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2071执异652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大龙井街4巷5号底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8257881XR。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南区荣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兴西路8号之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X5EF564。
经营者:***。
被执行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栋(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南区荣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2021)粤2071执4202号案件的执行,停止将已划扣被执行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同诚服务部与申请执行人荣邦服务部是委托关系,异议人将其所有的一台备案编号为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委托荣邦服务部出租,约定荣邦服务部收取租金后再支付给异议人。2015年1月荣邦服务部将案涉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和被执行人***,每月租金为2.3万元,租赁期从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1日。2019年8月荣邦服务部因万通公司、***拖欠设备租金而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21418号。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万通公司、***租赁荣邦服务部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粤TT-T01080塔式起重机、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判决万通公司、***向荣邦服务部支付设备租金及滞纳金,案件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驳回万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4202号。异议人是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产权人,该设备的租金权益应当属于异议人,荣邦服务部收取案涉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后长期拖欠异议人的租金,异议人多次催促其支付租金,荣邦服务部均置之不理。截止至今,荣邦服务部仅向异议人支付租金349000元,尚欠1178200元。异议人作为案涉设备租金的最终权利人,若贵院将已划扣万通公司银行存款支付给荣邦服务部,必然损害异议人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恳请贯院裁定中止对(2021)粤2071执4202号案件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二)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本院收到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备,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不明确,证据材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证牌》及(2019)粤2071民初21418号、(2020)粤20民终4558号民事判决书仅能反映租赁物的权属,不足以证明(2021)粤2071执4202号执行案件中已划扣的银行存款属于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或属于异议人应收的租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向异议人发出(2021)中一法收字第3741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异议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补正提交以下材料:1、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请求事项须明确停止执行扣划款项的具体银行帐号;2、执行法院对争议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3、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初步证据材料、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起诉人于2021年10月21日收到上述《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后,起诉人未向本院补正提交证据材料。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条件,本院依法对异议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2071执异652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大龙井街4巷5号底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8257881XR。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南区荣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兴西路8号之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X5EF564。
经营者:***。
被执行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栋(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南区荣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2021)粤2071执4202号案件的执行,停止将已划扣被执行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同诚服务部与申请执行人荣邦服务部是委托关系,异议人将其所有的一台备案编号为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委托荣邦服务部出租,约定荣邦服务部收取租金后再支付给异议人。2015年1月荣邦服务部将案涉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和被执行人***,每月租金为2.3万元,租赁期从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1日。2019年8月荣邦服务部因万通公司、***拖欠设备租金而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21418号。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万通公司、***租赁荣邦服务部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粤TT-T01080塔式起重机、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判决万通公司、***向荣邦服务部支付设备租金及滞纳金,案件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驳回万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4202号。异议人是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产权人,该设备的租金权益应当属于异议人,荣邦服务部收取案涉粤TT-T01086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后长期拖欠异议人的租金,异议人多次催促其支付租金,荣邦服务部均置之不理。截止至今,荣邦服务部仅向异议人支付租金349000元,尚欠1178200元。异议人作为案涉设备租金的最终权利人,若贵院将已划扣万通公司银行存款支付给荣邦服务部,必然损害异议人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恳请贯院裁定中止对(2021)粤2071执4202号案件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二)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本院收到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备,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不明确,证据材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证牌》及(2019)粤2071民初21418号、(2020)粤20民终4558号民事判决书仅能反映租赁物的权属,不足以证明(2021)粤2071执4202号执行案件中已划扣的银行存款属于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或属于异议人应收的租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向异议人发出(2021)中一法收字第3741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异议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补正提交以下材料:1、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请求事项须明确停止执行扣划款项的具体银行帐号;2、执行法院对争议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3、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初步证据材料、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起诉人于2021年10月21日收到上述《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后,起诉人未向本院补正提交证据材料。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条件,本院依法对异议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