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春富民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02民初2386号
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北路288号鹏晟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2165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宜春富民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685号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634823420。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包淑琴(系彭富平妻子),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南丰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春富民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春富民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位于宜春市XX西大道XX号XX综合大市场X幢X层X10室、X11室、X12室、X13室、X15室、X16室、X17室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2-××号、2-××号、2-××号、2-××号、2-××号、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宜春富民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位于宜春市XX西大道XX号XX综合大市场X幢X层X10室、X11室、X12室、X13室、X15室、X16室、X17室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2-××号、2-××号、2-××号、2-××号、2-××号、2-××号。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