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门外安源路三眼井。
法定代表人:应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慧珊,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云,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审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城西片区越王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边河源雅居乐花园一期综合楼A601号。
负责人:巫海龙。
上诉人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潘慧珊、潘秋云、原审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向上诉人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其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因上诉人签收后未将缴费凭证交回法院,法院系统中亦无相应缴费信息,一审法院无法核实上诉人缴费情况,将该案移送本院。经核实,本院未收到上诉人应预缴的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而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