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222民初669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被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178,176.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与墨玉县水管总站签订《墨玉县雅瓦乡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0日,原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分承包合同》。工程总价4,996,887.8元,业主方已支付4,812,711.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309,655元。2019年8月15日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09,056.40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至墨玉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授权原告领取工程***184,176.40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如违反协议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20年5月28日,墨玉县财政局将***1,781,763.4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讨要被拒绝,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纠纷系和解协议履行的分歧,申请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分承包合同》并履行后,双方又于2019年12月17日就工程款给付问题、***领取问题、以及违约责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涉及债权确认、债务履行、债权转让、违约责任的承担,就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确认合同纠纷和债权让与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就和解协议履行地进行约定,也未就协议履行过程如发生纠纷如何解决问题进行约定,故该和解协议发生纠纷后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故被告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为协议履行地;又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县,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李新杰
人民陪审员麦麦提库尔班
人民陪审员***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热米莱杰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