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02民初320号
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开镇龙湾村高垅片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远。
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79160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1年11月29日止的违约金损失143579.56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5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及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岳阳市赶山路东路二标”项目,于2018年4月1日与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价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29日,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共计791605元,且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因债权产生费用55000元。以上共计为99018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损失。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按照双方约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宜春市袁州区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加盖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赶山东路二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合同虽然约定由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管辖。但由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若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款,则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算协议下方加盖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赶山东路二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中对于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岳阳县新开镇龙湾村高垅片五组,登记机关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岳阳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685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朝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梦婷
书 记 员 刘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