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华亭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农民,平凉市爱心家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平凉市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华亭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因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亭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具有电梯的安装维修资质。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从被告广联公司处购买了3台电梯后安装运行。2013年7月被告广联公司同华亭县医院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被告广联公司开始为被告华亭县医院检修电梯。2013年9月9日10时28分许,原告***在华亭县医院办完事后,准备从六楼坐电梯下楼,到电梯后,见电梯门大开,就急速踏进,结果踩空摔下五楼,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华亭县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右侧第三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背部裂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5、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81天。事发时,广联公司正在给被告华亭县医院检修电梯,当事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负责看管。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时医疗费用22435.98元全部由华亭县人民医院垫付。被告人广联公司支付原告3100元,将15000元汇入华亭县人民医院账户后,医院将该款转交于原告。
原判认为,本案系就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电梯内从六楼摔到五楼,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本案被告甘肃广联公司与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之间于2013年7月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属承揽合同,承揽人为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人为华亭县人民医院,电梯进行检修时被告甘肃广联电梯公司属施工人,原告发生损害后,原告属受害人,被告甘肃广联公司属加害人。针对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滋肾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甘肃广联公司在为华亭县人民医院检修电梯,属其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被告甘肃广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被告受伤,被告甘肃广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亭县医院作为定作人,其出示的电梯维修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了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承揽人被告甘肃广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被告甘肃广联公司出示了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佐证其说法,法庭通过多次对该视频资料进行观看,该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摔下电梯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摔下电梯这一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甘肃广联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不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系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垫付,金额以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出示的票据为准,即22435.98元;2、误工费因原告出示的该方面证据系孤证,未被认定,加之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未公布,被告甘肃广联公司主张按甘肃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按2014年甘肃职工的平均工资43443元/年予以计算,即为每日119元,对于误工天数,因原告是痊愈出院,出院后原告应及时进行鉴定,但原告拖延鉴定时间过长,应酌情认定为出院后90日内进行鉴定,即原告误工天数计算为171天,误工费20349元;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按一人计算,因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未公布,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进行计算,即68元/天×81天=5508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明确医嘱,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原告出示的交通费方面的证据虽未被认定,对交通费确需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承担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5.98元(医疗费系被告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误工费20349元、护理费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3462.98元。(减去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100元及原告通过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领取的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元,原告应领取赔偿款75362.98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华亭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2435.98元(原告实际领款529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收费费2959元,由被告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法律认识混乱,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判决依据错误,程序不严谨。本案是一起高空坠人事件,第一责任主体当然是不动产所有人华亭县人民医院,原判以承揽合同审理错误,***未注意审慎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他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工资标准为119元/天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没有过错,不能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原判认定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华亭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是在电梯检修期间发生的,不是高空坠人事件。华亭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华亭县人民医院和***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原判认定***的工资标准119元/天是否正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正在给华亭县人民医院维修电梯。按一般常识,电梯正常运行时,电梯未到,电梯门是不会打开的。电梯维修时,电梯及电梯门均由维修人员控制,他人均不能控制电梯。华亭县人民医院和***均不能控制和利用电梯,发生损害时,恰是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控制电梯,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控制电梯的人承担责任。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华亭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依常人经验,电梯门开时乘电梯,无过错,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判依甘肃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计算***误工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上诉人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引军
审判员张厉
代理审判员白皎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军