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执异118号
案外人:刘宏,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申请人:叶国友,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申请人: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
法定代表人:林方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叶国友与被申请人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宏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宏称,请求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执保3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号(2021)甘11执86号。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申请保全的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岷阳镇陈家崖岷县城北新区滨河步行街5号楼某6个商铺,6号楼某2个商铺,该房产是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承接施工建设岷县北城新区滨江河步行街部分工程后,建设单位无资金支付工程款,经案外人与发包方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魏永宏协商后抵做工程款的,并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将位于岷县岷阳镇陈家崖岷县北城新区滨河步行街5号楼某6个商铺,6号楼某2个商铺抵付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申请保全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是对案外人的财产的侵权。为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案外人对于申请人申请查封的位于岷县岷阳镇陈家崖岷县北城新区滨河步行街5号楼某6个商铺,6号楼某2个商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执保3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3日,发包方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城新区滨河步行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另行委托为魏永宏,全权负责施工完毕主合同的全部工程直至交验合格。2017年1月15日,魏永宏与刘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宏对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城新区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8号楼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分期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10月12日,甲方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甲方以部分商铺、住宅折抵乙方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所抵付商铺、住宅为乙方所有,因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将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为魏永宏,故抵付于乙方的商铺、住宅实际抵付于魏永宏,其中包括岷县北城新区滨河步行街5号楼某6个商铺,6号楼某2个商铺。2017年12月20日,魏永宏与刘宏库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将上述商铺折抵工程款2267280元,协议签订后所抵付商铺为刘宏所有。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依据本院(2019)甘11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在(2019)甘11执保39号申请人叶国友与被申请人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申请人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岷阳镇陈家崖岷县北城新区滨河步行街1-8号楼面积3494.23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请求撤销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对岷县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岷阳镇陈家崖岷县北城新区滨河步行街1-8号楼面积3494.23平方米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是在(2019)甘11执保39号中,其执行依据是(2019)甘11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申请撤销(2019)甘11执保39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的范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有福
审 判 员 张俊杰
审 判 员 李亚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重庆
书 记 员 卢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