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2307号
原告:广州盈邦道路材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敏兴街9号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46TY9Y。
法定代表人:肖杨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门外安源路三眼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1970717R。
法定代表人:应小平。
被告:宜春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6626818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应志明,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何和平,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以上五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钰,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盈邦道路材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宜春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应志明、何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同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杰、五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周冰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货款877336.30元;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①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2668.05元;②以欠款本金1877336.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止;③以欠款本金1477336.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④以欠款本金1277336.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止;⑤以欠款本金877336.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名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YB-20210318A)。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道路用沥青材料,其中广石化AH-70#重交每吨3600元,高富AH-70#重交每吨3600元,金天地SBS改性沥青I-D每吨4300元,乳化沥青每吨2390元,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双方确认后调整;原告送货至广州市花都区赤妮镇古树大道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花都沥青搅拌站;按月或按量结算,结算后三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按逾期货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YB-20210318A);两份合同内容除了签订主体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二加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成为共同购买人。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8月24日,原告一共向被告一交付26车次沥青共805.42吨,经与被告一结算确认,总货款为2977336.30元。被告一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30日分别支付400000元、400000元;被告二于2021年8月21日、2021年10月23日、2021年11月11日分别支付2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委托詹凤干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有1277336.30元沥青款未支付。同时,由于被告一、被告二拖欠货款,被告一于2021年11月8日确认了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668.05元,被告一、被告二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97086.36元。被告三通过在原告与被告一的结算单上签署“若逾期未付,由应志明本人(身份证号)承担付款责任”的方式表示其愿意加入被告一、被告二逾期款及违约金的债务,被告三应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2022年3月22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追偿,双方约定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追偿货款及违约金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二自2017年5月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三应志明;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四何和平;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三应志明;2021年11月23日至今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五***。本案诉争债权发生在被告四何和平作为被告二唯一股东期间,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四何和平应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作为被告二现任唯一股东,也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昭通公司、应志明共同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的第1、3项诉求。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开具销售发票,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虽然案涉货款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但我方可以基于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已开具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之四计算的财务费用实际上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和我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不能以此作为盈利目的;我方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依照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九龙公司、何和平、***共同辩称,1.原告虽与九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从未向九龙公司发货,也未基于其他公司的货款或债权债务形成转移或承担的协议,因此,九龙公司没有承担昭通公司货款支付的依据和义务。2.何和平、***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无需对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后果。综上理由,我方与案涉货款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YB-20210318A的《沥青购销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昭通公司向原告采购沥青材料,其中广石化AH-70#重交沥青每吨3600元,高富AH-70#重交沥青每吨3600元,金天地SBS(I-D)改性沥青每吨4300元,乳化沥青每吨2390元;……本合同货物采取销售发票(材料销售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昭通公司结算……(第一条第2款);货款支付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或沥青款达到贰佰万元结算一次(两者以先达到约定条件为准,在3天内付清该批货款);被告昭通公司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可在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7天内付清货款,若仍未付清货款,则逾期付款的将从逾期之日起(货物签收后第四个工作日起)按欠款总金额0.4‰日计算,以此补贴原告财务成本(第九条第1、2款);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第十一条第2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与前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沥青购销合同》(以下简称:B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昭通公司交付了沥青26车次。
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应志明共同签订《2021年3-8月份江西昭通对账单》,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3月至8月,原告共向被告昭通公司交付沥青8**.42吨,总货款为2977336.30元;截止2021年10月23日,被告昭通公司欠原告应收款1877336.30元;被告昭通公司承诺于2021年11月12日前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21年11月2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277336.30元,若逾期未付,由被告应志明本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应志明共同签订《其他应收款-江西昭通》,主要内容如下:按照日利率0.4‰计算,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财务费用合计112668.05元;被告昭通公司承诺于2021年11月21日前,付清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应付原告的财务费用112668.05元,若逾期未付,由被告应志明本人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应志明共同确认前述“财务费用”实际上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行客户回单》及账号收入截图显示,2021年7月20日、30日,被告昭通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了沥青款400000元、400000元;2021年8月21日、10月23日、11月11日,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了沥青款2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昭通公司、九龙公司委托詹凤干向原告支付了沥青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昭通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其支付了沥青款400000元。以上合计2100000元。
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九龙公司分别开具了价税合计257623.60元、573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前述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九龙公司与昭通公司为共同购买人。
根据被告九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8日,该公司的投资人系何和平,出资额为1000万,占100%;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22日,该公司的投资人系应志明,出资额为1000万,占100%;2021年11月23日起,该公司的投资人系***,出资额为1000万,占100%。
原告因与被告昭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4日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3月2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沥青购销合同》《2021年3-8月份江西昭通对账单》《其他应收款-江西昭通》《建行客户回单》、账号收入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A合同),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各被告未对A合同提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抗辩,本院认定A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其他应收款-江西昭通》记载的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应志明一致同意按照日利率0.4‰即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财务费用(违约金),现该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求。首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昭通公司交付沥青货物,被告昭通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昭通公司向其支付沥青货款877336.30元(总货款2977336.30元-已付款2100000元),有《2021年3-8月份江西昭通对账单》《建行客户回单》、账号收入截图以及原告自认的付款事实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A合同关于“本合同货物采取销售发票(材料销售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昭通公司结算”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昭通公司开具发票是被告昭通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昭通公司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昭通公司未提出请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反诉,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昭通公司开具沥青货款为877336.3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昭通公司再向原告清偿相应货款。其次,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应志明在《2021年3-8月份江西昭通对账单》中作出“……若逾期未付,由被告应志明本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债的加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应志明和被告昭通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沥青货款877336.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①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B合同)后,未向被告九龙公司交付过沥青货物,被告九龙公司亦未就B合同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定B合同没有实际履行;②从买卖合同的法定要件分析,原告既未向被告九龙公司交付A合同项下沥青货物,被告九龙公司亦未以A合同买受人的身份与原告结算过货款,不足以认定被告九龙公司是A合同的买受人;③被告九龙公司就A合同向原告支付了沥青款7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仅表明被告九龙公司愿意为被告昭通公司在700000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九龙公司是A合同的共同买受人。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九龙公司是A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原告诉请被告九龙公司向其支付沥青货款877336.30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求。首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核算,原告诉请支付的第①—④项违约金209668.79元{112668.05元(2021.10.31前)+8260.28元[1877336.3元×0.4‰×11天(2021.11.1-11.11)]+47865.70元[1477336.3元×0.4‰×81天(2021.11.12-2022.1.31)]+40874.76元[1277336.3元×0.4‰×80天(2022.2.1-4.21)]},有A合同和《其他应收款-江西昭通》为依据,且与案涉货款的支付日期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昭通公司开具沥青货款为877336.3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昭通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暂不支付相应货款,不构成违约,据此,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第⑤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昭通公司在《2021年3-8月份江西昭通对账单》中承诺于2021年11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1877336.30元,但其没有兑现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昭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668.79元。再次,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志明在《其他应收款-江西昭通》中作出“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财务费用合计112668.05元;……若逾期未付,由被告应志明本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债的加入,本院确定被告应志明应当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即112668.05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后,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九龙公司是A合同的共同买受人,被告九龙公司亦未作出加入被告昭通公司违约金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求。原告因案涉合同纠纷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昭通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符合A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应志明既不是A合同的签订人,也未作出愿意承担该笔律师费的承诺,原告诉请被告九龙公司、应志明支付律师费4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求。综合本院上述评析意见,由于被告九龙公司无需对原告第1-3项诉求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和平、***对其第1-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盈邦道路材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沥青货款为877336.3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志明应当在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前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盈邦道路材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沥青货款877336.30元;
二、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盈邦道路材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9668.79元,被告应志明应当对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112668.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盈邦道路材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盈邦道路材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原告广州盈邦道路材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由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志明共同负担6615元,由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负担24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15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志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前述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温江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丽桃
书 记 员 李贤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