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岳,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珍,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蔡根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岳,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珍,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丕蓉,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军,女,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中华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娇,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承润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亿联国际商贸城B区20栋三楼317室。
负责人:徐晓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林,男,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缑建功,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世军,男,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陇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岷县街13号建设大厦A2-7层。
法定代表人:宁登山,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15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啸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新民街64号。
诉讼代表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审第三人: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与东二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单丕蓉、杨武军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承润分公司、韦林、缑建功、蒲世军、**、定西市陇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单丕蓉、杨武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2019年9月12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2021年9月3日管理人在债权人微信群中公布债权表,并给予了5日债权核查时间,上诉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部分债权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上诉人共同对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多笔破产债权有异议引发的诉讼,诉请虽然是针对不同的被告,但所诉标的均为破产债权,为同一种类。二、破产企业已经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由于管理人工作的疏漏,对多笔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和受偿顺位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债权受偿的金额本就十分有限,债权受偿希望渺茫,将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确认纠纷合并审理能够减轻债权人维权成本及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更符合普通共同诉讼设立的宗旨。三、本案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综上,本案完全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特点及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减轻债权人维权成本及诉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承润分公司、韦林、缑建功、蒲世军、**、定西市陇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单丕蓉、杨武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管理人认定的债权编号为8号的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金额错误,并确认其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依法确认管理人认定的债权编号为21号的韦林及59号的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金额错误,并确认其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确认管理人认定的债权编号为53号的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承润分公司的债权金额错误;4.确认管理人认定的债权编号为114号的定西市陇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金额错误并确认该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5.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编号为126号的缑建功的债权金额及列为原始债权错误;6.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编号为127号的蒲世军的债权金额及列为原始债权错误;7.依法确认管理人认定的债权编号为142号的**的债权金额错误并确认该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8.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与案件相关费用均由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承润分公司、韦林、缑建功、蒲世军、**、定西市陇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名原告针对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名被告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单独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中,根据起诉状,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名原告针对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名被告的诉讼请求,既有针对债权金额的请求,又有针对债权性质的请求,各个请求之间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互相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诉讼请求虽然皆因各原告在破产案件债权确认中对他人的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而产生,但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名被告的债权性质、产生相应债权的法律关系、债权数额均不同,且各原告针对不同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故本案亦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综上所述,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六人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单丕蓉、杨武军的起诉。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单丕蓉、杨武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4899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的合并是指诉讼主体的合并,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上诉人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其所主张的案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且该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之间并不具有诉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上诉人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案涉债权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该案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分属于不同性质的破产债权,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本案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兰州中正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单丕蓉、杨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景琛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红娟
书 记 员 王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