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81民初1736号
原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31971441T,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山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吴园小区1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092904284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江西新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802,37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上述第1项工程款本息对德兴市“万象新城”项目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德兴市“万象新城”小区开发商,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10日,工程款167,401,105.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27,598,728.4元,余款39,802,377.2元以审计未完成等理由结果拖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金源公司辩称:1.本案系案外人***挂靠原告中兴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被告新金源公司与***签订了《“万象新城”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实际履行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并且诉争双方并未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经被告新金源公司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4,345,442.38元,已付128,098,728.4元,尚欠26,246,713.98元,原告中兴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39,802,377.2元缺乏事实根据;3.原告中兴公司就被告新金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未交付税务发票,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4.原告中兴公司对第二项诉请中工程款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兴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开发案涉项目,原告承包了案涉项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项目均验收合格;
5.收入工程款总账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598,728.4元;
6.原告向德兴市中腾余土有限公司支付万象新城土方运输款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土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
7.照片6张,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工程的墙体进行过改建。
被告新金源公司对原告中兴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实质上的合同关系有异议,案涉项目实际是***挂靠原告承接的案涉项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128,098,728.4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3张付款金额总金额是821,000元,而鉴定结论土方造价是1,910,000元,恰恰证明被告主张案涉地块在实际施工人***进场之前,地下土方因含天然砂已被第三人挖空;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从照片中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新金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万象新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2页、《万象新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审计汇总表》1页,证明案涉“万象新城”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154,345,442.38元,其中土建项目造价137,038,898.9元,安装项目造价15,231,202.92元,室外雨污水、后期施工项目、围墙工程以及地下室交通设施造价2,075,340.56元;
2.付款明细及会计凭证82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698,728.4元,经现场核对我们同意核减2021年12月10日的60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是128,098,728.4元;
3.被告德兴市万象新城项目部与***签订的《“万象新城”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证明案外人***挂靠原告承接了案涉工程,该补充合同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
原告中兴公司对被告新金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2付款金额有异议,我们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是127,598,728.4元;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证据1、2、4的无异议,故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予以分析;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万象新城”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的照片未显示拍照的时间、地点、人员,被告亦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在本院认为予以分析;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金源公司是德兴市××小区工程的开发商,***挂靠原告中兴公司承包了该项目。2017年7月8日,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新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象新城工程。2.工程地点:德兴市银城南路。……5.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以及市政配套、绿化亮化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9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陆仟柒佰肆拾万零壹仟壹佰零伍圆陆角(¥167401105.6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合同乙方)与被告新金源公司德兴市万象新城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了《“万象新城”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德兴市××小区工程;2.工程地点:德兴市银城南路;3.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95533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3918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81615平方米。二、合同工期:总工期730天完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四、工程承包造价:按照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签证等相关文件计算工程量,直接套用江西省现在执行的最新版定额,按照竣工结算的总造价下浮百分之七计算总承包价(含税)。五、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1.按图施工,即按设计施工图纸的建筑、结构、安装、装饰及市政绿化配套等所有施工内容。施工技术参数和依据按设计院提供的施工蓝图、设计技术变更单。2.土方工程:地下室土方开挖及运输由乙方负责施工,回填土方、施工现场场地平整均由乙方负责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十、工程款垫资及支付方式。1.……2.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房,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3.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十五、……。如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十条的按约付款义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甲方赔偿给乙方。……。”该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开工,202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中兴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新金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经核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54,345,442.38元,争议的工程量为地下室土方工程、室外景观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部分等,争议的工程价款约为8,033,957.12元。针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案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委托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争议的造价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2023年4月24日,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听取了双方提出的异议,并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出地下室及签证工程单列外,工程造价总额为4,658,131.3元;2.地下室土方工程造价为1,911,817.34元;3.签证工程造价为838,344.8元。
另查明,被告新金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8,098,728.4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原告中兴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确定;三是关于原告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剩余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原告中兴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中兴公司是基于其与新金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中兴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且新金源公司是将预付工程款支付至中兴公司的账户,与新金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法律并未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虽然,被告新金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与原告未建立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是原告中兴公司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而提起的诉讼,且被告前期是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中兴公司的账户,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中兴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的确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据此,***借用中兴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万象新城”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亦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定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万象新城”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均无异议,且均同意依据这两份合同来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故工程价款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万象新城”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来确定。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额问题。首先,针对原、被告共同的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154,345,442.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及现场勘验,计算鉴定并出具征求意见稿,在收到原、被告意见回复后,最终作出了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被告新金源公司辩称因鉴定机构未对景观造价及市场信息调价的工程量进行具体核实,对该部分工程造价4,658,131.3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部分的工程量按图纸就可以计算出来,且鉴定机构是基于现场勘验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总额4,658,131.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金源公司辩称,地下室土方工程是由第三方挖空,并非原告施工,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反之,原告提供了地下室土方工程的运输费支付凭证证明地下室土方工程是其施工的,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地下室土方工程造价1,911,817.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金源公司辩称,签证工程的涉及的签证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部分签证造价838,344.8元不予认可,且庭审后,原告主张撤回该部分签证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对该部分签证工程造价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应为160,915,391.02元(154,345,442.38元+4,658,131.3元+1,911,817.34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98,728.4元中,包含了被告新金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兴公司后,又被被告公司股东***以用于支付被告公司电梯口装修为由领回的500,000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的领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所以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的领取该500,000元的行为是被告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但针对该500,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新金源公司尚欠原告中兴公司工程款32,816,662.62元(160,915,391.02元-128,098,728.4元)。
(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原、被告一直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从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中兴公司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剩余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在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有异议,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中兴公司主张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剩余应付工程款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新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816,662.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6日起以32,816,662.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款限被告江西新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原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816662.62元在德兴市××小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江西新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4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中兴建筑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1,133元,被告江西新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