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1038号
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开镇龙湾村高垅片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珍,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明,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案涉岳阳市赶山路东路二标项目管理人员。
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珍,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7916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止的违约金损失143579.56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及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岳阳市赶山路东路二标”项目,于2018年4月1日与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价、送货及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791605元。根据《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截止2021年11月29日产生违约金143579.56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5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截至2021年11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990185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损失。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原告在违约金的计算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上适当减少。
另查明,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湘0621财保2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1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正常支出的开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1605元;
二、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791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元,减半收取68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51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锦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碧兰
书 记 员 詹淑萍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