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
法定代表人:曾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美拉,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娜美拉,上诉人中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通威公司与中铁公司承包的阿-博高速公路项目,分别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通过了交工验收,通威公司给中铁公司代为加工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空心梁板,已经于2012年12月通过业主呼伦贝尔市交通局的验收,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该事实在(2018)内072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通威公司已经按照(2018)内072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判决结果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中铁公司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利息金额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针对通威公司的上诉,中铁公司辩称,通威公司的上诉状明确表明其自2012年12月31日起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其在上诉状中的观点能够构成自认,中铁公司认为通威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7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拥有了向我方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余款预制完成并经乙方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中铁公司为合同中的乙方,验收合格的时间至少可以推定为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之时,通威公司在2020年11月4日起诉索要价款,此项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令其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通威公司的上诉。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即经中铁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且双方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最终结算,事实证明此时已经验收合格,通威公司已知晓其享有了债权返还请求权,可以要求中铁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价款,但直至2020年11月4日通威公司才提起诉讼索要欠款,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也询问通威公司代理人是否向中铁公司请求返还欠款,其回答并未表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此项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律所保护。中铁公司在一审时就一直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诉,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威公司应当丧失胜诉权。请求支持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通威公司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只有中铁公司验收合格才能满足支付余款的条件,但这不代表通威公司的诉讼时效此时就要开始计算,因为双方没有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所以该条款约定的是通威公司可以主张余款的起始点,而不是中铁公司的最后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始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的情况下通威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满足支付条件和履行期限届满属于两种概念,中铁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没有支付期限的字眼,中铁公司将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2010年6月7日作为最后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双方之间未形成书面的验收合格证据,但中铁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满足的事实在阿荣旗(2018)内072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支付余款417871元正确,请求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417817元;2.由被告承担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09813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给付(2018)内072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诉讼费4660元;4.被告承担由此诉讼引发的差旅费;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0日,原告绥满国道主干线阿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0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告绥满国道主干线阿博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签订《预应力空心板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13米预应力空心板70片,13米预应力空心板边板15片,合计379.4m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交付成品梁板;承包价格为13米预应力空心板单价为每立方米2395元,合计总金额908663元;工期要求2009年11月30日前交付;结算方式为施工过程中乙方支付甲方部分工程款,余款预制完成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的出具《中铁大桥局一公阿博04标项目第1期劳务分包计量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13米空心板加工项目金额为908663元,扣除材料费及超耗90846元,应支付金额为817817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17817元为由,于2020年1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应力空心板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817817元。现双方对被告已支付40万元无异议,对剩余417817元是否支付产生争议。被告辩称剩余417817元中的90845.7元已由主材调拨使用,326971.3元由业主代付。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2018)内072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向本案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的款项。此外,被告提交的“我方财务账面”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空心板施工承包合同书》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预制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178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2018)内072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诉讼费4660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7817元及利息(以417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2元,由原告负担1717元,被告负担33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1民初3886号案件为原告王树俊起诉通威公司及中铁公司,要求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仅判令通威公司支付王树俊制作款417817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合同相对性及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并未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通威公司以该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中铁公司从2012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威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空心板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施工过程中中铁公司支付通威公司部分工程款,余款预制完成并经中铁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通威公司可随时要求中铁公司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从通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通威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通威公司、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威公司、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