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443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光宗(系***之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288号鹏晟大厦2栋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2165X4。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自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先,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宜春土木工程公司”)、段自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光宗,被告**,被告宜春土木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君,被告段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200000元,利息(22月×2%×200000元=88000元,)合计2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的铺子上买走价值30万元的钢筋,2018年8月,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9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以2%的月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200000元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该笔欠款应由宜春土木工程公司承担,因工程是本人与段自成转包过来,为此付给了段自成300000元,后来段自成强行清场。对于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段自成曾带着韩必成到原告家,明确表示欠款由段自成支付。所以该欠款及利息应由宜春土木工程公司和段自成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宜春土木工程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段自成为被告公司的工程队,工程名称为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高黎贡山移民安置点生产供水工程二标段,业主单位隆阳区水务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6383.30元,公司转给段自成299500元,段自成完成税款1267038元后,实际收款为2868297元,对于以上情况有银行流水证实。现公司已与段自成结算清楚,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段自成辩称,**申请追加段自成作为共同被告不适格。**所购买的建筑材料未经过段自成同意,且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工程不能确定,**主张段自成、韩必成二人一起到原告家中承诺由段自成付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销货明细单》复印件(原件已交给**)、《欠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欠***钢筋材料款200000元以及2019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上述20000元欠款,并在欠条载明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承担银行同期利息;若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归还,自愿承担自2018年7月27日开始以2%利率计算承担等事实。经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列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票据一组,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筋价款为298228元,其他材料款74275元,共计372503元,已付了172503元,尚欠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宜春土木工程公司、段自成持有异议,认为工程系宜春土木工程公司与段自成发生转包关系,至于其他人的买卖行为二被告为签字,故不予认可。

2、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高黎贡山移民安置点生产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高黎贡山移民安置点生产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高黎贡山移民安置点生产供水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各一份,以证实该工程是由本人完成,不然就不可能接触这些文件,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材料用于该项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证实的系**与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宜春土木工程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公司只与段自成存在转包关系,至于**如何得到这些材料不清楚;被告段自成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考证真实性,而且材料只能证明与段自成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段自成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3、(1)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高黎贡山移民安置点生产供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款支付签证》,证实我所做的工程量已经经过监理单位认可,但未盖公章。(2)《农村信用社回单》一组,以证实证实在工程开始前被告**六次向段自成汇款300000元转包该项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上列二组证据系**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宜春土木工程公司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段自成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签字、盖章,并且没有通过审计,所以不能证实真实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列三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宜春土木工程公司针对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业主单位隆阳区水务局向被告公司汇工程款3006383.30元的事实。

2.《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公司转给段自成299500元,段自成完成税款1267038元,段自成实际收款2868297元。

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系第一、二组证据的银行流水。

4.一、二、三组证据支付数据说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只与**发生交易,上列四组证据证实的事实原告不清楚;被告**认为证据证实的系公司与段自成的经济交往不知晓,本人只与段自成对接;被告段自成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宜春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上列四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段自成针对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四份,以证实段自成已向**共计付款1482649元的事实,另外需要说明,因为韩必成未到庭对其代付的其他款项作说明。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份收条载明的800000元,第二份收条载明200000元,共计100万元不持异议,但实际收款不超过60万元,剩余的部分是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发生的该工程债务以及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对第三份、第四份不予认可,票据载明的时间发生时被告已被迫退出;原告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宜春土木工程公司表示不清楚**与段自成之间的经济交往。

本院认为,被告段自成提交的上列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与原告购买的钢筋价款2000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上述20000元欠款,并在欠条载明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承担银行同期利息;若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归还,自愿承担自2018年7月27日开始以2%利率计算承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该欠款与宜春土木工程公司、段自成存在关联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后,对未支付的价款出具欠条并明确了给付时间,同时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宜春土木工程公司、段自成作为被告并承担共同责任的辩解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春土木工程公司、被告段自成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利息88000元,共计2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树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辛学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