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7220号 原告: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40号之60-2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5U36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门外安源路三眼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197071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扬公司)与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扬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昭通公司向德扬公司支付货款812676.95元及利息(利息以812676.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昭通公司支付德扬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昭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德扬公司与昭通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水稳料销售合同》,双方就建材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履行期间,德扬公司均按照昭通公司的指示,全面适当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昭通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22年9月29日,昭通公司仍欠付德扬公司货款812676.95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约定,德扬公司有权要求昭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昭通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双方于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发生的业务为新的合同关系,新合同与原合同的履行地点并非同一地址,昭通公司也并非同一负责人。新合同业务由德扬公司监事***与昭通公司员工***进行新的对接,双方在沟通后达成了新的合作意向。德扬公司将两次合作混淆提起本次诉讼不当。二、双方后续合作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德扬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三、根据双方新的合同关系看,2022年3月至5月期间经***确认的交易总价款为859314.70元,昭通公司实际付款30万元,至今尚欠德扬公司货款559314.70元。且昭通公司在新的业务关系中并未委托***进行代理,***向德扬公司签署的对账表及所作出的承诺并未经昭通公司认可,该代理行为无效。四、德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3日,昭通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德扬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稳料建筑材料产品;单价随行就市,根据市场价格而定,在甲乙双方议定价基础上进行上下浮动;交货地点为花都花会(卉)市场,乙方送货到甲方收货地点,甲方安排负责人验货并签名确认,甲方收货负责人为***。关于付款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了现金结算、单月结算、两月结算三种方式,其中两月结算方式付款期限最长,为供货的次次月5日前完成结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准时结算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结清所有应付款项,且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还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利息(支付标准为:甲方应付款总额的0.7‰/天)……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水稳料销售合同》签订当天,昭通公司向德扬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有效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德扬公司按约定向昭通公司提供水稳料建筑材料产品。双方交易时间持续至2022年5月份。双方确认昭通公司向德扬公司采购的货物系用于花都秀全中学(该地址位于花都原花卉市场旁边)的工地施工;合作期间,德扬公司与昭通公司均以“秀全中学”(工地)名称进行结算。 昭通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3月24日、4月12日分别向德扬公司支付货款258426.2元、1001.15元、30万元。 2022年8月31日,***在“秀全中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扣除2022年1月29日货款258426.2元、2022年3月24日货款1001.15元、2022年4月21日货款30万元后,昭通公司尚欠德扬公司货款761789.75元。 根据德扬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监事***与昭通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9月7日开始多次向***发送对账单并要求昭通公司支付货款,***或要求德扬公司等候,或以在等(昭通公司)财务通知,或要求***联系昭通公司“***”等进行答复。2022年9月29日,***向***发送秀全中学水稳料累计对账单,载明昭通公司欠付德扬公司货款合计812676.95元(已扣减2022年1月29日、3月24日、4月12日的付款金额)。并告知***:“这是秀全中学水稳料材料款到9月底前的对账单,麻烦你确认以下,请回复。”***回复:“好,我发给财务去”。当天晚上,***再次催问昭通公司何时付款,***回复:“我跟公司汇报了;(公司)答复我说付款的事公司会安排,让我不用管了,你明天打老板娘电话……”。***:“我打电话给她也没用啊,我也把那天老板娘的话和股东说了……你们公司收不到钱就等于不用给货款我们了”。2022年10月9日,***再次向***催收货款,***回复:“去公司反应(映)了这个情况,我说这二十号前一定要付钱了,公司说这段时间近(尽)快安排一部份”;***:“20号之前大概可以付多少?这次真的不能开玩笑了,股东已经非常大意见了”;***:“这个多少我真没问到公司也没告诉我;我肯定在催公司近快付款”。之后,***多次向***催款未果。 另查明,德扬公司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11月1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诉讼中,德扬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昭通公司价值842676.95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4民初17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昭通公司存款842676.9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德扬公司与昭通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 德扬公司要求昭通公司支付货款812676.95元,并提供《水稳料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双方对账及德扬公司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昭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水稳料销售合同》与案涉货款相关的合同关系是否为不同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水稳料销售合同》后就根据合同约定持续进行交易,案涉货款所涉货物种类、供应工地、交易方式等均与《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一致,昭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交易曾重新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故昭通公司以案涉货款与《水稳料销售合同》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能否代表昭通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的问题。本院认为,昭通公司虽在《水稳料销售合同》中指定***为该公司货物收货负责人,但并非表明***为唯一有权代表昭通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该合同签订当天,昭通公司同时向德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昭通公司的代理人,表明***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代表昭通公司。因此,***与德扬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应视为昭通公司的行为,对昭通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三,从德扬公司监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交易过程中,双方均持续进行对账结算。在2020年9月29日***发送给***的对账单中明确昭通公司尚欠德扬公司货款812676.95元,***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德扬公司等候(昭通公司付款),或承诺向德扬公司付款。因此,本院对2020年9月29日双方对账结果予以确认。德扬公司要求昭通公司支付货款812676.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昭通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德扬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较高,昭通公司要求调整,且德扬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根据《水稳料销售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德扬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主张权利而产生律师费30000元,其要求昭通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676.95元及利息(利息以812676.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3.5元、财产保全费4733.4元,均由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广州市德扬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