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肃州区鑫鑫城建材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2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岷县岷阳镇中华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州区鑫鑫城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4-2号楼1号门店。        
经营者:刘建成,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日,住酒泉市××区。        
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肃州区鑫鑫城建材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物至2016年10月份就已报废。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租赁物的状况未查清。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申请人对报废之后的租赁物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不合法,显失公平。2、被申请人在原审举证备案登记的塔式起重机产品合格证与被申请人出租给申请人的起重机产品规格型号严重不符,备案资质造假,实际租赁物为三无塔吊。因为没有手续,事实上2016年5月后,申请人再没有使用。3、本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称租赁物再有一年就报废了,就以8万元卖给申请人。双方口头约定一致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万元现在欠尾款5万元。正因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所以被申请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中,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租金,也未向申请人索要过租赁物。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塔吊进行鉴定未予准许,该做法违背诉讼程序,无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属于特种设备,即便相应的技术标准停止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并未废止,租赁物已超过使用年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申请人虽主张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被申请人亦不认可,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始终存在,被申请人并未“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申请人在发现塔吊机型号不符或无相应资质时应及时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但直至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使用租赁物长达五年之久后,才提出相关资质问题,不足以否定租赁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鉴定不符合条件,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依据双方约定的租金,结合塔吊机在申请人承建工地上未拆除的事实和被申请人具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承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6个月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内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润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娜
书记员    姚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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