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1256号
原告:**全,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珊,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潘秋云,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珊、潘秋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系**珊的弟弟,潘秋云的儿子。
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门外安源路三眼井。
法定代表人:应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城西片区越王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边河源雅居乐花园一期综合楼A601号。
负责人:巫海龙。
原告**全、**珊、潘秋云诉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昭通河源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被告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河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珊、潘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公路(林场线、高黄线及底径线)硬底化改造工程尾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10%计算);2.被告昭通公司对被告昭通河源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潘海生于2020年5月2日已病故,在2015年4月30日,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与昭通公司签订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公路(林场线、高黄线及底径线)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潘海生为实际施工人。昭通河源分公司是潘海生的挂靠公司,负责与潘海生交接,工程款也是打到昭通河源分公司的账户上,由其扣除相关费用(包含管理费,已扣除完)后转账给潘海生。工程完工后,惠州市财政一直未能将尾款付清。直至2018年,潘海生检查出咽喉癌症,需要大笔费用治疗,经和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多次交涉后,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同意先垫付工程款28万元(其中:惠州市配套资金25万元,工程保证金3万元),因为需要合法程序,这笔钱要打到昭通河源分公司上。2020年4月26日,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把尾款28万打到昭通河源分公司账户上,但一直没有转账给潘海生。
昭通河源分公司负责人谢林中在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8日分别以巫海龙的名义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给**全。之后,多次催收未果,潘海生已经死亡,原告是其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昭通公司辩称,1、我司与潘海生属于劳务关系,潘海生是受我司管理该工程的;2、相关劳务费用并未与我司有实际的结算,应该由我司和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
被告昭通河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公路(村场线、高黄线及底径线)硬底化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是硬底化工程的发包人;昭通公司是硬底化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其将硬底化工程转包给潘海生,由潘海生实际施工,现原告未收到足额的工程款,应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二、答辨人未参与上述承包、转包、施工的法律关系中,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答辩人实际上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是潘海生的挂靠公司。答辩人是昭通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业务,答辩人对外所做的行为皆是收到昭通公司的指示。因为昭通公司存在多起纠纷被起诉至法院,银行账号面临被依法冻结,为了顺利收到硬底化工程的工程款,即致函给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委托该林场将工程款支付至答辩人的公司账户中,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按照总公司的指示,代总公司扣取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所扣款项支付给了总公司)、收取相应的票据、付款资料等后,向潘海生支付工程款。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答辩人仅仅起到为总公司过账及收取付款资料的作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即使认为答辩人产生民事责任,也应由总公司承担,目前答辩人账上已经没有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应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而不是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欲将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公路(村场线、高黄线及底径线)硬底化改造工程发包给潘海生承建,由于潘海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资质,找到昭通河源分公司协商挂靠事情,昭通河源分公司经请示昭通总公司,表示同意。2015年4月30日,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与昭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昭通公司对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公路(村场线、高黄线及底径线)路段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9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昭通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给潘海生,由潘海生负责办理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公路(村场线、高黄线及底径线)硬底化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等相关业务。该工程由潘海生实际施工。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完成工程结算,并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
昭通公司委托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将该项目的工程款转入昭通河源分公司的账户。惠州市国有油田林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20年1月6日,仍有工程款28万元(配套资金25万元、工程保证金3万元)尚未支付。
2020年4月29日,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向昭通河源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5月2日潘海生因病去世,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潘秋云、儿子**全、女儿**珊。潘海生去世后,由**全与昭通公司河源分公司进行交接。
收款后,昭通公司河源分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8日向**全支付工程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潘海生挂靠在昭通公司名下与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签订施工合同,整个项目工程由潘海生个人施工、验收、结算,潘海生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于潘海生所有。昭通公司主张其与潘海生属劳务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工程完工后,惠州市国营油田林场为了完成走账手续,于2020年4月29日向昭通河源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8万元,昭通河源分公司收款后,应及时将工程款转给潘海生,但昭通河源分公司却占用工程款,存在过错。昭通河源分公司后来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全,应予扣减,昭通河源分公司仍拖欠工程尾款18万元,应予尽快付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昭通河源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昭通公司承担,故昭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原告请求昭通河源分公司支付,不予支持。
昭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由于潘海生与昭通公司之间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全、**珊、潘秋云是潘海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潘海生的债权享有继承权。
被告昭通河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全、**珊、潘秋云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全、**珊、潘秋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谭次添
人民陪审员 黄铭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梁丽丹
书 记 员 徐妍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