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97号(金岭路南侧办公楼三层-顶层40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704299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以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通威公司向***支付土石方运费213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通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与通威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与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劳动关系,通威公司是用工单位。***未委托***在通威公司处领取运输费,***同意每月从运输费中扣除5000元作为司机***的工资。二、关于运费结算应否扣除车辆加油费和食宿费问题。***与通威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扣除加油费和司机食宿费。即便扣除司机食宿费,也应从司机工资中扣除,而不应从车辆运费中扣除。而且,由通威公司发放给司机的月工资5000元可见,通威公司未有扣除司机食宿费的意思表示。三、关于***向***所转款项62580元用途问题。***未委托***在通威公司处领取运输费,***向***转账62580元,是其二人之间的交易来往,与***无关。而且,从***向***的第一笔转账备注为“碎石”字样可见,二人存在其他交易来往,故一审法院认定从运费中扣除62580元有误。四、关于通威公司支付给***工资总金额问题。通威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1月8日向***转账,存在两次5000元统计重复,实际收到工资4万元,一共转账有8次,每次5000元,所以应为40000元。***认可从结算的土石方总运费253560元中扣减上述***的工资40000元,故向通威公司主张运费213560元。 通威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与通威公司订立、履行运输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的均为***,所以***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便***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与运输合同无关,车辆并非运输合同标的。若***与通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通威公司只需每月支付***固定工资,支付***固定车辆租赁费用,不存在支付运输费问题。二、关于运费结算应否扣除车辆加油费和食宿费问题。通威公司已举证需要扣除上述款项,且一审法院已向同一时期、同一工地的其他运输车辆司机予以核实,亦符合常理。三、关于***向***所转款项62580元用途问题。***向***所转款项的银行流水备注有预支运费,***主张转款62580元系通威公司、***委托***购买碎石款项,缺乏证据支持。四、关于通威公司支付给***工资总金额问题。通威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已向***支付的工资总金额为50000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是***向***所转款项62580元系双方另外购买的碎石款,与***无关。二是司机食宿费从其工资中扣除,明显过低,不合常理。三是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二人的陈述并不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通威公司、***共同支付土石方运费253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通威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威公司为S208**至象州(**段)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该工程负责人。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驾驶赣CH××**重型自卸货车在S208**至象州(**段)***方,运费经统计共253560元。该车辆2017年12月登记在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集团金盛公司)名下,2018年3月转移登记到高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获得方式为购买。2018年3月3日杰达公司与***《签订租车申请书》和《汽车租赁协议》,约定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共18个月***进行分期给付租金给杰达公司,***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019年9月3日,***还清杰达公司的贷款(租金),赣CH××**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变更为***,但该车辆还是登记在杰达公司,挂靠杰达公司运营。 2019年3月12日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担任司机岗位,以完成S208**至象州(**段)公路工程3标工程项目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本合同期限,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12月31日,S208**至象州(**段)公路工程3标段**县导江乡古懂村附近发生车辆伤害事故,车辆驾驶员为***,死者为**衰。2021年8月3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点焦点为:1.***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总运费的结算是否要扣除车辆加油费和食宿费。3.62580元是***预支款还是通威公司委托***额外购买碎石的碎石款。4.通威公司支付给司机***的工资是40000元还是5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12月赣C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高安集团金盛公司名下,2018年3月转移登记到杰达公司,获得方式为购买。2018年3月3日杰达公司与***《签订租车申请书》和《汽车租赁协议》,约定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共18个月***进行分期给付租金给杰达公司,***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019年9月3日,***还清杰达公司的贷款(租金),赣CH××**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变为***,但该车辆还是登记在杰达公司,挂靠杰达公司运营。2019年3月12日**公司与***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担任司机岗位,以完成S208**至象州(**段)公路工程3标工程项目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本合同期限,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还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还清了赣CH××**车辆的贷款,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说法也得到了赣CH××**车辆登记人杰达公司运营的认可。在本案中,***与**公司签订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为司机,以完成S208**至象州(**段)公路工程3标工程项目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本合同期限,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通威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实际上***也是每个月收到5000元的工资,***也认可***为赣CH××**车辆的实际管理经营者身份。综上,该院认可***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威公司提交了赣CH××**车辆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加油登记表及当时的参考油价,登记表上写有加油的时间、加油量,有经手人***的签名,其中9月份写明了加油的总金额及油价。通威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结算支付确认单,结算中在运输费上扣除司机的工资、预借款、车辆加油费、食宿费,扣除完后才是最终支付的运输费。对于扣除司机的工资,***、通威公司双方没有异议,但对于预支款、车辆加油费、食宿费用双方意见不同。***主张是由通威公司包加油、住宿、包伙食、包住宿水电费,说是双方口头约定,未提交有证据证明。经该院庭外调查,经询问和***在同一时间段一起工作的***和***,***和***表示最终的运费结算是要扣除加油费和司机的食宿费,因为他们是外地司机,由通威公司统一安排食宿和加油比较方便工作。扣除的标准为柴油按市场价每升多加1元钱左右,因为要扣除柴油从加油站到工地的运费、损耗及人工费等。食宿费扣除的标准为1500元/月,包含了住宿费、伙食费及空调水电费等。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对***的辩解不予认可。根据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该院庭外调查作为参考,该院对通威公司提出运输费要扣除车辆加油费和食宿费的主张予以认可。扣除食宿费为10个月1500×10=15000元,加油量3月为1017升、4月835升、5月为866升、6月为718升、7月为1489升、8月为1641升、9月为1023升、10月为1140升、11月为1508升、12月为1499升,共计11736升。其中9月份的加油量登记表写有油价6.06元/升,其他月份未写有,因当年的油价变化不大,该院认为其他月份的油价可以参照9月份的油价计算。总油费为11736×6.06=71120元。对于通威公司扣除油费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笔为2019年3月29日,由***通过银行转账给***19580元,备注为碎石;第二笔为2019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3000元,备注为预支运费;第三笔为2019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0000元,备注为预支运费;第四笔为2019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0000元,备注为预支运费。***、***未提交有通威公司委托***额外购买碎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通威公司提交的桂林银行的对账单显示,除了***外,还有***、***、黄**平、***、***等有单笔预支运费从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其中***20**年4月11日预支运费15000,2019年11月11日预支运费30000元,经该院庭外调查,***认可向通威公司预支有运费,并称是正常现象,因为是年底才结算运费,中途需要用钱的时候通常是预支运费解决。该院认为,根据通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确认单、桂林银行的对账单及该院的庭外调查予以参考。通威公司的主张符合日常运输费用结算习惯,该院对通威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对通威公司支付给司机***的两笔工资存在异议。一笔是2019年8月13日支付的;另一笔是2019年11月8日支付的,***认为这两笔是通威公司重复计算了。经该院核对,通威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3日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是支付不同月份的工资,其中一份转账记录的“摘要”上写的是6月工资,另一份转账记录的“摘要”上写的是7月工资。通威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8日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也是支付不同月份的工资,其中一份转账记录的“批次号”是G191108084,另一份转账记录的“批次号”是G191108179。综上,该院认为通威公司没有重复计算支付给司机***的工资,通威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总共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该项目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通威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最终需要支付的运费为:总运费253560元-司机的工资50000元-司机的食宿费15000元-车辆加油费71120元-预支运费62580元=548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运输费548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已预交),由***负担2000元,通威公司负担5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4日,杰达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已于2019年9月3日还清杰达公司贷款(租金)243375元,因***户口所在地不能落户,故案涉车辆挂靠在杰达公司名下,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杰达公司。 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向***转账62580元,第一笔为2019年3月29日,由***通过银行转账给***19580元,备注为“碎石”;第二笔为2019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3000元,备注为“预支运费”;第三笔为2019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0000元,备注为“预支运费”;第四笔为2019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0000元,备注为“预支运费”。 2019年8月13日,通威公司通过桂林银行向***银行账户转账2笔,每笔均为5000元,其中一笔摘要为“6月工资”,另一笔摘要为“7月工资”。2019年11月8日,通威公司通过柳州银行向***银行账户转账2笔,每笔均为5000元,其中一笔批次号为G191108084,另一笔批次号为G191108179。 二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经向***核实,2019年3月29日,其向***转账19580元,备注为“碎石”,系其第一次向***转款,但事后其发现备注为“碎石”并不妥当,故在后续的转账中皆备注为“预支运费”。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案涉运输合同中,通威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谁;2.通威公司尚欠***运输费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杰达公司之间的《签订租车申请书》《汽车租赁协议》、***分期支付租金的转账记录以及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在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对案涉车辆享有用益物权,并于2019年9月3日起,享有实际所有权。虽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工作,与通威公司进行结算,但其与**公司签订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担任司机工作,驾驶的系***先享有用益物权、后享有实际所有权的车辆,在各方并无书面运输合同、***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案涉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通威公司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既然***主张,本院亦确认其为案涉运输合同相对人,也即承运人,则司机工资、司机食宿费、车辆加油费均为其必要的运输成本,应当在总运费中予以扣减,对于托运人通威公司垫付的预支运费,也应一并扣除。对于运费结算应否扣除车辆加油费、食宿费问题以及通威公司支付给***工资总金额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认定,不再赘述。对于***向***所转款项62580元用途问题。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向***所转第二至第四笔款项,皆备注“预支运费”,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该三笔款项用途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于备注为“碎石”的第一笔转账,***辩称系其第一次向***转款,事后其发现备注为“碎石”并不妥当,故在后续的转账中皆备注为“预支运费”,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结合考虑其案涉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身份情况下,其上述辩称与其应当具备的行业管理经验和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扣减该笔转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应扣减的预支运费金额为43000元(3000元+20000元+20000元=43000元)。综上,鉴于***在上诉请求中仅向通威公司主张权益,故通威公司还应向***支付运输费的金额为74440元(总运费253560元-司机工资50000元-司机食宿费15000元-车辆加油费71120元-预支运费43000元=7444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744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1941元,由通威公司负担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已预交),由***负担2842元,由通威公司负担1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天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