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和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5民初217号
原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联公司)诉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广联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兰州正和公司支付合同款1440377.2元及违约金7201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州正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3日,甘肃广联公司与兰州正和公司签订正和-安宁庭院住宅小区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兰州正和公司购买甘肃广联公司55台电梯,合同价款19346800元,安装费2114000元。同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8743100元,安装费变更为1954000元,合计20697100元。同年7月27日,双方又就观光电梯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价款552000元。后陆续产生签证441277.6元。2010年1月13日左右甘肃广联公司出售并安装的电梯全部经过国家特检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此,甘肃广联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免费保养期为12个月,也已超过。截至2016年1月28日,兰州正和公司尚拖欠甘肃广联公司的电梯款1440377.2元。依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兰州正和公司应承担违约金72018.86元。
兰州正和公司辩称,甘肃广联公司交付电梯的四大部件(主机、控制部件、门机、光幕)并非合同约定的进口件,且在交付电梯时未能提供电梯四大部件属进口配件的相关海关入口证书及属于进口部件的标签。甘肃广联公司未交付16号、17号、18号楼的厅门共计16套。甘肃广联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兰州正和公司尚欠合同价款应为1166527.2元。甘肃广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进口电梯配置相关资料或证明,未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工程,以及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先违约,兰州正和公司不支付剩余价款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甘肃广联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正和-安宁庭院住宅小区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正和-安宁庭院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兰州正和房地产观光电梯设备定做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拟证明双方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合同总价款20697100元(其中设备合同总价款18743100元、安装合同总价款1954000元),两部观光电梯价款552000元;兰州正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甘肃广联公司出示协议、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索赔报审表,拟证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增加合同金额的情况;兰州正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2月3日、2009年11月17日的两张工程签证应计算在内;甘肃广联公司出示协议对兰州正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质证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甘肃广联公司与兰州正和公司签订正和-安宁庭院住宅小区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五条就电梯到达安装地点的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约定为:”交货方式:电梯到达安装地点后由甲方、乙方、监理方、安装方四方在3日内进行开箱验收,核对数量、配置是否与约定相符合。”合同第七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项载明: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超过1个月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同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电梯数量由原来的55部变更为51部,设备合同总价变更为18743100元,安装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54000元。同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兰州正和房地产观光电梯设备定做合同,该合同价款55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的正常履行先后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及工程签证,价值420428.6元。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甘肃广联公司陆续将安装完毕的电梯验收后移交兰州正和公司使用。兰州正和公司先后支付合同价款20303000.4元,尚欠合同款1366528.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甘肃广联公司诉请兰州正和公司支付合同款1440377.2元,并出示正和-安宁庭院住宅小区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正和-安宁庭院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兰州正和房地产观光电梯设备定做合同、协议、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索赔报审表等证据拟予以证明;兰州正和公司辩称,甘肃广联公司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同时对2008年12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2009年11月17日的工程签证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12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并非兰州正和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兰州正和公司承担,而2009年11月17日的工程签证兰州正和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亦不应承担;因双方就验收约定为:”电梯到达安装地点后由甲方、乙方、监理方、安装方四方在3日内进行开箱验收,核对数量、配置是否与约定相符合。”且甘肃广联公司安装的电梯已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检验投入使用,故兰州正和公司辩称,”甘肃广联公司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完成电梯安装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兰州正和公司关于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的辩解意见,因由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甘肃广联公司与兰州正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1669528.6元。在诉讼过程中,兰州正和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甘肃广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503000.4元;甘肃广联公司当庭表示对2008年5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其未收到,对2016年2月4日支付的200000元属于兰州正和公司支付的维修合同的欠款,所以只认可兰州正和公司向其支付了20253000.4元;因兰州正和公司当庭出示了由甘肃广联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出具的收取50000元的收据,故甘肃广联公司主张其未收到50000元的抗辩理由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的200000元的问题,因兰州正和公司在付款时并未注明200000元是支付电梯款,而甘肃广联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其他合同的付款,兰州正和公司也未能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的项目,故甘肃广联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至此甘肃广联公司尚欠甘肃广联公司合同款1366528.2元。甘肃广联公司诉请兰州正和公司支付违约金72018.86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故甘肃广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68326.4元。
综上所述,甘肃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66528.2元及违约金683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6元,已减半收取8873元,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