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11执异30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包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军,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明喜,该行职工。
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慧,系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得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行于2017年9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行称,2013年9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每平方米13000元价格购买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岷县岷阳镇房产十处,共计543.9平方米铺面,铺面价款750.58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60%价款450.3492万元。现该房产被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查封侵犯了异议人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铺面的查封。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轮后于成都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心一至五层所有商铺及A、B两幢住宅。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行称,2013年9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每平方米13000元价格购买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岷县岷阳镇房产十处,共计543.9平方米铺面,铺面价款750.58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60%价款450.3492万元,但尚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购买商铺,也不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但尚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购买商铺,也不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我院轮后于成都中院查封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行关于请求我院解对上述铺面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永宏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张怀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