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州区机电产业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341号
原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41012128。
法定代表人:李荣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宇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机电产业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机电产业基地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FBX76G。
法定代表人:梁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区机电产业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焦宇顺、被告**区机电产业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荣、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代理造价咨询费利息损失共计24971.1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待工损失共计468777.1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招标项目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783835.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区机电产业基地生态防洪建设工程招标公告。2018年12月6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按招标要求确定了万庆玲(建造师)、胡白清(技术负责人)、付军(安全员)三名项目固定管理人员名单。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2317418.99元。2019年1月2日,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要求提交了履约保证金615870元。2019年12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江西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79810元招标代理费、30000元代理造价咨询费。之后,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的人员与设备一直处于停工待命状态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招投标法》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宜春市**区水务局等监管部门发出请求,但被告至今仍不肯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安排原告进场施工。
2019年9月25日,被告退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0月31日,招标代理机构分别退回了原告缴纳的招标代理费、代理造价咨询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单方面解除原被告基于中标所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迫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中标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是由于被告之外的不可抗力的政府原因导致项目被取消,而非被告故意不签订。本案是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先是江西省卓泓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提出投诉和质疑,经**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复查招标资料发现,实际评标专家委员会推荐2家单位与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候选人数3家规定相违背,故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因该招标的生态防洪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分宜县边界问题,分宜县政府不同意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定方案,由此导致项目被取消停建,被告也及时通知了原告,并多次进行了协商。对该结果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或过错;2、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赔偿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代理造价咨询费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3、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三名项目人员工资系原告正常经营必要性支出,并非因本案投标而支出,即便原告未中标,且仍然需要支付该三名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开支。其次,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中标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合同未成立,不存在依据合同关系而要求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合同权利,原告也没有就中标展开实际的后续工作。因双方未成立合同关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无权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范畴。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此外由于被告是基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不能签订合同,被告对该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具有法定豁免的抗辩事由。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区机电产业基地生态防洪建设工程招标公告。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并确定了建造师万庆玲、技术负责人胡白清、安全员付军三名固定管理人员。2018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2317418.99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15870元。
之后,因案涉工程涉及分宜县边界问题、分宜县政府不同意案涉工程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定方案及其他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等原因,案涉工程未能实施,被告遂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1587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向江西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转账支付招标代理费79810元和造价咨询费30000元,招标代理机构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退还招标代理费79810元和造价咨询费3000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向万庆玲、胡白清、付军三名人员支付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共计468777.1元,并为案涉工程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案涉工程,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签订的法理,招标文书是一种要约邀约,原告的标书是一种要约,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是一种承诺。在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到达原告时即2018年12月28日该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即2019年9月25日该合同解除。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涉及分宜县边界问题及其他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等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由于被告主观原因造成,但被告在缔约合同之前,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外公开招投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因中标而成立合同的一种信赖而投入资金进行前期准备工作,这些前期投入系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进行数额认定。
对于利息损失问题,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第二阶段以6158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止,第三阶段以798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止,第四阶段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对于人员工资损失问题,原告为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安排工作人员是必要的,且原告已实际向涉案工程所雇请的人员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为案涉工程所雇请的项目人员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清单、南昌市单位社会保险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工资标准及人员数量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所雇请的项目人员工资及五险一金损失共计468777.1元。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原告提出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83835.75元,由于工程施工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不确定,同时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项目存在预期收益783835.75元,且合同解除并非由于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基本利益平衡的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机电产业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以6158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止,以798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区机电产业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员待工损失468777.1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原告江西省源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99元,由被告**区机电产业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冬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