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门外安源路三眼井。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40号之60-202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昭通公司向德扬公司支付货款559314.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为本案合同错误。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昭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潘某与德扬公司负责业务的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2年3月7日,张某主动联系潘某,问潘业务可以照顾一下么。张说等来了再联系。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双方此前的业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又有新的合作意向。由于疫情原因,昭通公司的公章未在广东,所以双方后续合作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因此,双方于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发生的业务为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发生与原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新的合同关系与原合同的履行地点并非同一地址,昭通公司也并非同一负责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昭通公司的证据未作任何评判,而将两次合作混淆,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认定应某为案涉合同关系代理人错误。首先,昭通公司与德扬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货款的合同关系,主要对接人为潘某和张某,应某并未实际参与。而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并未经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授权无效。该授权委托书也仅针对双方已经履行的第一份合同,对于2022年春节后所发生的新的业务关系,不产生约束力。其次,从德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对于应某所签署的所谓案涉80多万的货款,昭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均不知情,该签字实为应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三,应某自2022年6月份起,已与昭通公司产生纠纷,其个人经营的公司因合同履行事宜将昭通公司诉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因此,其于2022年8月、9月为德扬公司签署的相关对账单必然不具有合法性。(三)关于案涉合同价款的认定。首先,在一审中,昭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经过核对的发货数量及价款,2022年3月至5月期间经潘某确认的交易总价款为859314.70元,昭通公司实际付款30万元,至今尚欠德扬公司货款559314.70元。该款项已经昭通公司盖章确认。其次,昭通公司提出二个月付款的,每吨加收10元。先不说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即使双方有此约定,该约定也有违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从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款看,有此石料本身每吨为70、80元,如超过二个月付款涨价10元,该10元的约定实际就是当月未付款的违约金,从比例上看,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次,一审认定的合同价款与实际发生的合同价款相差近30万,双方实际的欠款数额仅59万多元,一审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合同价款调高,并直接将应当计算为违约金的调整部分计算成案涉款本金,该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其三,一审在将大幅调整的违约金计入本金后,又判决将违约金与本金合并计算利息,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诉。 德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昭通公司与德扬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本案交易,不存在昭通公司所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另,应某是昭通公司出具授权文件授权的代理人,业务对接也有应某的参与,德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昭通公司交付了货物。昭通公司却并未依约及时向德扬公司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德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昭通公司立即向德扬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257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47178元(违约金以拖欠货款20257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共552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公式:3.85%×4倍÷365天×552天×202570元=47178元);2.判令昭通公司立即向德扬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人民币116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2628元(违约金以拖欠租金116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共537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公式:3.85%×4倍÷365天×537天×11600元=26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3日,昭通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德扬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稳料建筑材料产品;单价随行就市,根据市场价格而定,在甲乙双方议定价基础上进行上下浮动;交货地点为花都花会(卉)市场,乙方送货到甲方收货地点,甲方安排负责人验货并签名确认,甲方收货负责人为潘某。关于付款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了现金结算、单月结算、两月结算三种方式,其中两月结算方式付款期限最长,为供货的次次月5日前完成结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准时结算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结清所有应付款项,且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还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利息(支付标准为:甲方应付款总额的0.7‰/天)……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水稳料销售合同》签订当天,昭通公司向德扬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应某为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有效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德扬公司按约定向昭通公司提供水稳料建筑材料产品。双方交易时间持续至2022年5月份。双方确认昭通公司向德扬公司采购的货物系用于花都秀全中学(该地址位于花都原花卉市场旁边)的工地施工;合作期间,德扬公司与昭通公司均以“秀全中学”(工地)名称进行结算。 昭通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3月24日、4月12日分别向德扬公司支付货款258426.2元、1001.15元、30万元。 2022年8月31日,应某在“秀全中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扣除2022年1月29日货款258426.2元、2022年3月24日货款1001.15元、2022年4月21日货款30万元后,昭通公司尚欠德扬公司货款761789.75元。 根据德扬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监事张某与昭通公司代理人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于2022年9月7日开始多次向应某发送对账单并要求昭通公司支付货款,应某或要求德扬公司等候,或以在等(昭通公司)财务通知,或要求张某联系昭通公司“黄总”等进行答复。2022年9月29日,张某向应某发送秀全中学水稳料累计对账单,载明昭通公司欠付德扬公司货款合计812676.95元(已扣减2022年1月29日、3月24日、4月12日的付款金额)。并告知应某:“这是秀全中学水稳料材料款到9月底前的对账单,麻烦你确认以下,请回复。”应某回复:“好,我发给财务去”。当天晚上,张某再次催问昭通公司何时付款,应某回复:“我跟公司汇报了;(公司)答复我说付款的事公司会安排,让我不用管了,你明天打老板娘电话……”。张某:“我打电话给她也没用啊,我也把那天老板娘的话和股东说了……你们公司收不到钱就等于不用给货款我们了”。2022年10月9日,张某再次向应某催收货款,应某回复:“去公司反应(映)了这个情况,我说这二十号前一定要付钱了,公司说这段时间近(尽)快安排一部份”;张某:“20号之前大概可以付多少?这次真的不能开玩笑了,股东已经非常大意见了”;应某:“这个多少我真没问到公司也没告诉我;我肯定在催公司尽快付款”。之后,张某多次向应某催款未果。 另查明,德扬公司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11月1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诉讼中,德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昭通公司价值842676.95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4民初17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昭通公司存款842676.9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德扬公司与昭通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 德扬公司要求昭通公司支付货款812676.95元,并提供《水稳料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双方对账及德扬公司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昭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水稳料销售合同》与案涉货款相关的合同关系是否为不同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水稳料销售合同》后就根据合同约定持续进行交易,案涉货款所涉货物种类、供应工地、交易方式等均与《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一致,昭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交易曾重新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故昭通公司以案涉货款与《水稳料销售合同》无关,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应某能否代表昭通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昭通公司虽在《水稳料销售合同》中指定潘某为该公司货物收货负责人,但并非表明潘某为唯一有权代表昭通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该合同签订当天,昭通公司同时向德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应某作为昭通公司的代理人,表明应某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代表昭通公司。因此,应某与德扬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应视为昭通公司的行为,对昭通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三,从德扬公司监事张某与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交易过程中,双方均持续进行对账结算。在2020年9月29日张某发送给应某的对账单中明确昭通公司尚欠德扬公司货款812676.95元,应某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德扬公司等候(昭通公司付款),或承诺向德扬公司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对2020年9月29日双方对账结果予以确认。德扬公司要求昭通公司支付货款812676.95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昭通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德扬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较高,昭通公司要求调整,且德扬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根据《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德扬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主张权利而产生律师费30000元,其要求昭通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昭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扬公司支付货款812676.95元及利息(利息以812676.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昭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扬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驳回德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3.5元、财产保全费4733.4元,均由昭通公司负担。德扬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经其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昭通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德扬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昭通公司提供了(2022)赣03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应某与昭通公司在2022年6月已经发生了纠纷,应某不能再代理昭通公司业务。德扬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昭通公司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另该判决书也与本案并不相关,不能否定昭通公司从德扬公司采购货物,欠付货款的事实。 上述判决书处理的是应某与昭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因昭通公司主张2022年1月13日其与德扬公司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法庭遂询问昭通公司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包括该合同项下送货、结算、付款情况等,昭通公司均称其不清楚。 上述《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5%水稳料(纯石粉)每吨现金结算价115元,单月结算价130元,两月计算价140元;5%水稳料(石粉+石子)每吨现金结算价120元,单月结算价135元,两月计算价145元,同时约定单价随行就市。 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现金结算价、单月结算价、双月结算价,德扬公司认为该单月结算价和双月结算价不属于违约金,是双方关于价款的约定,是不同的计价方式。昭通公司则认为,案涉货物水稳料单价只有几十元,如果每隔一个月就增加10元,显然不符合市场行情和普通交易习惯,故每隔一个月增加的10元为违约金。德扬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作为其起诉主张812676.95元货款依据的对账单记载,2022年1月单价为115元,已经结清;3月货款4月月结价为125元,合计530869元,4月付款30万元,余款230869元按每吨125元算余1846.95吨未结,每吨单价上调10元按135元/吨计算,到5月、6月、7月、8月、9月该笔货款每月均增加18649.5元,共增加了5次计50元;4月的石仔单价85元、水稳料单价115元、石粉单价80元,从5月开始到9月每月单价均增加10元共增加5次计50元,每月货款总额均增加31344元;5月水稳料单价115元,石仔单价80元,从6月开始到9月每月单价均增加10元共增加4次计40元,每次增加货款1073.7元。上述对账单记载的812676.95元货款中,因每月单价上涨10元部分共增加253362.3元,扣除上述每月增加10元部分,剩余货款数额为559314.65元,该数字和一审期间昭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记载数额859314.7元扣除昭通公司已付款30万元之后的余额基本一致。昭通公司提供的该对账单盖有德扬公司骑缝章并有“潘某”签名,德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则系在应某2022年8月31日签署的对账单的基础上增加了2022年9月增加的单价部分,由德扬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应某,并无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二审期间,德扬公司确认昭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其提供给昭通公司的,但认为该对账单不完整,且该4月、5月对账单已经备注“此为现金结算单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昭通公司和德扬公司的货款如何计算以及违约金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德扬公司送货、昭通公司接收案涉货物是否是履行双方在2022年1月13日的《水稳料销售合同》,昭通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间或者总的供货数量,昭通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履行该合同的具体证据,双方也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纠纷仍是该合同项下货款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应某能否代表昭通公司进行对账,昭通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但其就此提供的证据另案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应某在本案中无权代表昭通公司进行对账,应某作为尚在授权有效期内的授权书明确记载的昭通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昭通公司进行对账,昭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货款和相应违约金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送货数量、种类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货款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了现金结算价、单月计算价和两月结算价,该约定实为在现金结算价的基础上针对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确定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延迟支付货款每日应支付万分之七的利息,该利息亦是针对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金的约定。而从德扬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单来看,2022年3月到5月原本总货款金额为859314.7元,扣除昭通公司已付30万元,余款为559314.7元;而按照每月单价增加10元计算则货款余额为812676.95元,按照每月单价增加10元计算,计算到该对账单出具时间,2022年3月、4月、5月货物单价分别增加了40元到50元,对比对账单上记载的原货物单价115元、85元、80元,该增加幅度显然过分高于德扬公司因昭通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同时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属过高,故昭通公司主张应按原货款金额作为其欠款数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针对违约金,本院酌情将昭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最后,昭通公司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其向德扬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部分,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昭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德扬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故昭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关于货款数额如何计算的部分有理,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注意到德扬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多次递增的单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7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7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7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931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5931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四、驳回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3.5元、财产保全费4733.4元,由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6元,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昭通公司负担3260.9。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43元,由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43元,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2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