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和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某某、第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25民初962号
原告:**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城桥西街下南巷4号。
法定代表人:**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柳林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袁州区秀江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和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请,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64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即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依据山西省吕梁市发改委【吕发改交通发(2010)492号】批准,于2011年4月25日在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发布”柳林县聚财塔-鸦沟公路”招标公告。经被告***运作,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取得该项目第六标段(下称:该工程)中标。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成立《柳林县聚鸦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任命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副经理**等负责人。2011年11月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被告江西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第六合同段项目部订立《钢材采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聚财塔—鸦沟公路(聚鸦公路)第六合同段独家采购工程所用钢材。同时,合同对供货质量、检验、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全面约定。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江西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副经理**签署生效。此后,原告依据该合同,截止2012年4月6日共计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25.16吨,计人民币194万元。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间,**作为合同执行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万元,剩余货款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辩称,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原告诉称买卖合同一事,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并未参与,故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公司人(2011)81号江西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聚财塔鸦沟公路工程监理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钢材采购协议书、发(收)货单、聚鸦公路六标江西宜春所欠工人人工费复印件、代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钢材买卖与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有关系,故应驳回对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依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的事实,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
***被告***聘请人员。2011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30万元。之后,***在聚鸦公路六标江西宜春所欠工人人工费(上载明欠**和钢材款64万元)表上负责人处签字,**在该表上现场证明人处签字。
另查明,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柳林县聚财塔—鸦沟公路工程施工六标段于2011年8月1日开标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538.83万元,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为***。2015年2月2日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出具代付款委任书,委托交通局从所欠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中,将所欠剩余的全部工人工费代项目部直接支付到工人的本人账户中,并附需支付工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此为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原告需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要求履行或不履行的基础。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钢筋材料的主要义务,被告***委派**接受原告提供的钢筋材料,二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6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故利息依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关于本案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借用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省柳林县交通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和货款64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1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