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

淄博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81民初1187号
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65号远方金领数码科技城三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N7BXT9Y。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囡,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婷婷,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31971441T。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8日,利息为17,375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上饶恒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43303601120200923730288862,票据金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经无条件承兑,且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被告系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页、出库单3张、称重计量单3张,证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弘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其提供钢材。2021年3月15日至17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基于与坤弘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机3页,证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背书受让案涉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在2021年9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第2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3.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000元。
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或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上饶恒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本案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43303601120200923730288862,票据金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2021年3月23日,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背书受让案涉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单独起诉作为背书人的被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票据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8日,利息为17,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17,375元(该息暂计至2022年3月8日,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