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923执异1号

案外人:曾宪忠,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上高县,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执行人: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原赣州市水利水电建设装饰总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南河大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149A。

法定代表人:李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北路**鹏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2165X4。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宪忠对执行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曾宪忠称,贵院冻结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79×××99(招商银行开户)内的191600.63元资金是我个人资金,不是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资金。理由是该项目由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由我自负盈亏组织施工,该款是为支付民工的工资款,要求法院对该账户进行解冻。

申请执行人***称,存款实行实名制,金钱属于种类物,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依法属于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不可能属于曾宪忠所有,应驳回曾宪忠的异议申请。

赣州市水兴建设公司称,我公司在招商银行开户的79×××99账上172591.19元,系曾宪忠所做护岸工程款,不是本公司名下财产,希望法院对该账户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我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20年12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上(账号为79×××99)191600.63元资金。但案外人曾宪忠及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该笔资金系曾宪忠承建的护岸工程款,不是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我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不是曾宪忠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在金融机构存款系登记的账户名称所有。曾宪忠主张存于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系曾宪忠所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曾宪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卢 刚

审判员 :晏志强

审判员 :易敏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龚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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