该合同及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看出,两原告与万通公司或万通上饶分公司至少一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两原告建筑模板均是供应给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承包施工的上饶清水乡禅文化园项目,及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曾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5万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可知,两原告应与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抗辩***系直接对接发包方的材料供应商,又称公章真实性存疑或是被人私自加盖,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已向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尚欠两原告货款143,000元未付,而结算单上并未载明履行期限,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履行债务,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就该债权进行过合理催要的情况下,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及时支付14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万通上饶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通上饶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万通上饶分公司因通过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已于2017年6月16日被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设立登记行政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人解散的情形之一,但万通上饶分公司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不意味其没有诉讼主体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万通上饶分公司已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所以该企业法人尚未终止,其仍然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万通上饶分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负责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万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万通上饶分公司原是万通公司的分公司,被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虽然万通上饶分公司被撤销登记系因提供虚假材料,且有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伪造万通公司印章罪。但***与万通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使用万通公司的资质条件开展经营,***对外有使他人相信其能代表万通公司的信赖关系。其后,***伪造万通公司印章,使得***通过***获得虚假登记材料成立万通上饶分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万通公司将资质借与***经营使用在先,***伪造万通公司印章在后。即便万通上饶分公司系***向***提供虚假材料而设立,因万通公司将资质借与***经营使用,具有明显过错,与万通上饶分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货款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万通公司仍应对万通上饶分公司尚欠两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案涉民事责任先以万通上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万通公司承担。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3,000元,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