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902执异68号
案外人:**,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道288号鹏晟大厦2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2165X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被执行人:**,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查封位于宜春市明月北路497号附6号5层500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以下简称案外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宜春市明月北路497号附6号5层500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1-20081225)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等执行行为。
事实和理由:贵院因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赣0902执保167号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宜春市明月北路497号附6号5层500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1-20081225)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虽然该房屋名义登记在***名下,但实际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早在多年前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胜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购买此房,房款已经付清且早已入住合法占有了该房屋,房屋之所以至今未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系房屋被抵押且**胜未依约赎房,案外人毫无过错,房屋已实际归案外人所有。为维护自身权利,防止执行错误,特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房产买卖合同》、收条、水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查封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登记在***名下一批房产。同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赣09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212288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1.6元,减半收取124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0.8元。原告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71.5元,由被告***、**负担16949.3元。该判决生效后,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作为卖方与案外人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卖方所转让房地产坐落于明月北路497号附6号5楼500室,产权证证号1-20081225,房屋套内使用面积为155.66平方米,该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38600元,由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在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8年7月1日前一次性将余款全部付清。买方向卖方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当日卖方即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卖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过户至买方名下。案外人按约定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案外人从2016年起就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但因***的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本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就与被执行人**胜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且并非案外人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案外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异议主张成立,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宜春市明月北路497号附6号5层500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1-20081225)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殷京生
人民陪审员敖高生
人民陪审员单锦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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