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57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31971441T,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山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杨,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新生、王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05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964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将宁湖路光伏热电项目植筋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合同并于2020年3月16日进场施工,后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已完成工程量共计140573元至今未付。被告至今不给原告结算劳务承包费的行为损害农民工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植筋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负责植筋施工;
证据2.完工单4张,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具体施工内容及金额,完工单内容已经被告单位人员签字认可;
证据3.完工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金额。
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地施工事实属实,但其主张劳务工资的金额不属实,经我公司与原告***共同核算,其劳务费共计277514元,我们已向原告支付190000元整,剩余87514元未支付,我公司愿意按照实际核算的金额支付,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支付,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检测报告。
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图纸施工,其负责施工的施工量及施工明细;
证据2.工程量清单,证明经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2020年-2021年原告具体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金额;
证据3.汇总表和明细,证明被告于2021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被告共计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
证据4.完工单及工程挂账单,证明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明细,确认工程量应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
证据5.植筋合同,证明原、被告并未就部分钢筋价格作出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系原告自行填写。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工程造价一页有异议,直径20cm、22cm、25cm钢筋单价合同并未约定,价格系原告自己填写伪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图纸及我方人员签字,数量及价格是原告自己写的数字,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方所持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对部分钢筋价格并未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其施工的施工图,原告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但是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并未在施工图中标注;对证据2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被告支付的190000元工程款包含在这之前干的活,是2020年的工程款,不是去年的;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虽提出实际付款包含合同之外的其他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该清单系双方庭前共同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2020年4月,原告***于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沟湾沪宁路光伏产业园工地进行植筋施工,同时双方订立《植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构造柱钢筋、砌体拉结筋等植筋工作,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被告技术人员现场验收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分别计价。2022年2月24日、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2020年度工程款为181030元,2021年度及新增植筋金额共96484元,以上二项共计277514元。2021年11月原告结束施工。
另查明,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90000元中包含其他款项8967元的事实,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植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自认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7514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实际欠付96481元,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中包含2020年度其他工程款的事实”,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应事实,对欠付其他工程款的项目、时间、金额等事实均无法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75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承担587元,由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承担969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洪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梁增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